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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作者:尹小玲发布时间: 2011-06-28 10:13:48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框架,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司法解释构筑而成。
但随着公民保护精神利益的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现有的法律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其局限性、滞后性,其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现。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客体范围过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吸取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将赔偿客体的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扩展到“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一般人格权,但范围仍显过窄。
梳理现有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可将客体范围概括为以下几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权;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及相关人身权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
事实上,公民因其他权利或利益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况比比皆是,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常常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
现有立法的局限性、滞后性无疑为公民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精神利益设下了障碍。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缺乏统一的计算方式财产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可对已损失财产和可预见的损失进行测算,据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我国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依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具体、明确的赔偿原则在相关法律中均未可见。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虽然通过具体的计算公式与方法来确定,缺乏操作性。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梁天基(广西职业技术学院社科部 南宁 530226)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金钱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和多数学者的主张看,精神损害是得到法律确认的,其制度的存在是有价值的。
我国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开辟了通道,也使遭到禁锢的法学思想重新获得解放,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拨乱反正。
但由于立法规定比较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赔偿标准等问题上,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该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慰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等等,解决了审判实践中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然而,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笔者深感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待完善,急待解决下列问题。
1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从严原则问题在我国,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对精神损害是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构成残疾乃至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解释》的规定得到一定的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原告在主张对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同时,要求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通常,凡没有证据足以证实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精神损害的要求基本上不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从严原则不能够补偿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无法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不符合现代法学人文化发展的方向,也不利于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答辩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答辩稿第一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答辩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答辩稿尊敬的各位教授,上午好!我叫xx,我的论文题目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今天很荣幸能向在座的各位教授学习,也很高兴能和大家一起关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问题。
下面我就该文选题的背景、主要内容、理论和现实意义等问题,作一个简要的说明。
论文选题的背景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理论研究方面有了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传统观念的影响,有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
在导师的指导下,我确立了本文的题目,以期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陈述一下自己的意见。
论文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本文的第一部分解释了精神损害的概念。
从理论角度出发列出民法通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并对“精神损害”补充了一些自己的观点:精神损害侵仅行为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
从四种理由说明下此定义的依据: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种;2、是受害人反常的自身感觉和外在表现;3、精神损害在民法上特定含义;4、精神损害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第二部分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精神损害的范围、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和方法、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和改进等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以下原则:(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偿, 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呢?上述规定并不完善 , 存在
着很 大 的 空 白之处 , 很 多 问题 都 没 有被 依 法 写进 法 律, 因此 也 得 不 到 应 有 的 公 权 力保 护 , 学 界 长 时 间 对 此规 定 中的 问题 进 行讨 论 。赔 偿 有前 置 条 件 , 否 则无法提 出赔偿请求 。但是聊胜于无 , 第 1 2 0 条对 公 民合 法权益 的保 护发 挥 了重要作 用 。 二、 精神 损害 赔偿 的前 提 、 主体 及 数额 确 定 ( 一) 精 神损 害赔偿 的 前提 民法 的赔 偿 原 则在 于损 害 填补 , 而 精 神 损 害是 件非 常 主 观 的感 受 , 外人 无 法判 断 受 害人 内心 的 真 实感 受 , 必 须借 助 一定 的客 观 因素 加 以甄 别 。在 遭 受 何种 心 理伤 害 时 , 人们 会 达 到需 要精 神 赔偿 的 地 步 ?这 个 问题 见 仁见 智 , 世 界各 国法学 界 有 不 同 观点 。同为大 陆法系 国家的法 国 , 认 可人格权 受损 与 违约行 为是提起 精神 损 害赔偿 的前 提 ,受 害 人可 以 基于人身受损请求赔偿 , 并附带精神损害赔偿 。 与 法 国和 日本 相 比 , 中 国启 动 精 神 赔 偿 的“ 导 火索 ” 并 不多 。根据 司法 解释 , 生命 权 、 姓名权、 名誉 权、 荣誉 权 、 肖像权 受 损 , 或 违反 公序 良俗 侵 害他 人 隐私或监护权 , 受害人可 申请精神赔偿。加害人侵 害死者人格权利 , 其近亲属可请求精神赔偿 。在这 条 司法 解 释 中 , 有 一个 财 产权 受 损失 获 得精 神 损 害 赔偿请求权的特例 , 那就是物品对所有人有特殊意 义, 具 有 精 神 性 和 纪念 性 价 值 的 , 例如 : 结婚戒指 、 生 日礼 物 、 生 前遗 照 等 , 受 害人 可请 求 赔偿 。此外 , 根 据 相关 法 律 规 定 , 机 动 车 在 行驶 过 程 中 , 违 反 交 通 管理 规 定 ,对 道路 行 人 的人 身健 康 造成 侵 害 的 , 应 当依 法 承 担赔 偿 和补 偿 责任 , 不 仅要 求 对 表 面 的 人身损害进行补救 , 还要求补救人身受伤害对受侵 害者 的精神 造成 的损 害 。 ( 二) 提 起精神 损 害赔偿 的主体 中 国对 提起精 神赔 偿 的主体 有许 多 限制 。中国 法 律认 为 , 受 害人 即精 神赔 偿请 求权 人 。但 实 际上 , 当 自然人身体受到重创 ,受到精神损害的不止本
