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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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独创性”视角分析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基于普通法系“版权”与大陆法系“作者权”

从“独创性”视角分析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基于普通法系“版权”与大陆法系“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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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独创 性 " 角 分 析数 据 库 的版 权 保 护 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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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于普 通 法 ‘ 版权 ” 大 陆法 系“ 者权 " 与 作
于欣 华
( 西北大学 法学院 , 陕西 西安 7 0 2 ) 1 17
摘 要: 数据库版权保护是数据 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 方式 。 各国由于历史 、 文化以及法 律制度 的差异 , 对数据库版权 中
就采 纳 了 占优 势 的古 典 自由主 义方 法 ,认 为作 者 关 集 。 个人 走街 窜 巷记 下每 位 住户 的姓名 、 业 及 门 一 职 他 ” 于 文 学产 权 的普 通 法权 利 起 始 于作 品发 表 前 后 , 根 牌 号码 , 就成 为其收 集材 料 的作 者 。
源于 “ 理 ” “ 合 和 自然正 义 ”A t 。 s n就 明确 指 出 文学 作 o
第2 9卷第 4期
20 0 9年 1 2月
西北 工业 大学 学报 ( 社会 科学 版 )
J U N L O O T WE T R O Y E H I A N V R 1 r oi c n e O R A F N R H S E N P L T C N C L U 1 E s ( c lSi cs n S a e

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分析

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分析

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分析随着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不断完善和发展,数字图书馆在信息传播和知识共享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数字图书馆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版权保护的问题。

本文将对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数字图书馆在版权保护方面的挑战和应对之策。

1.数字化资源的版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离不开大量的数字化资源,这些资源涵盖了图书、期刊、报纸、音像资料等多种形式的作品。

这些数字化资源的版权归属问题并不容忽视。

在数字图书馆中,很可能存在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数字化作品,这就涉及到了版权保护的问题。

缺乏版权保护的数字化资源容易引发版权纠纷,给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带来障碍。

2.版权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的版权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对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一些法律条文对于数字化资源的版权保护规定模糊不清,导致相关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我国版权法对于数字化资源的定义和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数字图书馆的发展需求。

3.跨境版权保护难题数字图书馆在数字化资源获取和使用过程中,往往需要涉及跨境合作。

不同国家、地区的版权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跨境版权保护难题成为数字图书馆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在跨境合作中规避版权纠纷、确保数字化资源的合法获取和使用,是数字图书馆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问题的对策1.明确版权所有权归属数字图书馆在获取数字化资源时,应对资源的版权所有权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确认。

要求资源提供方提供清晰的版权声明和授权文件,确保所获取的资源拥有合法的版权所有权。

在建立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资源数据库时,也应对资源的版权情况进行清晰的标注和管理,以便对资源的版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2.加强合法使用和授权管理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数字化资源时,应加强对资源的合法使用和授权管理。

建立健全的授权审核机制,严格遵守版权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数字化资源时不侵犯他人的版权。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浅议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浅议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集 , 由于对 材料的选择和 编排 而构成智力 创作 的 , 到 凡 应得 相应的 , 但不损害汇编 内每一件作品的版权 保护。” 19 年形成的世界 贸易组织的 与贸易有 关的知 识产 94
权 问题协议》(r p T i s协议)对数据库 问题 进行 了专门规定 。 该协议第 1 O条第 2款规 定 :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 ,不论 “ 以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 形式表现 出来 , 只要其 内容 的选择 或
曩黼库著权保 的作法护
Di S U S O n P o e t O o a a a e t o y i h a C S i n O r t c i n f D t b s s wi h C p r 9 t L w
张 曦 邓扬麒
Z an Xi D ng Ya qi h g e ng
版权 公约) 的第 5条规定 :数 据库或其他 资料 的汇 编 , 论 “ 无
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的范畴 , 已经成为各国较为 普遍的认识 。据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统计 , 大约有 10 3 多个 国
家 的版权法 以某种方式规 定了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对于数
采取何种形式 ,只要其内容 的选择 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 , 其 本身 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 据或者资料本身, 不 也
摘 要: 随着 网络技术的不 断发展 , 数据库存形式变化多样 , 与其有关的侵权 问题也逐渐增 多。本文简要介绍各 国和地 区 有关著作权法保 护数据库 的规定 , 分析并 总结著作权法保 护的标准 、 特征 以及存在 的不足。
关键词 : 数据库: 独创性: 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 :2 0 G 5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6 1 4 9一 20 ) 1 0 7- 3 1 7 — 72 (08 1 - 0 9 0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内容提要]:数据库是现代社会重要的信息管理工具,它对于促进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教育等社会生活领域的发展,加速社会化的信息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

