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8份判决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12个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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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某某妻⼦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刘某某的辩护⼈。

现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和2016年6⽉22⽇的开庭审理,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先,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的⾏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没有异议。

但对起诉书中,刘某某收购斑鸠的数量19849只有异议,该斑鸠的数量中包含了鸽⼦的数量。

因为刘某某⾃⼰家原本就养有⼤量的鸽⼦,并卖鸽⼦,也有其他⼈卖给刘某某鸽⼦的,这是本案中存在的⼀个事实。

同时,从卷宗中刘某某的记账本上看,标记的⼤中⼩并不能证明就是斑鸠。

鸽⼦根据⽤途的不同,卖的⽅式也不同,鸽⼦准备家养配对⽤的是按公母卖,在市场上当商品⾁卖的都是随⾏就市,按⼤中⼩卖。

本案中,刘某某销售的⿇雀、斑鸠和鸽⼦都是当商品⾁卖的,且在刘某某家当地,斑鸠也叫野鸽⼦,所以,辩护⼈认为,刘某某将鸽⼦和野鸽⼦(斑鸠)按⼤、中、⼩⼀同销售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其次,被告⼈张某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庭审时的陈述是⼀致的,其主观意图是⾃⼰把⾃⼰养的公鸽⼦、母鸽⼦卖给刘某某,鸽⼦的价钱和斑鸠的价钱是相同的,具体刘某某是按什么标准出售,张某并不知情。

虽然证⼈郜某某没能出庭作证,但其卖给刘某某鸽⼦确是事实,据辩护⼈了解,郜某某在2015年半年左右,卖给刘某某鸽⼦1万多只,庭审时,被告⼈张某称“其前后也卖给刘某某鸽⼦1000多只,”加上刘某某⾃⼰家养的鸽⼦,少则也有⼀万五六千只。

本案中,被告⼈张某、李某、⽜某某证明卖给刘某某的斑鸠⼀共有100来只,所以,辩护⼈希望法院对刘某某判决量刑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从更有利于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度考虑,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最后,本案中,刘某某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刘涉嫌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名的性质较轻,且刘某某⽆犯罪前科,本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探讨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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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 予 掩饰隐 黼 笏 罪所得 ;罪所 得收益 罪的揉 讨 巳 ; 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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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作为新确立的罪名 , 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条件及其构成要件, 致使 实践
笔 者 认 为 , 罪 所 得 的 “ 罪” 作 扩 大解 释 , 罪 所 得 不 仅 包 含构 成 依靠间接证据又无法排他地推导出结论, 犯 犯 应 犯 此时依证据推定则无法认定
( ) 一 与罪刑 相适应和 法律 面前人人 平等的刑法原则相适应
适用 。 二 、 犯 罪所 得 ” 的犯 罪 的理 解 和 认 识 对“ 中 犯 罪 所 得 及 犯 罪所 得 收 益 中 的犯 罪 应 作何 理 解 , 理解 为 前罪 必 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收益罪 在司法 实践中是 多发犯罪之一, 证明行为人主观 明知 的存在, 但是实践中, 行为人 多会 隐藏和否认其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 明知的认定是对客观存在的主观心理事实韵 确认, 属于事实认 定的范畴, 明知相对 于客观危害行为属于主观因素 , 但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确实需要证 明其客观存在 , 认定明知就是运用主
观 去 认 识 客 观 存在 过 的 明知 的过 程 。 方 法 论 上 看 , 知 的认 定包 括 从 明
中 出现 分歧 。本 文结合 刑 法 的基 本理 论 , 对该 罪的相 关问题进行 了简要 的探讨 。 关键 词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得 犯 罪所得 收益 中图 分类 号 : 2 . D943 文献 标识 码 : A
根 据《 刑法修正案( 》 六) 第十九项之规定, 窝藏 、 转移 、 收购、 销售 赃物罪 修正为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但对这一新罪 名的适用条件及认定标准 , 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进 一步 明确规定。 本文结合刑法基本理论, 对相关问题作以探讨。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摘要】: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认定赃物的法定标准”犯罪所得”有不同理解,从立法本意、依附型犯罪本身的特性,结合其他法律条文以及构成犯罪但不能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考虑,应对”赃物”广义地理解为:以犯罪性质行为所得的赃物。

【关键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犯罪所得; 赃物根据刑法第312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

