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A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04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第九条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计量器具管理办法1.管理范围:计量器具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使用和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
2.计量器具的选用: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适当的计量器具,并确保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3.计量器具的登记:计量器具应进行登记,包括器具的名称、型号、规格、出厂编号等信息,并按照管理要求进行分类。
4.计量器具的购置:购置新的计量器具应根据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采购。
5.计量器具的保管:计量器具应妥善保管,确保其安全、完好,防止丢失、损坏或误用。
6.计量器具的使用:使用计量器具应按照操作规范进行,确保测量结果准确可靠。
7.计量器具的检定:计量器具应定期进行检定,确保其测量准确度符合规定要求。
8.计量器具的维修与校准: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或偏差时,应及时维修或校准,确保其正常工作。
9.计量器具的报废处理:计量器具达到使用寿命,或不能修复时,应按照规定进行报废处理,防止继续使用。
10.计量器具的检查和评审: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和评审,确保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并及时作出改进。
11.计量器具的档案管理:对计量器具的相关档案进行完善管理,包括登记、购置、使用、检定等记录和证明文件。
12.计量器具的追溯:对需要追溯的计量器具进行记录和管理,确保其可追溯到具体的时间和地点。
13.计量器具的安全管理:对计量器具进行安全管理,包括防火、防潮、防尘等措施,确保其长期可用。
14.计量器具的培训与考核:对使用者进行计量器具的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其具备使用技能和知识。
15.计量器具管理制度的实施与改进: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管理措施。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单位的管理,维护计量器具市场秩序,依照《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计量器具制造许可管理
第二条
计量器具制造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申请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但须通过相关资质审查。
第三条
计量器具制造单位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制造计量器具,不得超范围生产。
第四条
对违反相关法规,生产假冒伪劣计量器具的单位,相关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或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三章计量器具修理许可管理
第五条
计量器具修理单位进行计量器具维修维护需要取得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并遵守相关法规。
第六条
计量器具修理单位应保证维修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维修过程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对于修理单位维修过程中出现滥用非原厂配件等违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或吊销其修理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设专门机构进行对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许可管理办法行为,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查处,直至吊销许可证,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
违反许可管理办法行为, 其他法律的责任另行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经主管部门正式颁布。
以上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内容,各计量器具相关单位请遵守。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doc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4号令《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业务管理计量器具管理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2月14日实施日期:1999年2月14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计量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7.07.10
【实施日期】1987.07.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
(一)制造范围:杆秤、戥秤、直尺、折尺、角尺、平板、量提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制造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二)修理范围:地秤、台秤、案秤、杆秤、戥秤、人体秤、商用电子计价秤、天平、压力表、血压计、平板、刀口尺、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水平仪、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频率表、相位表、酸度计、比色计、电导仪、秒表、示波器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修理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具备检定条件或有承担检定的单位;。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监管监察方法
用于出厂检验的设备未经检定(校准)合格或超期未检的,或委托手续不符合要求,生产数量和检验费用不适应,无委托检验报告的,该项不合格。
11
主要生产设备的精度、完好状况能否满足生产和工艺要求
查看主要生产设备的运行情况和记录,及有关有效证书等。
设备性能下降或损坏不能满足生产和工艺要求的,该项不合格。
12
出厂检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出厂检验员是否持有有效资格证明。
2、检验员人数与产量是否相符,一般至少要2位检验人员。
出厂检验人员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或上岗资格证书的,该项不合格。
13
获证产品的修理是否符合要求
3、对每种产品各任抽一项制造工艺文件进行检查。
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该项不合格。
2
制造地点、企业名称变更的,是否重新申请制造许可。
现场核实,查看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该项不合格。
3
新增制造项目(包括产品、型号、规格、量程、准确度),是否重新申请制造许可。
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该项不合格。
9
产品是否未经检验合格而出厂
从成品库中任意抽取二件产品(编号),核查出厂检验原始记录。
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或未按制造标准进行检验而出厂的,该项不合格。
10
用于产品出厂检验的计量标准和检测设备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查验出厂检验用计量标准和检测设备,是否具有有效合格证明;
附件2: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监管检查方法
序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量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1.10•【文号】•【施行日期】1987.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2月14日实施日期:1999年2月14日)废止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是指面向社会承接计量器具修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不面向社会销售而为本单位使用的,以及试制样机或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进行非标准加工的,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修理的,或为计量检定进行调试、修理的,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第七条制造许可证由与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第八条修理许可证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有关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工作。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量 器具许 可 , 并与委 托方 签订 书面委 托合 同。
委 托加 工 的计 量 器具 ,应 当标 注被委 托 方 的制造 计量 器具许 可证标 志和 编号 。
日内向 申请 人颁 发制 造 、 理计 量器 具许 可证 ; 出不 修 作 予核 准决 定的 , 当书面告 知 申请人 , 应 并说 明理 由。 第十 四条 制造 、 修理 计 量 器具许 可 只对 经批 准的 计量 器具 名称 、 型号 等项 目有效 。
新 增 制 造 、 理 项 目的 , 当 另 行 办理 新 增 项 目制 修 应 造 、 理 计量 器具许 可。 修
第二 十三 条 销 售计 量 器具 的 , 当查验 制 造计 量 应
器具 许 可 证 书及 其 标 志 和 编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冒 用 制
出申请 。
第 五 条 国 家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下 简 称 国 以
家质检 总局 ) 统一 负责全 国制 造 、 理 计 量 器具许 可监 修
督 管理 工作 。
省级 质监 部 门 负责本 行政 区域 内制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督 管 理 工作 。
申请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 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督 管 理 , 当遵 守 本 办 法 。 应
计 量 器具 型式批 准 证 书 ,并具 有提 供 售后技 术服 务 的
条 件和 能 力。
第 三条 本 办法所 称计 量 器具是 指 列入 《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依 法管理 的计 量 器具 目录 ( 型式批 准部 分 ) 的 》
