郭树松、刘金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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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树松、刘金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3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
【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树松;刘金富
【当事人】郭树松刘金富
【当事人-个人】郭树松刘金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树松
【被告】刘金富
【本院观点】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郭树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刘金富借款30万元,郭树松为刘金富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

因资金紧张,刘金富以其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友海铁选厂名义向天益典当借款30万元,郭树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天益典当将276000元转账至刘金富指定的郭树松银行卡内。

以上事实可认定刘金富与郭树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郭树松应向被上诉人刘金富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关于(2016)冀0227民初593号案中郭树松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郭树松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郭树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树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0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树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刘金富借款30万元,因资金紧张,刘金富以其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友海铁选厂名义向天益典当借款30万元,郭树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天益典当将276000元转账至刘金富指定的郭树松银行卡内,郭树松为刘金富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

刘金富一直向郭树松催要借款,本人或派人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之规定,刘金富一直采取本人或派人方式向被告郭树松多次催要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中断后的诉讼时效要重新开始计算,计算时间从最后一次主张债权开始,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该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1月起算,郭树松主张该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从3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4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郭树松向刘金富借款的事实,有欠条、民事卷宗证据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能够证明刘金富已通过转借的方式将276000元转账至郭树松银行卡内,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支付情形,应认定刘金富实际向郭树松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76000元,郭树松应当向刘金富返还借款数额为实际付款的数额276000元。

三、关于郭树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刘金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刘金富要求郭树松支付借款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金富、郭树松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树松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郭树松虽辩称已经还清上述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树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金富偿还借款27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

二、驳回刘金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郭
树松负担2720元,由刘金富负担1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树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然欠款27.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5日收到由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典当)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打来的27.6万元。

但上诉人经过多次还款,其借款数额已经还清。

2016年2月25日,天益典当起诉迁西县金厂峪镇友海铁选厂、刘金富、董晓兰、郭树松的民事起诉书中对此笔借款的归还事宜也有明确的表述,迁西县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593号民事调解书,《调查、调解笔录》中的内容明确郭树松用车抵顶和还现金共22.5万元,但是原审法院对该还款事宜没有仔细审查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规则存在不妥之处,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矛盾之处。

原审法院对证人付某、杨某的证言审查不严,存在问题。

证人付某、杨某长年担任被上诉人的上司,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且杨某与上诉人本就认识,当庭却谎称不认识上诉人。

退一步而言之,即使被上诉人曾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证人付某、杨某的证词中可看出,其主张的对象系上诉人的家人,而非上诉人本人,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原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存在不妥之处,且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判决依据系《民法通则》,但却没有适用两年时效的规定,而是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并没有依据《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之处。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存在不当之处。

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向上诉人主张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而原审法院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支持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存在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树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

郭树松和吴清泉的电话录音,刘金富指定郭树松将车辆顶账给
吴清泉,车辆型号为JEEP车牌号为冀B×××××。

证明当时是顶账给吴清泉作价17万,刘金富把郭树松车扣下后私自配钥匙开走车辆。

2.录音一份。

郭树松与李海涛的电话录音,李海涛系案外人。

证明杨某和郭树松是认识的。

一审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不认识郭树松系做伪证。

3.郭树松与薛某的录音,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4.迁西法院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郭树松已经归还欠款22.5万。

5.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郭树松用JEEP车辆抵账给吴清泉17万元。

综上所述,郭树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树松、刘金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39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富。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树松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树松、被上诉人刘金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树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
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然欠款27.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5日收到由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典当)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打来的27.6万元。

但上诉人经过多次还款,其借款数额已经还清。

2016年2月25日,天益典当起诉迁西县金厂峪镇友海铁选厂、刘金富、董晓兰、郭树松的民事起诉书中对此笔借款的归还事宜也有明确的表述,迁西县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593号民事调解书,《调查、调解笔录》中的内容明确郭树松用车抵顶和还现金共22.5万元,但是原审法院对该还款事宜没有仔细审查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规则存在不妥之处,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矛盾之处。