其产业的发展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程度。

然而,数据库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受到各国的重视。

一、数据库的两种法律概念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

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

”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

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

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的数据集合。

”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

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

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一、本文概述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客体即作品,在保护创新、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和科技进步等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作品的独创性,作为判断一个表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核心标准,其理解和适用直接影响着著作权法的实施效果。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问题,通过对独创性概念的界定、历史发展、判断标准以及现实挑战等方面的系统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相关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首先概述独创性的基本概念,明确其作为著作权法基础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回顾独创性标准的历史演变,揭示其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文化背景下的内涵变化。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包括创作独立性、智力投入以及创造性程度等方面,并尝试提出一套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适应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体系。

本文将关注当前技术发展对独创性标准带来的挑战,如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网络环境下作品独创性的认定等,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通过对著作权客体独创性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本文旨在为著作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以促进著作权制度在激励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独创性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指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个性化和创造性。

这种创造性不仅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且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某种程度的原创性,即作品的内容或形式不是对已有知识或作品的简单复制,而是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思考、判断和创造性劳动。

独创性概念的历史发展伴随着著作权法的演进。

在早期,由于知识产权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独创性的要求较为宽松,只要作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直接复制,即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

然而,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对独创性的要求也逐渐提高。

现代著作权法不仅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且还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创造性。

论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与数据库的保护

论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与数据库的保护

作 者 简 介 : 紫 华 , , 众 出版 社 艺 术 分 社 美 术 编 辑 。 王 女 群
8 0
年 Wa e .L n 一 案 中 Ha b r 官提 出了独 lr t v ae l uy法 s
人类进入 网络 时代 , 信息 技术 、 以微 电子 为 基础 的 网络技术 飞速发 展 , 信息 的 网络 化 、 字 化 E益 成 数 t 为主流 。建立在传 统 技术 基 础上 的著 作 权法 律 体



般 认 为 , 著 作 权 保 护 的 作 品有 两 个 标 准 : 可

是独创性 , 称原 创性 , 作 品从 整 体上 讲 是一 或 指
个 作者或若 干作 者独 立创 作 出来 的 。二是 可 复制 性, 指作 品必须 能 以某种 有 形形 式 复 制 , 能够在 一
定载体上 “ 定” “ 现 ” 固 和 重 。其 中 “ 创 性 ”标 准 是 独 界 定 著 作 权 保 护 客 体 最 关 键 的 要 素 和 标 准 。 它 长 期 被 看 做 “ 著 作 权 的 必 要 条 件 ,是 “ 作 权 保 护 是 ” 著
比 ・ 里 克 尔 在 《 作 权 法 评 论 》 写 道 : 通 过 个 施 著 中 “
确 认识著作权法 发展方 向的指针 , 依据 这一原 理 并 分 析著作权 客体在新技术 环境下 的发展 , 着重分 析 数据库 的保 护对著作权 客体界定 的影 响 。 著 作权 客体 的独创 性特 征
独立创 作 的。同 时英 国又借 助 “ 门上 的 汗水 ” 脑 原 则作 为补 充 , 用独 创 性 和 足 够 的投 入 的双 重 标 采 准 。因此 , 国的独 创性标准是 非常低 的 。因而在 英 英 国判例 中, 即使 是 按 字 母 顺 序排 列 的火 车 时 刻 表、 足球俱 乐部名单 、 马赛 赛程表 、 电视节 目单 同样 受著作权 法保护 。 大 陆法 系 独创 性 理 论 要 求 体 现 “ 性 ” 个 。哈

