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最新版】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流动人口问题日益突出,给城市社会治理带来了一系列挑战。
为了更好地管理流动人口,保障其基本权益,我国制定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规范和优化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二、流动人口的定义根据《办法》第一条,流动人口是指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连续居住超过六个月、但不具备迁移户籍资格的人员。
流动人口既包括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留学生、进城务工人员的家属等。
三、流动人口管理的目标《办法》的目标是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具体来说,流动人口管理的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公共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并逐步实现与常住人口平等待遇。
2. 改善居住条件:加强流动人口聚集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居住条件,并严禁将流动人口安置在危险区域。
3. 促进就业创业:加强对流动人口就业创业的支持和引导,提供就业机会,降低创业门槛,促进流动人口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融入。
4.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身份核查和管理,防止犯罪、违法等问题的发生。
5. 加强法律援助与维权:加大对流动人口的法律援助力度,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提供维权渠道,解决各类纠纷。
四、流动人口管理的措施为了实现以上目标,《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针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措施:1. 户籍登记:要求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进行临时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等,并留存必要的相片和指纹信息。
2. 社保保障:要求流动人口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和养老服务。
3. 孩子入学: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子女提供平等的义务教育入学服务,不得因户籍、地域等原因限制其入学。
4. 就业支持:要求提供流动人口就业服务和创业培训,加大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扶持力度。
5. 住房保障: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流动人口在城镇的合法住房土地使用权。
北京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北京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和管理北京市的流动人口,保障流动人口的权益,推进城市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流动的人口,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学生等。
第二条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流动人口享有基本的生活、工作、教育、医疗等权益。
第二章流动人口登记管理第三条凡是打算在北京市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登记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和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口本等。
第五条登记信息应由居住地社区或单位进行收集、储存和管理,个人信息保密,并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措施。
第三章流动人口社保保障第六条在北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参加社会保险。
具体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和待遇享受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享受与当地常住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教育等。
第八条北京市应加强流动人口社保信息共享与协调,提高流动人口社保保障水平。
第四章流动人口安居条件改善第九条北京市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居住环境改善,提高流动人口的居住条件。
第十条北京市应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房屋的管理,防止违规出租和居住,确保流动人口的住房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总结通过《北京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我们可以看到北京市对流动人口管理的重视程度。
从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社会保障、安居条件改善等多个层面,都为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保障和规定。
同时,该办法也强调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以确保管理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我们相信,在北京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下,流动人口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将会不断改善,为城市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一、登记管理所有流动人口应在到达目的地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派出所或社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及就业或就学等相关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应定期更新个人信息,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对于变动居住地、就业或就学等情况,应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权益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医疗、社保等。
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严禁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侵害。
对于侵犯流动人口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管理机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加强跨部门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确保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社区组织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支持和引导流动人口成立或参与社区组织,发挥其在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五、救助基金设立流动人口救助基金,用于资助生活困难、遭遇突发事件的流动人口。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六、咨询服务设立流动人口咨询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法律援助等服务。
咨询服务应注重实效性和针对性,确保流动人口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
七、法律援助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提高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和实效性。
八、监督与考核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的有效开展。
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当地政府负责解释。
对于未尽事宜,另行制定补充规定。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和流动人口工作条例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 2022 年 6 月10 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 26 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繁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 PADIS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一)统筹管理.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时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2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服务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居住或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捷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流动人口的规模日益庞大。
流动人口的到来为城市的发展注入了活力,但同时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诸多挑战。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以下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一、流动人口的定义和范围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其他地区居住、工作或停留的人员。
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外来务工人员,包括从事各类工业、服务业等工作的人员。
2、经商人员,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主。
3、投靠亲友人员,因亲属关系而前来居住的人员。
4、旅游、出差等短期停留人员。
二、管理原则1、依法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管理,确保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服务优先:以提供优质服务为出发点,帮助流动人口解决实际困难,增强其归属感和认同感。
3、属地管理:按照流动人口所在的区域,由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工作。
4、综合治理:整合政府各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业的力量,共同参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登记与备案1、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为 3 个工作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村)居委会申报居住登记。
2、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如实填写登记表格。
3、用人单位、出租房屋的房东等有义务协助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备案。
4、社区(村)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和录入,并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档案。
四、居住管理1、出租房屋管理房东出租房屋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符合居住标准。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
2、居住场所的安全与卫生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居住场所的安全和卫生规定,不得私拉乱接电线、违规使用电器等。
社区(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场所的安全和卫生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就业管理1、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相关证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流动人口管理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流动人口是指在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以及省际、市际之间进行人口迁移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便利的原则,做到统筹兼顾、适度控制、有序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流动人口管理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建设和完善流动人口信息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流动人口的登记和证件管理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户籍地和居住地的管理要求,分别进行登记。
