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永文与周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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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永文与周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5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卫汤佳岭管勤莺
【审理法官】朱红卫汤佳岭管勤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永文;周连云;邹子越
【当事人】邹永文周连云邹子越
【当事人-个人】邹永文周连云邹子越
【代理律师/律所】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吴梓妃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吴梓妃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卫林池谢平吴梓妃
【代理律所】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永文
【被告】周连云;邹子越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邹永文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已转化为工程预付款,对此周连云予以否认,仅同意案涉借款与工程款相抵扣,邹永文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明,且双方就工程款金额仍存争议,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邹永文应向周连云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本院予以认同,就工程款一事,邹永文可另案予以主张。
关于邹永文主张其已向周连云归还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周连云亦同意扣除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此为新事实,周连云应待邹永文今后履行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永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邹永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55: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同年3月30日、同年12月17日,邹永文分别向周连云借款4万元、5万元、20万元,其中前两笔借款为现金交付,20万元借款由周连云按照邹永文的指示转入邹子越账户。
对于20万元借款,邹永文向周连云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
后因邹永文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由邹永文为周连云修缮房屋,并将修缮款与借款相抵扣。
之后双方就修缮费用发生争议,装潢处于停滞状态。
2021年10月12日该纠纷由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委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邹永文确认向周连
云借款29万元未还,因修缮费用的金额差距较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周连云与邹永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邹永文向周连云借款29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现邹永文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其中20万元邹永文承诺了付款期限,现未按期付款,故对该部分利息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9万元借款,周连云称邹永文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邹永文不予确认,故对该部分借款周连云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利息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22年1月20日(立案之日)起算。
周连云要求邹子越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此未能举证,邹子越也不同意承担,故法院对周连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邹永文称已归还75000元,周连云不予确认,邹永文亦未能举证,且2021年10月12日调解时邹永文亦确认向周连云借款29万元至今未还,故法院对邹永文的主张不予采信。
邹永文称双方已达成了用维修款抵债的意思表示,但事实上双方对折抵的金额并未达成合意,现周连云要求邹永文归还借款,维修款单独计算并无不当,故法院对邹永文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邹永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连云借款29万元;二、邹永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连云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周连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永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连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其一,双方就案涉借款与周连云应支付其的工程款相抵扣达成合意,对此周连云在庭审中亦予确认,至此案涉借款即已转化为工程的预付款,双方主要争议是工程款金额,故本案应在查明工程款金额后予以结算;其二,其于2016年4月20日、
2016年4月24日共向周连云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扣除。
周连云辩称,其与邹永文确有工程款尚未结算,但从未同意将本案所涉借款转化为工程款,只是同意可相互抵扣,故其不同意邹永文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永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邹永文与周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52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妃,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子越。
审理经过上诉人邹永文因与被上诉人周连云、原审被告邹子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永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连云的一审诉
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其一,双方就案涉借款与周连云应支付其的工程款相抵扣达成合意,对此周连云在庭审中亦予确认,至此案涉借款即已转化为工程的预付款,双方主要争议是工程款金额,故本案应在查明工程款金额后予以结算;其二,其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4日共向周连云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
币)5,000元,应予以扣除。
周连云辩称,其与邹永文确有工程款尚未结算,但从未同意将本案所涉借款转化为工程款,只是同意可相互抵扣,故其不同意邹永文上诉请求。
邹子越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周连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邹永文归还其借款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邹子越就上述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同年3月30日、同年12月17日,邹永文分别向周连云借款4万元、5万元、20万元,其中前两笔借款为现金交付,20万元借款由周连云按照邹永文的指示转入邹子越账户。
对于20万元借款,邹永文向周连云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
后因邹永文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由邹永文为周连云修缮房屋,并将修缮款与借款相抵扣。
之后双方就修缮费用发生争议,装潢处于停滞状态。
2021年10月12日该纠纷由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委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邹永文确认向周连云借款29万元未还,因修缮费用的金额差距较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周连云与邹永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邹永文向周连云借款29万元至今未还的事
实。
现邹永文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其中20万元邹永文承诺了付款期限,现未按期付款,故对该部分利息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9万元借款,周连云称邹永文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邹永文不予确认,故对该部分借款周连云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利息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22年1月20日(立案之日)起算。
周连云要求邹子越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此未能举证,邹子越也不同意承担,故法院对周连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邹永文称已归还75,000元,周连云不予确认,邹永文亦未能举证,且2021年10月12日调解时邹永文亦确认向周连云借款29万元至今未还,故法院对邹永文的主张不予采信。
邹永文称双方已达成了用维修款抵债的意思表示,但事实上双方对折抵的金额并未达成合意,现周连云要求邹永文归还借款,维修款单独计算并无不当,故法院对邹永文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邹永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连云借款29万元;二、邹永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连云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周连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永文提供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4日向周连云支付2,500元,合计支付5,000元。
对此,周连云表示认可该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同意从本金中扣除5,000元;邹子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邹永文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已转化为工程预付款,对此周连云予以否认,仅同意案涉借款与工程款相抵扣,邹永文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明,且双方就工程款金额仍存争议,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邹永文应向周连云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本院予以认同,就工程款一事,邹永文可另案予以主张。
关于邹永文主张其已向周连云归还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周连云亦同意扣除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此为新事实,周连云应待邹永文今后履行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永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邹永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红卫
审判员汤佳岭
审判员管勤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牟玺蓉
书记员王伟栋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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