试论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试论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在我 国修 订 后 的新 《著 作 权 “ 编 汇
库 不 仅 突 破 了传 统 档 案 数 据 库 的 滞 法 》 中将 后 性 ,而 且 将 数 据 库 里 的 档 案 信 息 息 资 源 的 共 享 。 是 , 子 数 据 库 不 但 电 仅 易 于 复 制 , 复 制 成 本 低 廉 、 随 且 可 意 传 播 ,使 得 它 随 时 面 临 着 未 经 许 可 被 擅 自复 制 、 播 的危 险 。 传

案 数 据 库 的 建 立 不 仅 有 助 于 论 采 用 机 器 可 读 形 式 还 是 其 他 形 信 息 有 序 化 ,而 且 为 档 案 资 源 信 息 智 力 创 作 ”就 受 著 作 权 保 护 。
的 传 播 提 供 了基 础 。 电子 档 案 数 据
I 档 案 部 门 将 大 量 的 数 字 档 案 式 ,只 要 其 内容 的 选 择 或 安 排 构 成 案 全 文 信 息 输 人 数 据 库 ,通 过 检 索
建 立 档 案 数 据 库 就 是 将 大 量 无 美 国 的 H_ 3 3 R.5 1法 案 在 数 据 库 的 序 的数字档 案信息 按一定 的数 据模 认定 上适 用 的 型 组 织 起 来 ,实 现 数 字 档 案 信 息 的 而 使 用 户 能 够 方 便 、 捷 、 确 地 获 快 准 取 所 需 信 息 ,是 档 案 开 发 利 用 的一 种 方 式 。 由 于 数 据 库 中 信 息 种 类 繁 多 , 量 庞 大 , 搜集 、 织 和 整理 数 在 组 过 程 中需 要 制 作 者 投 人 大 量 的 体 力 和 智 力 劳 动 ,世 界 各 国法 律 已 然 将 数据库纳人其保 护之 中。 ( 法 律 中 对 数 据 库 的认 定 1)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及其独创性问题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及其独创性问题
外 ,不利于对开发者权 益的保护。第三种观 点一方面 要求 敷据库 是开发者独立创 作的,另一 方面也要 求该数据库 有 最低程 度的创造 性 ,尽管最低程度 的倒造性 是个 比较模 糊 的概念 .标 准难以把握 , 但他兼顾 了开发者 与公众之衬盏 ,
间又存在一 些差 别 ,归纳起来 ,主要有以 下三种保护 数据
库 的方式 : 1 、特 数据库作为忙 编 ( 编辑 )作品而予以保护 这是 目前大多数国家 的做法 ,太多数 国际条约和 区域
性条约也采用此种 方式 具体做法又有两种 :

是将{ 编作 品的内涵予以 扩大 ,使得 一部分数据库 [
拄 的焦点 。
协议) 也采用了这一做法 , 该协议第 1 O条第 2款规定 :。 数 据 或其他材料的忙编 .无论是以机器 可读形式 麒 他形式 表现出来 .由于其 内容 的选择或嗣排构成智力翻作 .应受 屙等保护 .此种保护不应 扩展到数据 或材料本身 ,不应 影 响对 数据或内容本 身的获得的任何版权 在这一种保护 方 式中 ,数据库被作为版权法意义上 的作 品.当然也 要求数 据 库要符合一般作 品所具有的基本条件 ,即独创性 . 否则 . 该 数据库就不可能受到版权法保护 。 2 、在版权 法中给予数 据库 特殊保护 在第一种保护 方式中 .数据库 具有独倒性 是其获得版 权 保护的前提 .但是相 当一部分数据库很难满足版权法 的 独 倒性 要求 。如果数据库 具有很大经济价值 ,并且开发者 也 投入了大量的时阿、精 力和财力 .若对 其不给予法律保
可 以作为版权法 中的 : 编作品而获得保 护 这是大 多数国
家较为一致 的做 法 .保 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采 用 这一 做法, 该公约第 2条之 5款规定 :“ 学艺术作 品的汇 文