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 : 精 神损 害 ; 人格 权 ; 精 神损害 赔偿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3 . 8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4— 2 8 8 5 ( 2 0 1 3 ) O 3—6 5一o 4
为支配权 和请求 权 , 他们认 为支 配权 是权 利人 可 以
直 接支配 其标 的并具 有排 他性 之权 利 , 仅能请 求 义 务 人做 出特定行 为 的权利 属 于请 求 权 , 这些 学者认 为身份权 的本质 在 于对人 的支 配 , 而我 国在 家庭 生 活 中坚持 平等 为 原 则 , 不 容 许 任何 不 平 等 关 系 , 婚 姻法 中所 列 的夫 妻 之间 的权 利 , 父母 对 子女 的权 利
确定数额 有所不 同 , 这 和侵 权行 为法 上 有着 根本 的 不同, 双方约定 的赔 偿金更 像是 合 同不 履行 或 履行 有瑕疵 的违 约金 。再 者 , 合 同法 规定 违 约 承担 责任
适用 的是严格 责任 , 也就是 说 只要 当事 人违 约 就应
提 和基础 的 。持否 定 学 说 的学 者 考 察 了身 份 权发 展 的历史 , 以权 利 的作 用 为标 准 , 将 民事 权 利 区分
6 6
关 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几个问题 的探讨
损害赔偿 金 , 但 是该赔 偿金 的数 额是 两 方 当事人 一
致 同意 的结果 , 与侵权 发生 时 主要依 法 官 自由裁量
获 得相应 就拥 有 配 偶 权 。并 且 强 调 身份 权 并 不是
对 他人 的支配权 利 , 而是 以法律 上 的人 格平 等为前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NM Y A N D T R A D E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婧(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7)摘要:随着中国的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通过国内外的一些立法司法实践,比较分析,主要对于赔偿的前提、提起诉讼的主体以及赔偿金额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对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扩大适用前提等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主体;赔偿数额中图分类号:D91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 (2017)01-0068-02收稿日期:2016-10-09作者简介:刘婧(1993-),女,山东滨州人,本科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及现行立法(一)中国对精神损害及损害赔偿的有关界定在民事生活中,侵害他人精神健康造成他人精神状态呈病态的行为日益多见,在学理上不得不对精神损害的定义进行明确,从而能够在法律上形成一定的体系,并对广大公民的精神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所谓精神损害指的是行为人采取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对被侵害者的精神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器质性的损害,除此之外,还包括被侵害者的精神施加压力,使其在日常生活中无法保持正常情绪,经常出现情绪低落和情绪波动。
一旦这些非正常情绪积蓄久了就容易对被侵害者的心理健康造成不可逆的损害,这些损害很难通过医疗程序来弥补,因此,要求在实践活动中通过法律对广大公民的合法精神权益进行保护,避免精神权益受侵害却无法律依据来通过正当程序填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于法人不像自然人一样拥有思维,能够进行系统的思维活动,能够产生情绪,因而通常认为法人组织不存在精神,因此,也不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况,故中国不针对法人不存在的权益进行不必要的保护。
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请求精神赔偿,只有遭受精神痛苦时才被赋予申请这一赔偿的请求权。
(二)域外关于精神损害及损害赔偿的界定在英国,受害者在财产或身体遭受损害的同时,神经机容易受到创痛,即为精神损害。
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
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赵婵媛摘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
具体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明显狭窄、精神损害赔偿判定情节标准过于固化、精神打击的立法存在空白、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等。
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必须完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加强(孕妇)胎儿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修订侵犯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死者精神损害赔偿,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并加强制度体系建设。
关键词: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8-0062-03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给受害者的精神造成严重痛苦从而要求侵害者给予相应的赔偿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法萌芽于古罗马。
古罗马国家立法纪念碑之《十二铜表法》规定以文字、语言等形式进行侮辱、诽谤和诋毁,以死刑处之,同时规定受害人受到上述所列侵害或其他人格权侵害可以同态予以复仇。
可见该制度历史起源早,相较于国外而言由于我国重刑轻民的思想毒瘤根深蒂固使得对于该制度的借鉴和发展比较缓慢。
[1]同时精神赔偿的出发点并不是精神损害的大小,而是其所依附的人身关系,如近亲属或配偶因为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而获得赔偿。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原有的精神状态而非惩戒,其特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
[2]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第一体现在赔偿的必要性,通过该制度设计来弥补精神利益遭受的严重损害,降低损害风险填补受损漏洞。
同时体现更好的公平、正义法治理念。
第二体现在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有限性即仅适用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民事案件中,辅助性即该赔偿制度从属于司法惩戒做辅助性的赔偿救济,目的不具有惩戒性。
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则必定离不开几个特征。
第一,专属性。
根据我国《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提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者且请求权一般不能转让和继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
在众多涉及到个人权益的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人民权益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
本文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缺乏具体标准和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规范是衡量精神损害赔偿应用的关键因素。
当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只是规定了一些比较含糊的原则,如“理性评价”、“合理认定”等,给司法实践造成了难度。
由于缺乏具体标准和规范,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给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过程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缺乏证明标准精神损害案件的胜诉要件是精神损害的发生和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然而,在证明精神损害方面,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充分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失,如在看病过程中,医生的不当言行导致了患者的精神损伤,而患者本身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
