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共58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5月7日1987年5月7日1993年11月8日1998年1月26日2009年1月5日7号令5号令6号令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1991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13号令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1992年12月9日2006年10月20日7号令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9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6号令26号令5号令5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3号令6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5号令14号令7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1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3号令8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4月1日5号令9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4号令10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3号令20号令11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2000年5月30日2000年7月1日9号令12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2000年8月1日10号令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2000年10月1日14号令1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19号令15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5月21日2001年6月1日6号令16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2001年10月1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号令17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2002年4月1日10号令18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7号令19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6号令20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10日6号令21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2003年2月1日7号令2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1日2号令2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4号令2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日5号令25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1日1号令26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2日4号令27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8号令28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3号令30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5号令31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6号令3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日7号令3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日1号令34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3日2号令35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21号令36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日1号令37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日3号令38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4号令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5号令40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7号令41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日9号令4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日10号令4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1日1号令4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日2号令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日3号令46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4号令47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5号令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日10号令50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日11号令5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12号令52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3号令53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4号令54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15号令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日1号令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2号令57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3号令58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日4号令附件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共67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1987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4号令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4月11日1989年4月11日1998年4月17日4号令11号令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9月26日1989年1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2号令26号令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1989年12月1日33号令6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1日45号令7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13号令8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1991年12月1日1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2年6月6日1992年6月6日3号令10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1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1992年12月5日1998年1月26日5号令6号令1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1日11号令1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1993年8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号令26号令1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1994年7月18日1994年7月18日5号令15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7号令16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998年4月17日9号令11号令17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12月9日1994年12月9日15号令18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13日1998年4月17日14号令11号令19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1995年2月12日1998年1月3日1号令2号令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5号令21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0号令26号令22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0月31日11号令2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1日13号令2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日16号令25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1996年2月8日3号令26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1996年2月24日2号令27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1996年6月1日6号令28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1996年5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1日8号令30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1996年10月28日14号令31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0月31日15号令32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1月22日16号令33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1号令3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7号令3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5月8日1997年7月1日7号令36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18号令37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5号令38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7号令6号令39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日12号令40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1998年8月1日14号令4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8年9月22日1998年9月22日18号令42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1日1999年2月1日25号令4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1日22号令4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年12月30日1999年2月1日45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5月21日1999年6月1日2号令46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6月16日1999年8月1日3号令47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4号令16号令48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日8号令4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3月7日2号令50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6号令5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日8号令52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8日15号令5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号令5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3月5日2001年5月1日4号令55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2001年7月1日7号令56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10月1日11号令57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4号令8号令58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15号令59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1日4号令60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2002年6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号令12号令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1日5号令62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1号令6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号令6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1日3号令65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2号令66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4号令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6号令附件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20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1986年12月18日1986年12月18日137号令2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1986年11月26日1987年1月1日129号令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2月28日1989年3月9日2号令4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1989年11月6日1989年11月1日28号令5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12月15日1990年1月1日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46号令18号令9号令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5日1990年12月5日19号令7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1992年2月1日1997.12.3123号令26号令8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1号令10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0日9号令11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2号令2号令12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1日9号令1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6号令1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2001年4月5日2001年5月1日5号令15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8月27日2001年10月1日9号令16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日3号令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6号令18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0日19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8号令20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89年11月6日1990年1月1日29号令——结束——。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四章行车许可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五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二)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或者承诺书;(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五)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等。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 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

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

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10%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2.16•【字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黑龙江省汽车旅客运价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黑价联字[2001]3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黑龙江省汽车旅客运价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黑价联字[2001]3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黑龙江省汽车旅客运价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黑龙江省汽车旅客运价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黑价联字[2001]3号2000年12月27日)各行署、市、县物价局、交通局,省农垦总局物价局、交通局:《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两年多了,根据我省汽车旅客运输发展的需要,为促进我省公铁并行汽车旅客运输的良性发展,为加强“春运”、“五一”、“十一”期间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管理,保护广大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维护道路客运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交公路发(1998)50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我省汽车旅客运输计价规则做如下补充规定,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春运”(春节前十五天,春节后二十五天,共四十天)、“五一”(七天)、“十一”(七天)节日期间旅客运价可在同类型客车运价的基础上加成10%-30%。

具体加成幅度由各地市交通、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对跨地市的客运线路,由所涉及起止站的地市交通、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统一的运价,并报省交通、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春运”、“五一”、“十一”结束后,立即取消浮动。