根据刑法条文之规定,可以得出认定赃物的法定标准是:“犯罪所得”。

对于这四个字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中观点。

一种是狭义观点,即对犯罪的理解,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一种是广义观点,即对本犯的行为采取广义的理解,认为赃物可以是本犯犯罪所得,也可以是本犯违法所得,不以本犯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

持狭义观点者认为:(1)犯罪就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到法律处罚的行为,犯罪构成是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既然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是“犯罪所得”,就不能做扩大解释,应当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本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本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依法办案的必然要求。

私以为,狭义观点值得商榷,对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宜做扩充解释,即本犯的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不能将“犯罪所得”仅局限于因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取得的财物。

具体理由如下:一、从立法本意上考虑,应当做出扩充解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财产追索权。

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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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为 “ 犯罪 所得及其 产生 的收益 ” ,犯罪方式 在维持9 7
这种统 一的认识 反过来 又将从 观念上影 响 司法 人员 的实践
做法 。
二 、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分 析
象 的犯 罪 主体 。持肯定 意见 的学者 则恰 恰认 为否定适 用事 后不可 罚原则 ,既然刑 法没 有做 出特殊 规定 ,而且现 实 中 确实大 量存在行 为人 自身窝藏 、转移 等掩饰 、隐瞒犯 罪所 得 以及 收益 的行为 ,给 司法 机关侦破 案件带来 很大 障碍 , 因此 ,本犯 的行为人 可 以而 且有必要 在本犯 之外再成 立本 ■ 罪 ,从而数罪并罚 ,从严 处理 。 _ 由此 看 来焦 点 问 题是 对 事后 不 可罚 原 则的 认识 存 在 分歧 。但不论 站在何种 角度 ,事后不 可罚原则 的本质 应该
月 1 日起 正 式 实施 。该 解 释 共 有 5 ,分 别 从 如 何 认 定 “ 1 条 明


本 罪 的 立 法 演 进 及 中 外 比较
作 为妨 害 司法 罪 的一个 独 立 罪名 ,从 我 国 旧刑 法第 1 2 、新刑法第 3 2 、 《 法修正案 ( )》第 l 条到 7条 1条 刑 六 9 《 刑法修正案 ( )》第 1 条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 七 0 罪 所 得收 益罪 的 相关 立 法经 历 了一 个 明显 的发 展 完善 过 程 :新刑 法第 3 2 1 条将 本 罪的行 为方式 在 旧刑法规 定 的的 窝藏 、代为销售外 另外增 加 了转移 、收购行为两 种 ;2 0 06
年 的 《 法修 正 案 ( )》首 先将 本罪 的犯罪 对象 修 改 刑 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问题与解决思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问题与解决思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问题与解决思路作者:刘建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3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并确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之后,在追诉标准上遇到了一系列问题。

因此,应当在考察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追诉标准予以明确。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诉标准作者简介:刘建良,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种派生性犯罪,需依附于前罪才能成立。

而该罪的前罪范围很广,其追诉标准各不相同。

而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追诉标准上遇到的问题(一)我国不同侵财犯罪(为抢劫、抢夺、盗窃)本身的追诉标准就不一致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①,不同侵财犯罪的追诉标准各不相同。

而作为上游犯罪的侵财犯罪的追诉标准不一致,导致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有同样的涉案数额却面临不一样的定性。

在有些地方司法实践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必须是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本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而有些地方司法实践则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应参照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二)本罪的上游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非侵财犯罪如《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等其他侵犯财产权的犯罪。

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如何认定?二、全国各地的实际操作情况全国各地无统一标准。

据笔者对全国各地的调查,有的地方是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也构成犯罪。

有的地方掩饰隐瞒行为追诉的数额标准参照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有的地方是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掩饰隐瞒的数额达到当地敲诈勒索罪追诉数额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基本概念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心理状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罪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既包括侵犯财产性犯罪获得的财物,如实施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抢夺职务侵占等行为获得的财物;也包括其他犯罪获得的不法财产,如侵犯著作权、非法生产经营、生产伪劣商品等行为获得的不法收益。