而此时,如果缺少强有力的证明标准,在判断精神损害的存在和大小方面,将会给予被告方更大的辩护空间,造成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赔偿数额偏低当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涉及到的数额仅仅是符合社会公认和人情伦理的赔偿数额,并不能真正反映出被害人的精神损失。
由于缺乏精神损失的真实估算标准,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获得的赔偿数额偏低,难以真正满足被害人的要求。
这样的赔偿数额,不能对社会公众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立明确的标准和规范为了明确精神损害的标准,我们应该建立更加明确的标准和规范。
这样,就能够为法官在判断案件时提供具体的判断依据,使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更好地运用于一些更加具体的情况中。
引入鉴定机制为了解决证明精神损失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专门的鉴定机制。
通过专业的鉴定,当事人可以以专业的方式证明精神损失的存在和程度,这样有助于为法官提供证据支持,也可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L e 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堡垒!查塾垒型!!:!兰型!!盈圈盟匿固曩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雷姣姣王陈平摘要《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刚刚施行,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事侵权专f]法的诞生。
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尤为引人注目。
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贯彻执行仍存在一定的困难。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良好实施仍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精神损害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5-01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锓而易见,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单薄。
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仅仅“严重”二字就可以加以概括吗?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否包括法人,根据规定仍无法做出判断。
对于上述的问题,我们从上述法条几乎看不到蛛丝马迹。
尽管《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但是这些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究竟是什么?《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二字来予以说明。
“严重”到底是一个什么程度呢?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很难找到相关规定。
实践中,则往往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判断。
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良好贯彻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我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客观严重程度,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作者:————————————————————————————————日期: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个司法解释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此,我对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的看法。
一、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问题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是有一定的不协调的问题。
主要的表现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规定。
这样的结果,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它似乎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
诚然,各国民法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为什么对精神损害赔偿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
在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现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趋向。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是在理论准备不足和没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在法律规定的本身就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是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的。
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对立法进行适当的补充,被认为是正常的做法,因此,司法解释总结实践经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顺应社会要求,并没有违反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
至于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悼念权”、“亲吻权”、“容貌权”损害等场合,实际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提法不适当,都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认为这些做法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 以下 简称 《 释》等法 规与 司法解 释 , 得我 国的精神损 害赔偿 精 神损 害赔偿 的请求 最常 出现在 民事侵权诉 讼 中是毋庸 置疑的 。 解 ) 使
制度 逐步 地发展 和完 善起 来 , 但这 一制 度 的适用 范 围、 偿金 的 问题 是, 赔 在刑 事附带 民事诉 讼和 国家赔偿诉 讼 中是否也可适 用精 计算 原 则等 问题 , 是一个 课题 。 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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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 损害赔偿制 度 中的若 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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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们越来越注重对 自身精神权利的保护。本文首先对精神损害这一核心概念的定义进行 了分 析, 并在此基础上,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额的计算原则入手, 来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
一
神损 害赔 偿制 度 。
首先 , 在刑 事 附带 民事 诉讼 方面 , 国在 相关 司法解释 中明 我
、
精神损 害概 念分 析
精神 损害作 为精神 损害赔偿 制度 中的核 心概念 , 是指 因行 为 确规 定 , 某种造 成精 神损 害 的不法侵 害行 为构成 犯罪 时 , 害 当 受 人 的不法侵 害行为 致使 自然人精神 痛苦 或致 自然人 、 人及其 他 人提予受 理; 法 人 其次在 组织 的 精神利 益减 损或丧 失 。 首先 , 为受 到精神 损 害的主体 囊 认 国家赔偿 诉讼 方面 , 国《 我 国家 赔偿法 》 定 , 规 赔偿 义务机 关造 成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目录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第一页)1、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2、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3、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第二至三页)1、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2、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3.落后于国际立法全面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第三至五页)1.明确精神损害概念,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规定对一般人格的保护,扩大对精神损害客体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3.扩大权利主体,保护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在责任方式上,应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
但是,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及制裁违法行为方面,我国法律还存在一定缺陷。
