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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马瑞东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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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马瑞东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马瑞东故意伤害一案马瑞东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通刑初字第009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瑞东,男,38岁(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11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X)第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瑞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马瑞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6月1日,被告人马瑞东酒后乘坐张树新(男,42岁)驾驶的车辆到北京市通州区京东驾校路口北侧50米处时,因琐事与张树新发生矛盾,后用拳将张树新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下限)。

后被告发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诉前自行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瑞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张树新陈述,证人张海芸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撤诉申请、协议书、收条、欠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东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瑞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瑞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马瑞东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瑞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8-2019-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2页)

2018-2019-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2页)

2018-2019-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仁发,男,37岁(1971年5月17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X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仁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仁发、被害人薄洪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仁发于201X年9月8日零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11号楼洁圣新保洁公司内,酒后与同事薄洪文发生口角,后使用木棍等对薄进行殴打,致薄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

经鉴定,薄洪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仁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向仁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8日零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11号楼洁圣新保洁公司内,被告人向仁发酒后与同事薄洪文发生口角,后对薄洪文进行殴打,致薄洪文右侧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

经鉴定,薄洪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仁发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薄洪文的陈述,证人苟娟、杨乃龙、杨致富的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019-李志秋等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4页)

2019-李志秋等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4页)

2019-李志秋等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志秋等故意伤害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吉刑三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伟,男, 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 。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旭东,男, 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 。

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X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X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秋(绰号:李二),男, 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 。

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X年12月30日被假释,201X年9月10日假释期满。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颖,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 。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朴京浩,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 。

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服刑期间因发现盗窃余罪,于199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于1999年12月刑满释放。

【参考文档】赵磊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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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赵磊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磊故意伤害一案赵磊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6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磊,男,22岁(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李永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磊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市场内的北京筑家房产经济有限公司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晨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赵磊持刀砍伤陈晨头部、颈部、左上肢、致被害人陈晨失血性休克,左肩及左上肢多处刀砍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颈部刀割伤,经法医为重伤。

后被查获。

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晨陈述,证人段晓军、王盼盼、计小娥、陶月强、武文斌、刘智证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磊辩护人意见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精编范文】王继故意伤害-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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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王继故意伤害-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继故意伤害王继故意伤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男,33岁(1973年11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X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树远,男,40岁(1966年1月1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罗陈乡大刘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X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李树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继、李树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X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继在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中街处,因同年4月10日在该村选举现场徐路(男,72岁)为其拍照一事与徐发生口角,后又与路经此处的徐路之子徐士红(男,37岁)发生口角,并伙同被告人李树远开车将徐士红带至温榆河岸边,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继、李树远持镐把将徐士红左臂打伤,致“尺骨鹰嘴粉碎骨折、肱骨下断骨折”,经鉴定徐士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李树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士红的陈述,证人徐路、徐士永、王志刚、王伟华等人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李树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最新2018】高志国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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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高志国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高志国故意伤害一案高志国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怀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国,男,27岁(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高中文化,北京汇星兴华商贸中心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X]0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国于201X年12月14日17时许,在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东北京汇星兴华商贸中心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来柱(男,29岁)发生争执,并将李来柱鼻骨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来柱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来柱的陈述,证人李龙、单井军、郭福春、杨远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X第0584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X]第640号文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高志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国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国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

2019年被告人黎x犯故意伤害(致死)罪word版本 (5页)

2019年被告人黎x犯故意伤害(致死)罪word版本 (5页)

2019年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县马厂镇陈缺屯村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刘立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县马厂镇陈缺屯村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刘立明之母。

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信末强,男,天津飞马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刘立明舅舅。

被告人黎*,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1月5日因故意伤害(致死)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泽平、郭丽,河北邢台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X]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X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兆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信**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春、信末强,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泽平、郭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黎*和其弟黎敏与刘立明在邢台市南货场大门西侧路上发生争执,刘立明持铁锹对黎*进行殴打,黎*抱住刘立明,后持刀往刘身上乱刺,致刘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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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被告人周志敏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周志敏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周志敏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皖刑复字第0039号被告人周志敏,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暂住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6月2日以(201X)淮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X年7月,被告人周志敏到濉溪县铁佛镇铁佛街租房经营一间“山西刀削面馆”,与被害人崔金国及其家人经营的“牛肉板面馆”隔街相对。