第八条流动人口的登记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居住地信息、工作情况、教育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配备有效的证件,以便进行身份识别和管理。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证件应当包括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居住证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居住证是对流动人口身份、居住地和其他相关信息的证明。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应当持有效的证件在居住地注册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更新。
第三章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应当享受与本地籍居民相同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可以选择购买本地的商业保险,保障个人和家庭的风险。
第四章流动人口的就业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促进流动人口就业。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就业合同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在流动就业地享受与本地籍居民相同的劳动权益。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第十九条流动人口的子女应当享受与本地籍居民相同的义务教育待遇。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的子女提供学校招生、教育资助等方面的帮助。
第六章流动人口的社会管理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包括本地籍居民在内的各方利益。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四篇)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一、搞好流动人口的登记。
对外来流动人口,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居住时间在一周以上者,要督促其带好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居(村)委会进行登记,办理临时居住手续。
二、落实治安责任制。
出租房要与小区(村)签订治安责任状,外来流动人口应与房东签订治安保证书,每一个出租户都是责任人,要主动协助小区(村)管理好外来流动人口。
三、认真搞好协查。
居(村)委会干部应主动与街办(镇)、派出所配合,与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和现在工作的单位(工地)主动联系,全面了解掌握情况。
四、积极协助管理重点人口。
对流动人口中的重点人口。
要积极协助片警建档,小区(村)要指定人员专门与房东经常保持联系,及时掌握了解情况,搞好管理工作。
五、加强法制。
小区(村)要经常与街道、镇司法所、派出所联合开办“法制夜校”,轮流培训外来流动人口,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对出租户房东也要经常组织教育,指导他们主动协助搞好流动人口管理。
六、按照计生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抓好流动人口的生育工作。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二)1、常驻户口所在地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与现居住地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应当登记建立流出、流入育龄人口管理档案。
2、常驻户口所在地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进行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流出时间、婚姻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核发情况,计划生育合同签订情况和现居住地等。
3、现住地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流入时间、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情况、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常驻户口所在地等。
4、常驻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或社区应当就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及时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制度1、为流动人口登记户卡,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
2、为流动人口每季度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4、将流动人口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管理流动人口,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流动人口的注册、居住、就业等行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注册管理1.流动人口在到达目的地后,应当立即前往当地居民服务中心登记注册个人信息,并办理居住证明。
2.注册材料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迁移证明、住所证明等。
3.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居民服务中心出具,并在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张贴,供社区及相关部门参考。
三、居住管理1.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应当遵守当地的居住管理制度,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
2.居住地社区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四、就业管理1.流动人口在就业地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与当地员工同等的劳动权益。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用工手续,不得歧视流动人口的就业权益。
五、教育管理1.流动人口的子女在居住地享有平等的义务教育权益,学校不得拒绝流动人口子女的入学。
2.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管理,提供免费的学校教育资源。
六、医疗保健管理1.流动人口在就医时,应当持有居住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
2.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七、社会保障1.流动人口有权享受当地的社会保障政策,包括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
2.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管理,确保流动人口的基本生活需求。
八、违法处罚1.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限制其行动。
2.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严重情况,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附则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所有。
本《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正式实施,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
只有通过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爱护流淌人口合法权益,爱护社会和谐稳固,保证经济社会健康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流淌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然而,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坚持公平公平、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治理与分级、分部门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流淌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爱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治理。
第六条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的要紧任务是:(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二)提供打算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三)保证适龄儿童同意义务教育;(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治理;(六)爱护流淌人口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治理体系,逐步实现差不多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进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和谐机构依照本方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和谐、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工商、人口和打算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负责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都市社区治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淌人口服务和治理工作。
第九条流淌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
北京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北京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随着北京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流动人口数量持续增长。
流动人口为北京市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同时也给城市管理带来了诸多挑战。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北京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流动人口的定义及范围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北京市居住的人员。
但不包括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等事由短期在北京市停留的人员。
二、流动人口的登记与管理1、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北京市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2、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3、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申报的居住登记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并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凭证。
4、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是流动人口在北京市居住的合法证明,流动人口在办理就业、就学、社会保障等事务时,应当出示居住登记凭证。
三、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1、流动人口在北京市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培训、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2、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其合法的劳动权益。
3、流动人口的子女在北京市接受义务教育,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入学手续,享受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的教育待遇。
4、北京市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措施1、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2、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和职业技能水平。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流动人口及其家属,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但长期居住地在外地的本地流动人口。
第三条流动人口是指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原籍之外的居住地居住超过6个月的人口。