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简述。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方面主要对三个问题进行论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资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着不可分割的。
这种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资损害的补救不同。
在一般情况下物资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则不然,它往往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失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行为。
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国家赔偿是指因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由国家以赔偿金形式赔偿受损失者的行为。
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最早出现于1954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
作为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国家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一大争议话题。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基本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引起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国家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上的健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成为国家赔偿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在我国,最早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是《国家赔偿法》的第十七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精神损害的,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这样的规定明确了国家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义务,并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应适当增加。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律师协会、全国人大民法委、司法部民法司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公职人员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刑事责任与赔偿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更加明确,一方面,规定了对患精神病等疾病的伤害,根据疾病的轻重缓急,可相应增加赔偿数额,否则,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予以赔偿;另一方面,规定了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所造成的生活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这个规定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赔偿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一步升级。
二、我国国家赔偿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第一、赔偿额无法量化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一个难以量化的问题,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存在主观性和个体差异。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身权于每个人都是最神圣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丧失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的。
现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
我国是个有重义轻利传统的国家,历来将精神与金钱分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
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缺陷。
本文,笔者拟就此等问题略陈管见,就教于理论和实务界专家。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有的教科书〈如全国法院业大的民法教程〉所下的定义是,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
下此定义的理由有如下几点: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种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范畴。
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而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面予以救济。
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损害等。
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可能使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受害人的自身感觉和外在表现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第二, 法人 具有人格 权, 其名 称权 、 誉权等均属 于精神性 人 名 格权 。法人 既然有 人格 权 ,就存 在被 侵害 的可 能。在某 些情 况
提 第二 , 侵权人 实施 的侵权 行为 是过 失还是 故意 。 如果 属于一 得 的损害 赔偿金无 疑有利 于其加快 恢复 生产 与运作 , 高法人 成 般 过失 , 则上不 需承担 损害 赔偿责 任 , 原 但如 果是 出于故 意或者 员 的福 利报酬 。 即使 因侵 权而破 产 , 精神损 害赔 偿金也 可以增 加
一
是否定 说。 们认 为法人 不会遭 受精 神损害 , 他 而对法 人人
即使 因此 而遭受 显而 易见 , 法条 的规定 过于单 薄。 是精神 损害 赔偿 的标 格 权的保护可 以用财 产损害赔 偿的方 式来维 护, 该 一
职工 也只 能以个人 名义 提起请 求权 。 二是 准仅仅 “ 严重” 二字 就可 以加 以概括 吗 ?二 是精神 损害 赔偿 的范 损 害的法 人决策 人员 、
文章 编号 :090 9(000 -5-1 10 — 22 1)90 5 5 0
20 年 l 09 2月 2 6日, 受关注 的 《 权责任 法》 十一 届全 备 侵 经
根据 《 权责任 法》 被侵权 人可 以请 求精神损 害赔 偿” 侵 中“ 的
国人 大常委会 第十 二 次会议 审议通过 。 侵 权责任 法》 2 《 第 2条明 规 定 , 们 很难判断 “ 我 被侵 权人 ” 否包括 “ 人” 是 法 。而在学 界, 对 确规定 : 害他人 人身权 益 , 侵 造成他 人严重精 神损害 的, 被侵权 人 于 法人 能否提起 精神 损害 赔偿请求 则存 在着两 种观 点 : 可 以请 求精 神损害 赔偿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精神损害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但是,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其相关政策和制度建设。
1.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种类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他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个人精神方面的损失和伤害所应得到的赔偿。
精神损害分为精神痛苦和精神伤害两种类型。
精神痛苦是指因精神刺激,如惊吓、恐惧、焦虑等而引起的内心痛苦和烦恼感;精神伤害则是指因他人的言行或行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和伤害,如抑郁、失眠、心理障碍等。
在法律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也是一种经济赔偿方式。
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仍然存在着以下的缺陷:2.1 精神损害认定标准不明确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要求证明损害行为与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一标准主观性较强,且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量化的证据。
同时,在法官的心理评估和判定中,也容易受到个人价值观和道德观的影响,从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难度较大。
2.2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公当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主要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这种标准往往实践中存在着不公的情况。
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包括,赔偿标准的不透明,不同地区、不同人之间对于精神损害的认识和评价存在较大的差异,以及当事人的诉求被法院无视等。