原审法院对证人付某、杨某的证言审查不严,存在问题。

证人付某、杨某长年担任被上诉人的上司,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且杨某与上诉人本就认识,当庭却谎称不认识上诉人。

退一步而言之,即使被上诉人曾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证人付某、杨某的证词中可看出,其主张的对象系上诉人的家人,而非上诉人本人,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原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存在不妥之处,且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判决依据系《民法通则》,但却没有适用两年时效的规定,而是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并没有依据《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之处。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存在不当之处。

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向上诉人主张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而原审法院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支持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存在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金富辩称,1.(2021)冀022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郭树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刘金富借款30万元,因资
金紧张,刘金富以其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友海铁选厂名义向天益典当借款30万元,郭树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天益典当将276000元转账至刘金富指定的郭树松银行卡内,郭树松为刘金富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

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给予确认,认定事实清楚。

2.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证人付某、杨某、薛某出具了证明三份,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付某、杨某一直帮助刘金富向郭树松催要借款,其中2018年11月付某、杨某因催要事宜与郭树松父母发生冲突。

付某、杨某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法庭质询,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而中断。

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郭树松欠款期间,刘金富一直本人催要或派人向郭树松催要,符合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确定诉讼时效从2018年11月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判决郭树松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对给付利息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于法有据。

上诉人郭树松与被上诉人刘金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郭树松向刘金富借款,是刘金富以迁西县金厂峪友海铁选厂名义向天益典当借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276000元打到郭树松银行卡号上,借款到期后,刘金富已将276000元偿还给天益典当。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树松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刘金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树松一次性偿还刘金富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郭树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树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刘金富借款30万元,因资金紧张,刘金富以其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友海铁选厂名义向天益典当借款30
万元,郭树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天益典当将276000元转账至刘金富指定的郭树松银行卡内,郭树松为刘金富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

刘金富一直向郭树松催要借款,本人或派人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之规定,刘金富一直采取本人或派人方式向被告郭树松多次催要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中断后的诉讼时效要重新开始计算,计算时间从最后一次主张债权开始,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该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1月起算,郭树松主张该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从3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4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郭树松向刘金富借款的事实,有欠条、民事卷宗证据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能够证明刘金富已通过转借的方式将276000元转账至郭树松银行卡内,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支付情形,应认定刘金富实际向郭树松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76000元,郭树松应当向刘金富返还借款数额为实际付款的数额276000元。

三、关于郭树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刘金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刘金富要求郭树松支付借款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金富、郭树松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树松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郭树松虽辩称已经还清上述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树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金富偿还借款27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

二、驳回刘金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郭树松负担2720元,由刘金富负担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树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

郭树松和吴清泉的电话录音,刘金富指定郭树松将车辆顶账给吴清泉,车辆型号为JEEP车牌号为冀B×××××。

证明当时是顶账给吴清泉作价17万,刘金富把郭树松车扣下后私自配钥匙开走车辆。

2.录音一份。

郭树松与李海涛的电话录音,李海涛系案外人。

证明杨某和郭树松是认识的。

一审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不认识郭树松系做伪证。

3.郭树松与薛某的录音,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4.迁西法院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郭树松已经归还欠款22.5万。

5.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郭树松用JEEP车辆抵账给吴清泉17万元。

刘金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吴清泉与刘金富不认识,郭树松与吴清泉的录音与刘金富无关,上诉人与吴清泉的车辆抵账与刘金富无关,刘金富不清楚,不是刘金富协商的。

录音与本案无关。

2.关于调解笔录上的还款刘金富不清楚。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郭树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刘金富借款30万元,郭树松为刘金富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借款期
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

因资金紧张,刘金富以其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友海铁选厂名义向天益典当借款30万元,郭树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天益典当将276000元转账至刘金富指定的郭树松银行卡内。

以上事实可认定刘金富与郭树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郭树松应向被上诉人刘金富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关于(2016)冀0227民初593号案中郭树松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郭树松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郭树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树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志辉
审判员刘岩
审判员甄洪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得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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