二、公铁并行线路,其运价可在同类型客车运价的基础上减成计算,最多不得超过30%。

按运价审批权限经交通、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各地市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浮动幅度执行,做好明码标价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对“春运”等节假日期间的运价调整内容,要提前至少三天在客运站张贴公告,公布调整所涉及的客运车辆、营运线路的范围、执行期限等,并公布交通、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9.03.19•【字号】黑交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黑交发(2009)62号)各市(地)交通局,省农垦总局交通局:现将《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依法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道条》)、《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道条》)、《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许可程序》)、《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0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是指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含出租客运和公交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在黑龙江省境内申请从事道路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加班客运、包车客运及相关业务的行政许可和管理。

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综合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对道路客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

供求状况是指要充分考虑道路客运市场供求情况,运力和运量基本保持平衡,适度超前发展。

普遍服务是指要充分考虑不同消费群体,在道路客运市场形成大、中、小型结合,高、中、普档配套的运力格局。

方便群众是指要充分考虑道路客运的比较优势,合理安排发车站点、班次,为旅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的出行环境。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02.19•【字号】黑交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黑交规〔2020〕2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要求,为进一步深化道路运输“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满足我省道路运输企业实际需求,做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备案受理在国家制定修订相关备案标准之前,对于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选型技术要求》(JT/T 1208-2018)等国家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备案。

对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拟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向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备案,并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备案承诺书》(见附件2);按照《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备案材料清单》(附件3)、《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4.5吨以上)备案材料清单》(附件4)提交相关材料。

备案机关自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备案企业将备案信息录入《国际道路运输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

二、备案期限备案有效期限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完成或交通运输部备案细则出台。

备案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原已经取得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依法依规强化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监管,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关于加快黑龙江省国际运输发展的几点建议

关于加快黑龙江省国际运输发展的几点建议
的基础 。第 三个 阶段是 从 2 1世 纪 初 至 今 , 为 国 际 称
要 》 《 俄 国 际 汽 车 运 输 行 车 许 可 证 的使 用 、 放 和 、中 发 管 理 制 度 》 《 计 报 表 制 度 》 《 输 企 业 、 辆 、 员 、统 、运 车 人 审核 审 批 制 度 》 《 外 运 输 驾 驶 员 培 训 制 度 》 和 涉 等 2 0多 个 规 范 性 、 策 性 文 件 , 本 涵 盖 了 出 入 国 境 政 基 汽 车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范 畴 , 步 形 成 了 以地 方 法 规 9期) 总 4
黑 龙 江 交 通 科 技
HEI ONGJ ANG I L I J AOTONG J KE
No. 20 6 7, 0
( u N .4 ) S m o 1 9
关 于 加 快 黑 龙 江 省 国 际 运 输 发 展 的 几 点 建 议
门规章 为核 心 , 互 配 套 、 下 贯通 的法 规体 系 , 相 上 为
行业 管 理和依 法 行 政 提 供 了 法 律依 据 , 力 地促 进 有 了黑龙 江省 出入 国境 汽 车运输 市场 沿着 法制 的轨道
高 综 合 服 务 能 力 , 方 承 运 比重 逐 年 增 长 。 中
汽 车 运 输 界 的 全 面 提 升 阶 段 。 主 要 特 点 是 , 通 主 交 管 部 门认 真 贯 彻 交 通 部 确 定 的 加 快 发 展 国际 汽 车 运 输 的方 针 , 一 步 开 放 国际 汽 车 运 输 市 场 , 大 涉 外 进 加 运输企业 重组 力度 。 力 提 高 国 际汽 车 运 输 装备 水 大 平 , 快 建设 与 国际汽 车运 输相 配套 的基 础设 施 , 加 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63.08.29•【文号】•【施行日期】1963.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对外贸易部通知各地海关公布实施)第一条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进出国境的汽车运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汽车进出国境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且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停留,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如果在未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装载进出口货物的汽车,向海关申报进出国境的时候,应当由汽车驾驶人员向海关交验载货清单(或者运单)一份。

第三条汽车进出国境的时间,除经海关会同有关机关批准的以外,应当限于日出后和日没前。

第四条海关检查汽车的时候,汽车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开拆车上必要的部位或者搬移货物。

第五条进出国境的汽车,经海关放行后,才可以继续内驶或者出境。

经营客、货运输的外国籍汽车,如果进境后需要继续往国内行驶的时候,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具“内驶车辆申报单”一式两份,报经海关审查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发还汽车驾驶人员,并且在出口的时候向海关缴销。