犯罪所得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矿山开采权、企业股权等等。

所谓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以及利用犯罪所得进行投资经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闫艳;李晨怡【摘要】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刑法介入正当性等方面进行层进式分析,应当认定居间介绍盗窃者与被害人买卖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原则上应采用并案诉讼;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暂时无法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洗钱罪进行分案诉讼,但应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根据后续诉讼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达到50万元以上理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具有解释论上的合理性.【期刊名称】《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2)004【总页数】4页(P51-54)【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者】闫艳;李晨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70【正文语种】中文《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罪状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对象要件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拓展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保留封闭式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行为要件的基础上增加开放式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要件。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将该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构成要件认定、法定刑配置方面区别于原来的赃物犯罪,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对本罪的相关新问题存在一定困惑。

基于此,本文着重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新问题展开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文章属性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赃物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伟(另案处理)在柬埔寨从事网络赌博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及收益12亿元在国内投资使用。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罗某明知胡某伟从事跨境赌博犯罪,仍听从胡某伟安排,为其注册成立公司以方便转移、处理犯罪所得。

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与运营工作,通过购买资产、出借资金、转账汇款等方式,积极协助胡某伟掩饰、隐瞒跨境赌博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使用,掩饰、隐瞒钱款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罗某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罗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要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要点

律师解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要点一、罪名简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在2007年5月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目前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有如下几类:一是帮助金融类犯罪、诈骗类犯罪转移犯罪所得、二是盗窃、抢夺类犯罪,帮助转移犯罪所得、销赃、收赃等、三是非法狩猎、文物等国家特殊保护客体的犯罪的转移、销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罚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本罪只存在两个量刑幅度:1、一般情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是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值得一提的是,余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注意到从法学理论层面,本罪的刑法法条部分并没有对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还需要关注该罪的入罪条件,具体如下:(1)入罪条件:(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听取其陈述,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结合嫌疑人陈述及案件卷宗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罪行,坦白阶段较早,自始至终积极配合调查,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极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到案后,完整地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此后的讯问中供述稳定,节约了司法资源,且在侦察阶段自愿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诚恳、供述彻底。

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恳请法庭贯彻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精神,给予其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识到自己错误,并真诚悔罪,主
动委托辩护人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案涉损失,被告人家属于向被害人退赔案涉损失,同时被害人得知被告人仅是实施取现的人员,并非实施诈骗人员,对被告人行为表示了解,出具了《谅解书》一份,希望法庭能结合该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嫌犯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真诚悔过,恳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挽救被告人陈秀坤的家庭,让其在工作岗位中,做出贡献,服务社会,创造价值。

以上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望采纳。

辩护人:
年月日。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法律问题解释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法律问题解释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法律问题解释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任何的收益或者是财富都是需要通过⼀定的的⼿段进⾏获取,不可进⾏违法的⾏为,以不合法的⼿段进⾏取得的收益进⾏掩盖或者是隐瞒你,是需要进⾏法律的追责,进⾏衡量定罪,以下就由店铺⼩编对于这⽅⾯的知识进⾏详细的介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般体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量刑时可以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的⼤⼩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因其他犯罪情节影响量刑的,可以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量刑格(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或单处罚⾦;(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0万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准刑增加六个⽉。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5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0万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准刑增加六个⽉。

3、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的;(2)掩饰、隐瞒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的;(3)⼀年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3次的。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或单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故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关于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或单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故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因⽽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百⼀⼗⼆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标准是什么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为时为准。

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2、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为,未经⾏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3、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为⼈对犯罪所得进⾏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等,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产⽣的收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要求必须是⼀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必须注意,⼀是明知的内容。

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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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辩护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辩护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辩护意见辩护意见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辩护⼈,根据现有证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对本案基本事实⽆异议,但对本案认定罪名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变更罪名,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罪名错误,应当依法追究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被告的主观认识,以及本案涉案的资⾦情况。

1、主观认识⽅⾯,被告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第⼗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为⼈对犯罪所得进⾏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的收益”。

最⾼法《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为他⼈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互联⽹接⼊、⽀付结算等帮助⾏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为,也即上游犯罪⾏为⼈已经开始着⼿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的这段区间内,⾏为⼈提供帮助,帮助上游犯罪⾏为⼈实现犯罪既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窝藏、转移等⾏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可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其“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及量刑标准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及量刑标准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及量刑标准分析【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在适用上并不明确,通过引入数额标准能够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标准;量刑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是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基础上,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刑法修正案(七)》10条两次修正而来的。

