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明与赵品康、陈芬、九寨沟高原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春明与赵品康、陈芬、九寨沟高原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川民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刘春明,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横二街60号。

委托代理人陈家宏,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品康,男,汉族,1971年1月19 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营门巷。

委托代理人杨庐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玮,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芬,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九寨沟县永乐镇小北巷01号。

委托代理人孙雷,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政法2村1号。

原审第三人九寨沟高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永乐镇永丰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10号。

上诉人刘春明因与赵品康、陈芬、九寨沟高原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阿中民初字第27号、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XX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宏、王汝舟,赵品康的委托代理人谢玮,陈芬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和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芬与赵品康系夫妻关

系。赵品康系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XX 年12月9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书秀。转让的商标为“九寨”,属第29类商标。

原审法院还查明,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商定购买四川九寨沟县青稞酒厂注册的“九寨”,第 29类商标。为简化手续和其他原因,20XX年3月14日,食品公司股东会决定由赵品康以个人名义与青稞酒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商标变更登记手续。20XX年3月17日赵品康以个人名义与青稞酒厂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食品公司于当日支付给青稞酒厂10万元商标转让费,1800元的手续费。食品公司将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列入资产账目。赵品康以个人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20XX 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20XX年4月1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确认“九寨”第29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归食品公司。

20XX年5月12日,赵品康与其妻陈芬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赵品康将“九

寨”第29类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陈芬。后陈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20XX 年6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其转让申请。20XX年5月27日,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九寨”第29类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0万元整。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九寨”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依据,同时甲方无权授予第三方使用本商标,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再继续使用本商标。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XX年5月18日和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同时作废。

20XX年5月28日刘春明支付赵品康现金10万元。之后,刘春明委托四川省倍顺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20XX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受理该申请。20XX年10月29日,国家商标局向刘春明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以第1690740号商标在先已提出转让给他人,要

求刘春明在收到本通知三十日内,提供与转让人的转让合同,并说明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第1690740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20XX年7月23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食品公司原查封的有关财物解除了强制措施。同月27日,赵品康委托龙海中向刘春明汇款10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张汇款单附言中称:刘总封已解,原你提供用于解封的10万元未用现寄还,原我所开收据请原件寄回。该汇款刘春明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品康均是以个人名义与陈芬、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食品公司并未委托赵品康对外以个人名义转让该商标。陈芬及刘春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委托赵品康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转让“九寨”第29类商标。对于刘春明提供的田景峰于 20XX年11月12日的《情况说明》,因证人田景峰未出庭作证、其又系刘春明企业员工,与刘春明有利害关系,此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项、第项的规定,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与食品公司之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赵品康于20XX年5月12日、27日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确系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赵品康作为法定代表人只有经营活动才能由食品公司承担责任,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是荤、素食品加工与销售,保健食品精加工与销售,而赵品康转让商标行为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不符,其转让行为不属于经营活动,食品公司不能对赵品康转让商标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品康签订两份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对于刘春明提出的赵品康的转让行为属间接代理行为的主张,不应支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九寨”第29类商标的所有权归食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赵品康不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无权对该商标进行处分,所有权人食品公司对两个转让协

议也未追认,其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赵品康分别与陈芬、刘春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对陈芬、刘春明要求确认20XX年5月12日、27日的《商标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赵品康给付商标注册原件,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食品公司提出的该争议商标归其所有,并未委托赵品康转让,两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春明于20XX 年5月28日向赵品康支付现金10万元,赵品康以个人名义出据了收条,虽收条中未写明该现金的性质,但其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商标转让款数额一致;而被查封的财产是食品公司的,刘春明个人为食品公司提供解封费用不合乎常理。因此,该1O万元现金应属商标转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后,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赵品康应返还刘春明已支付的10万元商标转让款。本案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