第六条进境汽车在到达海关规定的检查地点以前和出境汽车经海关查验放行到出境以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停留、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第七条汽车所带的备用物品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携带的自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

上述物品以在旅途中备用和使用的为限。

第八条汽车所载的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持凭有关货物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运单和其他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才可以提取,继续内运或者运输出境。

第九条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货物和开拆货物包装等工作。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客运服务指南(试行)》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客运服务指南(试行)》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客运服务指南(试行)》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09.02•【字号】黑交规〔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客运服务指南(试行)》及有关事项的通知黑交规〔2020〕8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为坚决落实交通运输部乡镇和建制村通客车脱贫攻坚兜底任务,进一步巩固我省乡镇和建制村100%通客车成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提高农村道路班线客运服务水平,规范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我省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推进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的指导意见》以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全力推进乡镇和建制村通客车工作确保完成交通运输脱贫攻坚兜底任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客运服务指南(试行)》(附件1),请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加强乡镇和建制村通客车宣传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对照本辖区内乡镇和建制村名单逐村排查,确保通客车工作无遗漏、无死角。

排查确认后无误后,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与本辖区内的镇(乡)政府、建制村村委会共同填写黑龙江省乡镇和建制村通客车确认单(附件2),黑龙江省乡镇和建制村通客车确认单一式二份,签字盖章后由双方签字,各自留存,并由市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汇总后将扫描件发送至省厅备查。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明确工作责任,交通运输部门核验人员至少由二人在确认单上签字,确保乡镇和建制村通客车工作落到实处。

三、联系人:王连凯,联系方式:*************,邮箱:**************。

附件:1.《黑龙江省农村客运服务指南(试行)》2.黑龙江省乡镇和建制村通客车确认单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9月2日附件1黑龙江省农村客运服务指南(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村客运经营,提升农村客运服务质量,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客运服务指南(试行)》。

汽车运输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汽车运输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汽车运输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汽车运输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汽车运输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和管理汽车运输行业,确保交通安全和运输效率。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汽车运输的相关部门和个人。

第二章:运输许可1. 进行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证。

2. 运输许可证的申请应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审批。

3. 运输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应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车辆管理1. 所有从事汽车运输活动的车辆应符合国家标准,具备良好的机械性能和安全设备。

2. 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3. 车辆的装载量应符合规定,不得超过车辆的承载能力,保证货物和乘客的安全。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1. 从事汽车运输活动的驾驶员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并接受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2. 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规则,严格进行车辆操作,确保行车安全。

3. 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应合理安排,避免疲劳驾驶的发生。

第五章:运输安全1. 进行汽车运输活动时,应确保货物和乘客的安全,做到防患于未然。

2. 对于危险品的运输,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特殊管理和控制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

3. 汽车运输活动中的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和处理,保障受伤人员的安全和医疗救治。

第六章:经营管理1. 所有从事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合规经营。

2. 经营者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分析,制定合理的价格和服务政策。

3. 运输活动中的合同必须确保双方权益,合同内容应明确、清晰。

第七章:监督检查1. 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汽车运输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2. 对于违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 监督检查部门应做好日常巡查工作,确保运输活动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1.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对于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

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 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 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 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 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 活和生产需要。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将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经营权作为一个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 第八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和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整理ppt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返回
第四章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08.30【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

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价联字[1998]第280号各行署、市、县交通局,物价局,省农垦总局交通局、物价局: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交公路发[1998]502号关于发布《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重新制定《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印发给你们。

本规则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省汽车运价计算办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货(不含市区公共汽车)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按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汽车运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汽车旅客运价凡九座以上由省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调整、制定;八座以下的小型汽车运价,由地、市交通、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制定,报省交通、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汽车货物运价在本规则的基础上分别实行不同的计价方式。

对汽车货物运输中的抢险、救灾等国家重点货物运输及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国家定价;对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运输,实行国家指导价,即在本规则规定的基本中准价基础上浮动20%,浮动幅度由各地、市交通、物价部门掌握;对其它汽车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即在本规则规定的中准价基础上执行汽车货运交易场、站按运输条件、市场需求等定期公布的价格。

汽车货运交易场、站外货物运输交易运价由承托双方议定。

当汽车货运价格显着上涨或者有可能显着上涨时,政府将对汽车货运价格采取限价等干预措施。

省际间的汽车旅客运价,按毗邻省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或按交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跨省运输协议执行。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旅客运输计价里程第四条汽车旅客(包括行包)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进为1千米。