独创性观念对著作权理论的渗透及其存在问题

独创性观念对著作权理论的渗透及其存在问题
的华 兹华斯 、 勒律 治 、 塞 、 伦 、 柯 骚 拜 雪莱 、 济慈 , 国 法 的雨果 、 治 ・ 、 多 布 里 昂 , 国 的史 雷 格 尔 兄 乔 桑 夏 德
在某 种 意 义 上 可 以说 , 者 概 念 的诞 生 催 生 了 作
著作权法 , 著作权法的出台又保障了作者的权益 , 一 定程度上影响了创作人实现 了由写者( re) w t 到作 ir 者 (uhr的身 份转 换 。 在 前 现代 的写 作 中 , ato) ① 二者 构成 了互相依赖 、 互为促进 的关系。但是正如福柯 所说 , 作者概念既不是从来就有的 , 也不是亘古不变 的, 而是 一 种 历 史 的 建 构 , 知 识一 权 力关 系 的产 是 物。据福柯考证 , 作者的概念的出现与我们证明作 品真 实性 的 需 求 相 关 , 者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被 “ 为 作 作
要: 著作权制度兴起 的 1 、9世 纪 , 是独创 性观念 盛行之 际。浪 漫主 义运动把 独创性观 念渗 透到各 个 81 正
领域 包括著作权领域 。独创 性观 念对著作权法的影响 是 以作 者概念 为 中介 实现 的。把独 创性作 为著作权 法保 护
的基本条件是历 史的 巨大进 步 , 作者 的知识权益得 以保护 , 这极 大地 激发 了作者 的创作 积极性 。但 是著作 权理 论
世界 上第 一部著作权法——《 安妮女 王法 》 诞 生 于 11 的 英 国 ,O年 后 的 19 70年 8 70年 , 国也 制 美
定了著作权法 , 紧随其后 的是法 国(7 3年) 德 国 19 、 (87 ) 意大利 (85 ) 加拿大( 85年) 日 13 年 、 16 年 、 17 、 本(89年) 19 等西方 国家也相继建立起 了著作权保 护制度。在西方国家著作权法 比较集 中出台的 10 0 多年 间 , 是独 创性 理论 在西 方 盛行 的时期 , 格 的 正 扬 《 试论独创性作品》 发表于 15 79年 , 并影响了 1 世 8 纪7 O年代 到 8 0年代 中 叶德 国 的“ 飙 突进运 动 ” 狂 ,

浅析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对我国的影响

浅析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对我国的影响

浅析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对我国的影响本文分析了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现状及其趋势,并对这几种数据库保护方式的优缺点进行了评述,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数据库保护的积极和消极影响。

标签:数据库法律保护知识产权随着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迅速发展,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热点。

欧盟在1996年3月《数据库保护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中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数据库的定义:“数据库指经过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一、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其趋势1.版权保护目前,版权法仍是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

按照数据库的材料选择、安排是否体现智力创造为标准,可以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和无独创性数据库。

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能否得到版权保护,其实质性要件就是内容和选择要具有独创性。

数据库制作者智力创作的独创性是确定数据库能否适用版权保护的惟一标准。

版权法对数据库实行弱保护原则。

TRIPS协议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这种保护不延及创意或材料本身,也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任何产权。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采用版权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取的做法,但是该保护方式存在着制度本身无法解决的理论缺陷:首先,版权法不保护数据库的内容,只保护数据库内容的选择与编排。

实际上很多数据库的价值,往往体现在其选择的内容上,而非内容的选排。

其次,数据库的独创性难以界定。

随着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不少数据库在内容的编排上不具备多少选择的可能。

特别是一些大型数据库,数据库的独创性很难体现。

以独创性为标准的数据库侵权认定

以独创性为标准的数据库侵权认定

以独创性为标准的数据库侵权认定数据库侵权认定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数据库的使用和保护成为了重要的课题。

然而,在数据库的应用和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

对于数据库侵权行为的认定,独创性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标准。

本文将以独创性为标准,探讨数据库侵权认定的相关问题。

一、数据库的独创性概念独创性是数据库侵权认定的关键要素之一。

所谓独创性,是指数据库的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心血和创新,使得该数据库具备了新颖、独特的特点,展现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努力。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相关的权益。