201X年10月11日晚7时许,崔金国的父亲崔夫军酒后在周志敏的面馆前因琐事与周发生争执,继而厮打。

崔金国在其店内看见后,便赶来和其父一起与周志敏厮打,周志敏退至面馆,从门旁拿起一根尖头铁棍与崔金国父子厮打。

厮打中,崔金国被周志敏用尖头铁棍刺中左侧颈部;周志敏的头部和右手臂亦被刀砍伤。

崔金国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经法医鉴定,崔金国符合主动脉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次日中午,周志敏在山西省永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红证言证明:三四年前,其将房屋租给一山西人开刀削面馆,201X年7月,此人不做后即介绍周志敏继续租其房屋经营刀削面。

2、证人崔夫军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小会、王虎等人在小会家喝酒,因喝醉酒,当晚的事都记不清了。

2018-2019-赵志平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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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赵志平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志平故意伤害一案赵志平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平,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永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赵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平于201X年5月9日凌晨5时许,因为自己倾倒垃圾与被害人马东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志平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卓潆”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马东兴欧斗中,持菜刀将马东兴左手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志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东兴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志平的供述,被害人马东兴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志平的身份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平因倾倒垃圾与被害人马东兴发生纠纷后互殴,在欧斗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志平赔偿被害人马东兴经济损失,且求得被害人的原谅,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志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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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友,女,5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军(外号“陈老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 [201X]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正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华、被告人陈伟军及其辩护人叶明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伟军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农贸市场买肉时与屠户刘桂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桂林欲扣留被告人陈伟军的单车,被告人陈伟军遂拿起刘桂林肉摊上的砍刀朝刘桂林右肩部猛砍一刀,致使刘桂林因右肱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被告人陈伟军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军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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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杨卫红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杨卫红故意伤害一案杨卫红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吕和平,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和,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吕和平之夫)。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卫红,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小学文化,捕前系金宏伟面包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以要求被告人杨卫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和、被告人杨卫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红于201X年7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物美超市门口,因事主吕和平、张虎向其索要纸箱子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杨卫红用拳头将吕和平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并认为,被告人杨卫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诉称,201X年7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物美超市门口,我因索要纸箱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竟无理用拳将我唇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孙卫星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案(义公(廿)行罚决字[2021]10227号)

孙卫星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案(义公(廿)行罚决字[2021]10227号)

孙卫星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案(义公(廿)行罚决字[2021]10227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义公(廿)行罚决字[2021]10227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0014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60000【处罚日期】2021.09.02【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金华市【处罚对象】孙卫星【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08:38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9月2日,违法行为人孙卫星等人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因口角与被侵害人史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违法行为人孙卫星用脚踢等方式对侵害人史某、贾某进行殴打,致使史某头胸腹部受伤,致使贾某脸部、腹部受伤,后违法行为人孙卫星将被史某的持有的黑色华为P30 pro手机摔毁并丢弃。

违法行为人孙卫星已于2021年9月2日被我局查获。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卫星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卫星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孙卫星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孙卫星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法律案例下药故意伤害(3篇)

法律案例下药故意伤害(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6月,某市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王某(化名)在一次社交活动中,被嫌疑人李某(化名)下药后遭到严重伤害。

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介入调查,最终将嫌疑人李某抓获归案。

本案中,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等方面都极具恶劣性。

二、案件经过2018年6月某日,被害人王某与嫌疑人李某在一家酒吧相识。

当晚,王某与李某一起饮酒,期间,李某以劝酒为由,多次给王某喝下一杯掺有不明药物的水。

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连喝下含有药物的水。

不久,王某感到身体不适,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

随后,王某在李某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

经医生诊断,王某被下了安眠药,导致其受到严重伤害。

在警方调查过程中,李某对下药行为供认不讳。

据其交代,他因与王某存在矛盾,怀恨在心,遂萌生了下药伤害王某的念头。

在作案过程中,李某利用王某在酒吧饮酒的机会,将安眠药掺入酒中,导致王某受到严重伤害。

三、法律分析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犯罪客体为他人身体健康权,即侵害他人身体完整和生理机能的权利;(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嫌疑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某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其次,李某下药伤害王某,侵犯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符合犯罪客体要求;再次,李某的行为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求;最后,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王某身体伤害,仍然故意实施,符合犯罪主观方面要求。