第四条流动人口应当依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规定,到目的地所在居住地派出所进行登记,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并随时更新信息。
第六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现居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应当根据个人意愿,可以选择是否公开,但不得隐瞒不予公开必要的信息。
第八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应当得到保护,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泄露或商业化利用。
第九条拒绝或故意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基本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问题,应当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的权益,不得因为流动身份而受到歧视或限制。
第十二条目的地所在居住地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资源投入,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生活和发展需要。
第四章流动人口的法律援助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目的地居住期间,如遭遇法律纠纷,应当享有法律援助的支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可以向目的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说明自己无经济能力支付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因法律援助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目的地居住地政府负担。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五个制度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五个制度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五个制度的提出并实施,为全面推进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这五个制度分别是户籍制度改革、流动人口服务制度、流动人口安居制度、流动人口教育制度和流动人口就业创业制度。
一、户籍制度改革在2024年的户籍制度改革中,首要的目标是实现户籍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对接和统一。
通过取消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的区别,建立统一的居民户籍制度,流动人口可以在城市落户,享受到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权益和待遇。
同时,还将推行全国范围内的“一地一证”政策,即一人一证统一管理,便于流动人口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自由流动。
二、流动人口服务制度为了更好地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生活需求和社会服务需求,2024年将建立完善的流动人口服务制度,包括住房保障、医疗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通过加大保障力度,提高服务质量,实现流动人口在异地生活的基本需求,提高流动人口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三、流动人口安居制度针对流动人口在城市中的居住问题,2024年将建立完善的流动人口安居制度。
一方面,将加大对经济适用房和公租房的建设力度,增加供给,方便流动人口的租赁和购买。
另一方面,还将推行“租购同权”政策,即流动人口可以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的购房权利和福利,降低居住障碍,提高居住条件。
四、流动人口教育制度在2024年的流动人口教育制度中,将推行与户籍制度改革相适应的政策和措施。
流动人口的子女可以在流动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并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同时,通过加大对留守儿童和流动人口子女的关爱和支持力度,推行流动人口教育补偿政策,确保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权益。
五、流动人口就业创业制度为了促进流动人口的就业创业,2024年将建立完善的流动人口就业创业制度。
一方面,将制定流动人口职业培训政策,提供针对性的培训,提高流动人口的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另一方面,将加大对流动人口创业的支持力度,推行创业担保政策和创业扶持政策,鼓励流动人口积极创业,并享受相应的政策扶持。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对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第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凭居住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需要凭当地居民身份证才能办理的有关个人事务,其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发放和居住证变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司法行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建设、工商、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第八条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提交近期相片。
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采集可供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1. 引言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管理措施等内容。
2. 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在我国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
流动人口的管理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传统的管理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因此有必要制定最新的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
3. 目的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促进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通过相关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实现对流动人口的有效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4. 适用范围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全境范围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地区的流动人口,均适用本办法的管理要求。
5. 管理措施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通过以下管理措施来实现对流动人口的管理:5.1 登记制度根据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所有流动人口都需按规定进行登记。
在登记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收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并颁发流动人口居住证。
5.2 居住证管理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要求,拥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有权在指定范围内居住和就业。
同时,相关部门将根据居住证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和福利保障,如教育、医疗等。
5.3 安全管理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强调对流动人口的安全管理。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加相关安全设施和设备的投入,提升流动人口的安全保障水平。
5.4 社会服务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鼓励各地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社会服务,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就业服务、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当地社会。
6. 监督与处罚为了确保最新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处罚机制。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动员其办理长期户口。
第九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相应费用。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正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件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下列人员:(一)省外来昆的;(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前款规定中,属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及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坚持流动有序、规模控制、依法保护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筑工程、市容、司法、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流动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流动人口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群体。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管理流动人口,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流动人口的定义与分类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其他地区居住、工作或生活的人口。
根据流动的目的和时间长短,可以将流动人口分为以下几类:1、务工型流动人口:为了寻求工作机会而离开家乡,在城市或其他经济发达地区从事各类劳动的人员。
2、经商型流动人口: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如开设店铺、贸易往来等。
3、学习型流动人口:因求学而在异地居住的学生。
4、旅游型流动人口:以旅游为目的,短期在其他地区停留的人员。
5、探亲访友型流动人口:因探望亲属、朋友而暂时离开户籍所在地。
不同类型的流动人口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需求,因此在管理过程中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二、流动人口管理的重要性1、维护社会秩序流动人口的大量涌入,如果管理不善,可能会导致社会治安问题的增加,如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有效的管理,可以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监管,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2、促进经济发展流动人口为流入地提供了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对于推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合理的管理能够优化劳动力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3、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在流入地也享有基本的公共服务权利,如教育、医疗、社保等。
加强管理有助于确保他们能够公平地获得这些公共服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4、推动城市化进程合理管理流动人口,可以促进流动人口更好地融入城市,加快城市化进程,提高城市化质量。
三、流动人口管理的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对待流动人口应与本地居民一视同仁,不歧视、不排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2、以人为本原则关注流动人口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促进他们的发展和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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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居住管理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保障;(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持居住证,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信息管理第三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