第 七条 申请 制 造 、 理 计 量 器具 许 可 , 当具备 修 应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须知word资料8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须知一、项目名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含首次、复查、变更)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三、办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五)《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国家质验总局2019年第145号公告)(六)《关于发布〈首批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质技监局政发〔2019〕41号)(七)《关于发布〈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19〕837号)(八)《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九)《重点管理计量器具考核必备条件》(十)《关于“家庭用”衡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19〕283号)(十一)《关于明确医用超声、激光和辐射源监督管理范围的通知》(技监局量发〔2019〕49号)四、实施主体及受理范围(一)省质监局负责审批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制造许可。
(二)市质监局1、负责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申请;2、负责审批非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制造许可;3、负责受理、审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五、许可条件(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六、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一)首次申请需提交材料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网上填写,并提供书面材料一式两份);2、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3、《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仅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不提供);(二)复查换证申请提交材料(已取证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换证)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网上填写,并提供书面材料一式两份);2、有效的营业执照(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3、《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仅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需提交原件核对;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不提供);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交原件(收回));(三)移地生产申请提交材料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网上填写,并提供书面材料一式两份);2、有效的营业执照(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3、《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仅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需提交原件核对;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不提供);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交原件(收回);(四)许可证法人单位变更需提交材料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网上填写,并提供书面材料一式两份);2、变更前法人单位合法证明(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3、变更后法人单位合法证明(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4、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一份(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原件一份);5、当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变更证明(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原件一份);6、《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交原件(收回));7、与许可证变更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须知8页word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须知一、项目名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含首次、复查、变更)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三、办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五)《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国家质验总局2005年第145号公告)(六)《关于发布〈首批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质技监局政发〔1999〕41号)(七)《关于发布〈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7〕837号)(八)《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九)《重点管理计量器具考核必备条件》(十)《关于“家庭用”衡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8〕283号)(十一)《关于明确医用超声、激光和辐射源监督管理范围的通知》(技监局量发〔1998〕49号)四、实施主体及受理范围(一)省质监局负责审批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制造许可。
(二)市质监局1、负责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申请;2、负责审批非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制造许可;3、负责受理、审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五、许可条件(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六、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一)首次申请需提交材料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网上填写,并提供书面材料一式两份);2、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3、《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仅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不提供);(二)复查换证申请提交材料(已取证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换证)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网上填写,并提供书面材料一式两份);2、有效的营业执照(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3、《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仅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需提交原件核对;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不提供);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交原件(收回));(三)移地生产申请提交材料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网上填写,并提供书面材料一式两份);2、有效的营业执照(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3、《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仅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需提交原件核对;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不提供);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交原件(收回);(四)许可证法人单位变更需提交材料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网上填写,并提供书面材料一式两份);2、变更前法人单位合法证明(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3、变更后法人单位合法证明(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4、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一份(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原件一份);5、当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变更证明(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供原件一份);6、《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并提交原件(收回));7、与许可证变更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5A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2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第九条第九条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讲义
特别是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完善了制造、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制度。2007年11月,经第三次征求各有关 单位意见,形成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 法(修订草案)》,并于2007年12月28日总局局务会议审 议通过后,于2007年12月29日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实 施。
(三)主要修订内容
二、在考核必备条件中有的规定了生产规模,如何把 握?