二、数据库侵权认定的方法和标准对于数据库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判:1. 比对相似性:判断被指控的数据库是否与原数据库具有相似的结构、编排、内容等特征。

如果两者在这些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就可能构成数据库侵权。

2. 确定创作过程:了解被指控数据库的创作过程,包括创作者获取、收集和整理信息的方法和经过等。

如果被指控数据库的创作过程与原数据库存在明显的关联,那么就可能是一种数据库侵权行为。

3. 独创性证明:对于原数据库的创作者而言,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创作的数据库具备了独创性,区别于已有的数据库,并且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足够的努力和智慧。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创作记录、创作思路、专利或版权等相关文件。

4. 公众认可度:如果原数据库已经在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而被指控的数据库与原数据库相似或模仿度过高,就可能构成数据库侵权。

5. 经济影响:被指控数据库的存在是否对原数据库的创作者造成了经济损失,例如原数据库的市场地位受到了侵害,收入下降等。

经济影响是数据库侵权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数据库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数据库侵权行为,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数据库侵权行为可能面临以下几种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如果数据库侵权行为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可能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范文)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范文)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范文)第一篇: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范文)1994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国内的15家商品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谈判,分别签定了实时信息数据使用、编辑、转播许可合同。

阳光公司将这些数据重新整理编辑加密后,使其成为标准化的数据流,通过国家卫星数据广播系统发送出去,供全国各地的用户使用。

这个数据系统被称为“SIC实时金融”系统。

由于该数据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故阳光公司与每一个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他们为终端客户,无权向任何人再转发该系统数据。

”“1995年11月阳光公司无意中发现,上海霸才数据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正在使用并转播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而霸才公司未向阳光公司购买‘SIC实时金融’系统使用权,是通过接收发送给签约客户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获取的。

阳光公司遂起诉霸才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万元。

[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光公司诉称“SIC实时金融”系统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

但是,无论是一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SIC实时金融”系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99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其称:“SIC实时金融系统”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信息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

这种汇编在数据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仅仅以“不正当竞争”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并当面道歉。

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对数据库的保护问题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但在我国对于这方面的司法保护是相对落后的。

论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

论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

论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的论述引言:数据库是现代信息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它们存储、管理和提供大量数据,为各行各业的发展和决策提供支持。

由于数据库的独特性和创作成本,如何保护数据库的权益成为了一个重要话题。

本文将探讨数据库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并讨论其中的挑战和争议。

一、数据库的定义与创作成果数据库是指按照一定数据模型组织和存储的数据集合,具有存储、查找、更新和删除数据的功能。

数据库是由数据、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和数据库应用程序组成的,不仅是信息的载体,也是对信息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工具。

数据库的创作成果体现在数据库的设计和构建过程中,包括表结构的设计、数据字段的定义、索引的建立以及查询语句的编写等。

这些过程需要耗费程序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创作和创新。

二、数据库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数据库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数据库的整体结构和组织方式:数据库作为一个整体的结构和组织方式可以享受著作权保护。

这包括表结构、字段定义、索引设置等方面的创作成果。

2. 数据库的选择、排列和表达方式:数据库中数据的选择、排列和表达方式是数据库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数据库设计者通过对数据的选择和排列来实现对特定信息的组织和表达。

3. 数据库的查询和检索语句:数据库的查询和检索语句是数据库著作权的组成部分,这些语句的编写涉及到创作者的智力和创造。

三、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挑战和争议尽管数据库著作权在法律上得到了保护,但在实际应用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1. 数据的原创性难以确定:相比于文字、音乐、艺术作品等传统的著作权对象,数据库中的数据往往来源于现实世界,难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原创性。

因此,如何对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著作权保护成为了一个争议的焦点。

2. 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模糊: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在当今数字化时代,数据库已成为信息存储和管理的重要工具。

从商业领域的客户信息库到学术研究中的文献数据库,其应用范围广泛且日益重要。

然而,随着数据库的不断发展和广泛使用,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数据库,简单来说,是按照特定的组织和存储方式汇集起来的数据集合。

它可以是结构化的,如关系型数据库,也可以是非结构化的,如文本集合。

数据库的创建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源,包括数据的收集、整理、筛选、验证以及后续的更新和维护。