这种不合理的标准也会导致长期的不良影响,阻碍人们积极维护自身的精神健康权益。
2.3 受赔偿主体单一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只有精神损害受害人本人才能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但是,这种单一的赔偿主体会使得那些由于事件或行为导致家庭成员或其他人的身心受到损害的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样会导致许多不公的现象,同时,也会阻碍精神损害受害人的救助。
3.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面对上述的问题和不足时,我们需要及时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民幸福。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摘要: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就属于非财产损害的一种;精神损害指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心理或者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给他人精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又存在一个问题,如精神损害没有等级、赔偿标准不明的问题;美国采用“概算法”和“最高限额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应当借鉴这种方式,对精神损害等级进行划分,从而确定相应的赔偿额。
关键词:精神损害;概算法;最高限额原则;精神损害等级;赔偿标准2. 精神损害概念及问题的提出精神损害,最简单的定义就是精神所遭受的痛苦。
即他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心理或者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产生悲伤、失望、抑郁等情绪,这其中也可能会包含财产利益的损失。
在西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最初的存在与民事赔偿中,逐渐得到确认。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损害(Loss)分为财产损害(pecuniary loss)与非财产损害(no-pecuniary loss),财产损害(pecuniary loss)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即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虽然起步较晚,虽然在民事赔偿中也已逐步肯定精神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精神损害没有等级、赔偿标准不明等。
3. 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案例探析2.1 国内案例《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详细的列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概括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的说明应该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法院对于赔偿数额可以自由裁量。
而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来说,很多案例都表明赔偿的数额难以令人信服,如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2001年一审判决赔偿74元。
对于74元是根据什么得来的结果我们无从知道,但似乎表明“精神”伤害并不重要。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思考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包括:
1. 精神损害的鉴定标准:精神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应该以具体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考虑到患者的主观感受,又要尊重科学的结论。
同时,鉴定标准还应该与法律规范相一致。
2.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应该根据患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计算出的综合损失为基础,根据患者实际受到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的程度进行量化,并且应该考虑到患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
3.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限制:我国《侵权法》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法律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限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该考虑到社会舆论、患者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4.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按月支付等方式。
同时,在支付时还需要考虑患者的经济能力,确保患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5. 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赔偿患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还需要承担患者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责任。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建立健全的侵权人责任承担机制,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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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身权于每个人都是最神圣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丧失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的。
现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
我国是个有重义轻利传统的国家,历来将精神与金钱分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
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缺陷。
本文,笔者拟就此等问题略陈管见,就教于理论和实务界专家。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有的教科书〈如全国法院业大的民法教程〉所下的定义是,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
下此定义的理由有如下几点: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种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范畴。
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而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面予以救济。
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损害等。
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可能使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受害人的自身感觉和外在表现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
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觉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
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这样的反常状况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是一个正常的人所不愿意发生和不愿意接受的。
3、精神损害在民法上的特定含义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通常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
4、精神损害的主体限于自然人精神现象为自然人所特有。
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
法人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
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维护其精神利益。
二、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我国的《民法通则》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保护手段,从而确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采用的是非财产的侵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的立法体例,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其他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则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第三、审判实践的突破。