第五条里程确定省内的营运里程,按《黑龙江省公路营运里程表》执行。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89年6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汽车定编管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坚持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含标致型)、旅行车(二十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小型旅行车(厢货)、121型车(带棚)和零点七五吨及以下的轿货车。

第四条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领导用车、公务用车、业务用车、生产专业用车、特种专业用车。

第五条各级政府授权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汽车编制检查证”有权检查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各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二章配车原则和标准第七条省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

在职厅级干部(包括中直、省直、地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二至四人配备一辆小汽车,一律不准配专车。

兼职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其他单位不配车。

离退休厅级干部八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已发小汽车乘车费的单位,不再配车。

第八条厅级机关(含事业单位)除领导干部按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原则上每百人配备一辆车。

部、委、办、厅、局内部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

地、市领导机关,工作量大的,可增配二至三辆公务用小汽车。

地市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备领导干部用车,可配备一辆公务用车。

国际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概述

国际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概述
❖ 国际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对象: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 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
❖国际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主体:根据《国际道 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条:
➢ 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1.什么是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
国际道路运输线路是指根据双边或者多边汽车运输协 定确定的道路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 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
(1)本国中央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代表国家与外国政府签署双边、多边 汽车运输协定;在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 中,规定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线路,并由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我国 与周边国家对应口岸间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线路。在维护我国有关法律、法 规的条件下,具体负责与周边国家洽谈开通 运输线路的各项事务,交换相关证件,并实 施管理。
(3)边境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边境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行政管理工作 。
所谓的“双边汽车运输协定”是指接壤 的两国政府所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多边 汽车运输协定”是指在有接壤、非接壤的至 少三个或以上国家间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 含出入境、过境汽车运输。所谓过境汽车运 输是指通过第三国领土,旅客、货物的起迄 点均不在通过国的运输。这里所说的双边汽 车运输中不包括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道路 运输。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一)限定汽车整车进口口岸1,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的汽车范围列入商品编号8701-8706和8716的汽车及8429的轮式自行机械整车,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但《进出口税则》货品名称为手扶拖拉机(87011000),履带式牵引车,拖拉机(87013000),轮式拖拉机(87019011),其他拖拉机(87019019),其他牵引车(87019090)雪地行走专用车及高尔夫球车(87031000),非公路用电动轮货运自卸车(87041030)的整车除外。

进口汽车零部件、关键件不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汽车进口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DK),可在企业主管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汽车生产企业进口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2,指定进口口岸: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广西钦州保税港区5个沿海港。

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

阿拉山口口岸在国家批准的计划内,可进新疆自治区自用,原产地为独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3,进口整车不予转关,以展览为目的等暂时进出口的除外.(二)限定进口船舶和港机维修备件器材的口岸:广州、黄埔、湛江、上海、青岛、天津、秦皇岛、大连、武汉、北京、连云港、哈尔滨、、营口、烟台、宁波、上海、海口、南通和张家港.(三)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进出口口岸应为许可证件核准的口岸。

1,出口轻重烧镁指定口岸: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东港)、青岛(青岛港)、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

2,进口药品和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指定激素指定口岸: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成都、武汉、重庆、厦门、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广州、深圳、珠海、海口、西安、南宁。

上述19个城市所在地直属海关所下的口岸均可进口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及首次在在中国国内销售的药品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指定到岸地:北京、上海和广州3个口岸城市. 3,出口麻黄素类产品报关出口:北京、天津、上海、深圳.4,出口卷烟一律在出口口岸海关直接办理出口手续,不再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5,锑及锑制品[包括锑沙、氧化锑、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指定黄埔海关、北海海关、天津海关为出口报关口岸.6,镁砂出口许可证由大连特派员办事处签发,指定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大连港)、青岛(莱州)、天津(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为出口报关口岸。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11.29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5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国际汽车运输的正常秩序,更好地为本省与邻国间的经济贸易和友好交往服务,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汽车运输惯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出入境运输包括:出入境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为其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

第三条出入境运输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主权:
(二)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及国际汽车运输惯例;
(三)坚持平等互利;
(四)有利于发展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合作和友好往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出入境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口岸汽车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各边境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在口岸地对出入境运输活动,包括出入境运输车辆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运输服务质量和运输秩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
(二)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
第六条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