如在静止式电能表生产必备条件里面明确规定:年生 产能力在40万台以上,高温老化室的日老化量1200台以 上,24表位的电能表检定装置至少要8台。对于这些条件 今后在量上不再作为硬性要求,只要企业能够生产出合格 的产品,满足必备条件所要求的就可以了。
8、在办法第四、五章中,对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 的计量器具监管增加了以下几种制度:复查换证制度、证 书变更制度、标识制度、委托加工制度、查验制度、监督 检查制度、撤回制度、撤销制度、注销制度、公告制度和 备案制度。
二、条文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 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法。
6、为了规范许可工作,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首次在计量器具 许可规章中对许可的撤回、撤销和注销等作出了规定,规 范了基层执法工作。
7、关于对无证查处的规定,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八条参考了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制度,除单位或个人本身 未取证的情形外,对已取证但未严格按照规章第十四条至 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办证或另行办证,且未在质监部门规定 期限内办理的,也按照无证查处。
1. 根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 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9(000)011
【摘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2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6页(P441-4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相关文献】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J],
2.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泸质技监量[2009]3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监管的通知 [J],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知识征答 [J],
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J],
5.新《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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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和型式批准
关于加强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和型式批准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市、义乌市,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省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审批权下放工作的通知》(浙质法发〔2013〕251号)的要求,确保行政审批工作质量,现就加强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和型式批准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通知如下。
一、强化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和型式批准行政许可的事中监督管理(一) 切实提升承接能力。
不断细化和完善制造计量器具行政许可作业指导书,切实提高指导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各市、有关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市、县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相关制度,加大保障力度,全面增强省级委托下放计量行政许可业务能力,确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加强人员培训和行风廉政建设,严禁一切借行政许可名义搭车乱收费,严禁以任何借口增加企业负担,严禁以行政许可名义签订服务协议,严禁吃拿卡要,严禁中介机构参与和干扰行政许可工作。
(二)严格遵守受理范围。
各市、县局要按照省质监局(以下简称省局)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和型式批准行政许可作业指导书的规定实施许可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受理内容。
对企业主动申请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145号公告)内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的,一律不得违规受理。
(三)完善考评员选派机制。
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现场考核考评组长和考评员由计算机系统从符合条件的考评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实施计量考评员异地交叉、考评组长不得从相应型式评价实验室中选取、考评组长不得连续两次对同一企业进行考核等选派制度,增强现场考核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四)明确产品质量控制现场考核要求。
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考核通用规范》(JJF1246)4.10.2条款考核,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以下要求:1.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产品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周期性型式试验要求的,按照产品标准规定执行,在复查考核时由企业向考评组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可以由企业检测出具的、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出具的)。
--计量器具使用、修理及报废管理制度(精)
计量器具使用、修理及报废管理制度计量器具使用、修理及报废管理制度 1、计量器具在生产使用中,严禁使用人员自行拆卸校正,发现问题送检验部门重新检定。
2、生产一线认为计量器具检定不正确造成废品时,由使用单位同科技科共同研究查明原因追查处理。
3、凡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由计量员报请矿批准送局修理好后通知科技科共同验收方准使用。
4、由不正确使用计量器具,造成损失者根据情节给予经济赔偿。
5、无法修复的计量器具用具由计量员提出报废理由,由科技科研究办理报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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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2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2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第九条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条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四)列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
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却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
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三章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第十G五条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
考核组对申请单
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
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四章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
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
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阳外包装主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
(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
核条件的。
第二十G五条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
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
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