尽管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但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实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者和死亡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安抚费,并限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最早确认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司法文件,表明了我国的民事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态势。
各地法院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身损害案件,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比较典型的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的原告某诉被告北京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海淀区法院判决的原告某诉被告某气雾剂公司。
某厨房设备厂卡式炉燃气罐爆炸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福建省龙岩市法院判决的一起错将子宫当成阑尾割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三案都判决了巨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海淀区法院并在其判决书中作了如下阐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和羞惭,可视为人民法院几年来在理论与实践上的总结,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尽管有人认为,民法通则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条文除第一百二十条外,还包括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
该法不仅在第五条中确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一节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
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学理解释中多数人认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是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或金钱赔偿,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审判实践中,最早被确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就是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几种类型的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须的生活费用。
但这种观点只是近年来鉴于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受到重视,而由一部分学者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提出的新说,其意义在于,依据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民(自然人)的四项具体人格权和法人的三项具体人格权,不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则包括生命健康权。
受学理解释中多数说的影响,人民法院在涉及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的公民四权和法人三权的案件中,普遍支持了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则出现分歧:早期普遍不予支持,近年来则出现了有的地方法院支持,有的不予支持的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
例如,前面所述的原告某诉被告某气雾剂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责任人赔偿因卡式炉爆炸被毁容的少女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人民币。
该判决得到最高院的肯定。
学术界普遍认为,生命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故仅保护四权而不保护生命健康权,是所谓生之不存,毛将焉附,轻重倒置,显失公平。
因此,应当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按照举轻以重的原则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或者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释,即确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但在多数涉及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案件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理由是于法无据。
例如,北京效县一农妇因病就医,手术中医生因重大过失,将医用沙布留在其腹腔内长达8年,致该农妇家受巨大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尤其是其因腹中异物被怀疑为仲瘤,长期医治无效导致其丧失生活信心,多次服毒自杀,家庭因此发生婚变。
直至真相大白,该农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以无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造成上述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体法律渊源的理由并不充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其一,该条规定将赔偿范围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权等四权,而将更重要的生命健康权排除在外,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和参照国外判例、学说,也无论是从事理之当然,都不能证明该种理论的合理性、合逻辑性。
其二,不适当地把法人作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主要是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同等对付,混为一谈。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法人人格权所受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如其商业信誉丧失本质上即表现为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应地,其救济方法也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进行救济。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到了必须认真加以探讨和重构的时候了。
那么,如何来完善这一项重要的制度呢?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思1、适用范围首先,应当将精神损害从其他相关损害中剥离出来。
哪些案件或者说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回答这一问题,应该需要将精神损害与其他损害剥离,使精神损害单纯化:(1)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是不必然产生附带的财产损失,但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附带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受害人调查取证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参加诉讼的费用、接受心理咨询和医疗的费用等,这些都不属于精神损害而属于财产损失。
(2)致受害人死亡,将导致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但是建立死亡赔偿制度较之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更为公正。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赔偿不归入精神损害赔偿。
只是在目前死亡赔偿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救济。
(3)对于伤害致使受害人残疾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予以赔偿主要不是因为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而是因为其谋生(挣钱)的能力丧失或降低,就其本质而言,这种赔偿属于物质性的。
因此,残疾赔偿应当从精神损害中剥离出去。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
在剥离了上述损害赔偿之后,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私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都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者名誉等);(6)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死亡赔偿虽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加害人采用极其残酷的方式致人死亡,或者该死亡事实给死者近亲属带来超常痛苦的,死者近亲属在死亡赔偿之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