最新-李为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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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为故意伤害一案
李为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大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原系老家肉饼店厨师,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向东,北京市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为及其辩护人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于2019年9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老家肉饼店职工宿舍三楼,因琐事与王学军发生口角后,李为用旧水龙头将王学军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李为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学军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最新】凌雷故意伤害-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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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凌雷故意伤害-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凌雷故意伤害凌雷故意伤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顺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雷,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双营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2日被拘留,201X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1X)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凌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6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彩虹桥处,被告人凌雷之同事陈某(男,18岁,北京市人)被刘某某(男,18岁,北京市人)骑电动自行车刮倒,双方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凌雷纠集刘某(男,在逃)等多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前郝家疃村村南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凌雷后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广超的陈述、证人陈龙、于满宁、单明明、单小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雷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

【最新推荐】晋吉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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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晋吉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晋吉故意伤害一案晋吉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守赞,男,31岁(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晋吉(别名晋草原),男,23岁(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略))。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X年2月15日起至201X年2月14日止)。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晋中华,男,19岁(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颖,女,21岁(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颖的诉讼代理人刘桂荣,女,52岁(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颖之母。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吉、晋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守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被告人晋吉、晋中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颖的诉讼代理人刘桂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守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吉、晋中华与史颖(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朱雪静系史颖的嫂子。

【最新】刘路兴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最新】刘路兴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最新】刘路兴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路兴故意伤害一案刘路兴故意伤害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善惠,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镇菜湾村9社。

本案被害人刘志红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纯芳,女,193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镇菜湾村9社。

本案被害人刘志红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燕,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煜,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镇菜湾村9社。

本案被害人刘志红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善惠(刘煜之母)。

被告人刘路兴,别名“刘兴”,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镇菜湾村9社。

201X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辨护人马来建,重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1X]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5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善惠、陶纯芳、刘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瑞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刘煜的法定代理人杨善惠,陶纯芳的诉讼代理人郭燕,被告人刘路兴及其辩护人马来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路兴的父亲刘志均与其弟弟刘志红因争田地、赡养老人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家庭时常发生争执。

201X年8月24日20时许,刘路兴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镇菜湾村9社鱼塘边与路过的刘志红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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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袁瑶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袁瑶故意伤害一案袁瑶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20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瑶,男,19岁(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4日被羁押,201X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袁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袁瑶在本市丰台区双庙村17路公共汽车站附近的顺风酒家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侯国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瑶持刀将被害人侯国旗、夏昌艺砍伤,致侯国旗左侧顶骨线性骨折;致夏昌艺胸骨体下缘裂隙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学伟、史红红、张小毛、黄广亮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照片、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袁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模拟法庭张文故意伤害罪一案10页word文档

模拟法庭张文故意伤害罪一案10页word文档

人员列表:审判长1名审判员1名人民陪审员2名书记员1名被害人1名公诉人2名被告1名辩护人2名证人5名刑事模拟法庭剧本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记员(吕芳芳):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待公、辩入庭后)全体起立!(起立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人员入庭后)请大家坐下!书记员:(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张文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

传被告人张文到庭。

(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可以坐下听审。

审判长:被告人,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基本情况。

张文:我叫张文,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宁波人,大学文化程度,宁波市惊驾路8号楼121室。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你以前受过法律处分吗?张文: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何时收到?张文:2007年12月6日收到。

审判长: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文故意伤害罪一案。

合议庭由审判员欧煦,人民陪审员马云锋,彭新颖组成,由欧煦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吕芳芳担任法庭记录;鄞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彭欣荣厉明侠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张文委托,宁波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尧冯俊贤出庭为被告人张文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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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卫星故意伤害一案
栗卫星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崇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卫星,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字[201X]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卫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生、代理检察员王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卫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栗卫星在本市崇文区天王星娱乐城三层迪厅跳舞时,因琐事与王欢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栗卫星将王欢打伤。

经医院诊断:王欢上唇贯通伤,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顶部)。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栗卫星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卫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栗卫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栗卫星在本市崇文区天王星娱乐城三层迪厅跳舞时,因琐事与王欢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栗卫星将王欢打伤。

经医院诊断:王欢上唇贯通伤,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顶部)。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栗卫星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栗卫星打伤的经过。

2、证人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见证被告人栗卫星打伤被害人王欢的经过。

3、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欢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栗卫星的归案情况。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栗卫星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栗卫星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栗卫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栗卫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欢各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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