那么,为什么数据库需要著作权法的保护呢?首先,数据库的创建者为了使数据库具有实用性、准确性和价值,往往付出了巨大的努力。

如果没有法律保护,他人可以轻易地复制和使用这些数据库,从而损害创建者的利益,削弱其进一步投资和创新的动力。

其次,保护数据库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合法创建和维护数据库的企业或个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垄断其数据库的使用,从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

如果没有保护,那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数据库的竞争者将获得不公平的优势。

然而,在著作权法中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并非一帆风顺,存在着一系列的挑战和争议。

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数据库的独创性认定。

著作权法通常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对于数据库而言,其独创性的判断并非易事。

数据库中的数据本身可能是客观事实或者公共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

但数据库的编排、选择或者呈现方式可能体现出一定的创造性。

例如,一个按照特定主题和分类方式组织的数据集合,或者通过独特算法筛选和排序的数据,可能被认为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然而,对于那些仅仅是简单收集和罗列数据的数据库,要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则较为困难。

另一个问题是保护的范围和程度。

即使数据库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确定保护的具体范围也并非清晰明确。

是仅仅保护数据库的结构和编排,还是包括其中的数据内容?如果保护数据内容,那么对于那些本身属于公共领域的数据又该如何处理?此外,对于合理使用的界定也是一个难题。

数据库建设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数据库建设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二、权利管理信息
(一)权利管理信息的含义及其内容 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 WCT) )第12条(2)将权利管理信息(RMl)定义为:“识别 作品、作品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人的所有人的信息, 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 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 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欧盟EC 2001/凹指令第7条(2)对其所下的定义是指 “任何由权利人提供的,为识别本指令所指的或数据库指令第3 章规定的特别权所涉及的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任何信息,包 括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的信息、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使用 期限和条件,以及任何能表示这种信息的数字或代码。”
二、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全文数据库和多媒体数据库 1.全文数据库 全文数据库是图书全文数据库和期刊全文数据 库。若所汇编的材料已进入公有领域,则无版 权之忧。对于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版权作品, 若是为个人所用或教学科研目的而制作的在馆 内使用的非商业性全文数据库,以合理作用方 式使用作品,应当不会引起版权纠纷。
二、数字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中的版权问题


文献传递服务(Document Delivery Services,DDS) 是指由图书馆或商业性机构根据用户的信息需求将 其所储存的电子文献或纸质文献,在适当的时间内, 以有效的数字或非数字方式有偿地直接或间接地传 递给用户的活动。网络环境下的文献传递服务是传 统图书馆馆际互借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延伸和拓展 。 数字图书馆开展DDS的版权问题, 目前主要集中 在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上 ,那么数字图书馆 能否以“合理使用”为由来开展这项服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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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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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

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

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
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

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

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

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

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

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

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文集。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其他材料的汇编,如单纯的数据。

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可以找到这样的根据,该条款特别说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

”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种类中虽没有数据库(显然该条款是不能穷尽的),但是近几年来,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上述条款包含材料的选集和艺术作品,
因而受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前提是其满足作品的原创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

该款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正式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
(WCT)第五条有明确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既受到保护。

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

”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下列声明:“本条约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一致,并与TRIPS 协议相关规
定同等。


三、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理解
(一)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依照知识产权组织对公约的解释,公约中的汇编作品包括数据的汇编。

由于数据库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保护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具备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

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果。

”这一点,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认识基本一致。

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库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

更有学者认为,“抽掉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实际上只是一种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

单纯就这些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而言,它们实际上属于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在一些试图对独创性下定义的国家中,提出的标准是“创作”(如葡萄牙和委内瑞拉),或是“智力创作”(如南斯拉夫),或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如德国),还有“人类才智的创造”(如秘鲁)。

另一些国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

所有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独创性和新颖性。

有的国家使用了更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护“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重点在创作的努力上。

这同法国理论的定义十分接近。

土耳其法的规定是“应当是显示作者个性的智力创作。


(二)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上却有趋同的倾向。

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抛弃了其著作权法中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
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

Feist 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

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权。

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的白页具有著作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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