两次修正虽然对犯罪对象、行为方式、量刑幅度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调整,但对于定罪及量刑标准问题却始终没有提及,而我国《刑法》对大多数涉及财产的犯罪,不仅对其行为的罪与非罪进行评价,同样对犯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做出规定。

由于本罪虽然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同样涉及对危害程度、犯罪利益的评价问题,故不可避免要将涉案数额作为犯罪评价的一个方面。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位问题我国《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中,并将其定位为一个独立罪名。

从其“妨碍司法罪”的刑法定位来看,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文时,主要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认定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即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发生以后,司法机关一方面要追缴赃物,将其中的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另一方面要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事实,从而顺利进行侦查、起诉与审判。

赃物犯罪妨害了司法机关在这两个方面的正常活动秩序。

[1]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本罪的上游犯罪多为侵犯财产权犯罪,因此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使得原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的损害更加难以挽回,在客观上对原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再次的侵犯。

综上不难发现,掩饰、隐瞒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即实施该行为时会同时侵犯上述两个客体,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另一方面,本罪的客体具有独立性,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因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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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几个实务问题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徐敏【内容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依附于上游犯罪基础之上的下游罪名。

上游犯罪不成立,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应成立。

行为人主观方面,可以法律推定明知,也可以事实推定明知,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

认定“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应该综合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是否妨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三方面进行判断。

【关键词】犯罪所得、明知、其它方法《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该罪是派生罪名,与上游犯罪有密切的联系。

该罪名的设立,有效地打击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并在堵塞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但在实务中,对于该罪名的“犯罪所得”、行为人主观“明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它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争议。

一、“犯罪所得”应该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之所得。

对于“犯罪所得”含义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所得”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含犯罪所得,还包括违法所得[①]。

否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助长一部分人在犯罪时刑法适用上不平等的侥幸心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所得”中“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本犯行为应是实体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本犯行为[③]。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犯罪所得”作扩大解释,认为不仅包括犯罪所得还应包括违法所得,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在实践中将导致罪名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5(000)009
【摘要】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2页(P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J], 刘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J], 苏慧
4.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修订研究[J], 张伟
5."两卡"类犯罪罪名适用问题司法探析——侧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J], 贾文超;马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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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8份判决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12个无罪辩点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佳博: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编者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又称赃物罪,是指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由于该罪属于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类型众多,故该罪是高发罪名。

关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存在一些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针对这些争议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阐述,但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少公诉机关以该罪名提起公诉最终被法院判无罪的案例。

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搜集多起无罪判例,总结法院裁判要旨,归纳主要辩点,供实务交流学习,尊重劳动成果,转载请注明出处。

目录主要辩点一: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质押(抵押)赃物的行为,但转质权人对车辆来源义务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居间介绍人具有审核车辆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主要辩点二: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卖车人系汽修厂经营人员,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凭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正规手续就认定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

主要辩点三:被告人以收购废铁买卖为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凭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的客观行为推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收购的车辆为犯罪所得。

主要辩点四:被告人购买涉案物品的价格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并且没有进行秘密交易,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明知”涉案物品为赃物。

主要辩点五:被告人虽以偏低价格从上游犯罪罪犯手中购买涉案财物,但在无法排除其认对方可以利用职权获得低价产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认定其“明知”涉案财物为赃物。

主要辩点六: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游犯罪成立,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主要辩点七:涉案财物实际来源无从得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赃物,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要辩点八:介绍质押、抵押赃物的行为并不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

主要辩点九: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单纯接受分赃的行为虽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但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主要辩点十:被告人与上游犯罪罪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约收取其借款本息,不构成赃物罪,但被告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依法应当追缴。

主要辩点十一:被告人没有实施上述掩饰、隐瞒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要辩点十二:被告人主客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掩饰、隐瞒数额未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不认为是犯罪。

正文一、主观方面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明知”行为对象是赃物。

对于“明知”的认定,《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并且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明知”的具体情形。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还是要严格以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作为大前提。

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掩饰、隐瞒的财物属于赃物,根据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要辩点一: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质押(抵押)赃物的行为,但转质权人对车辆来源义务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居间介绍人具有审核车辆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参考文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4号裁判理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涉案车辆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

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形属于“明知”。

本院认为,基于一般常识,非车辆所有人不得对车辆进行买卖,故介绍人只要知道出卖人并非车辆实际车主,即可推定其“明知”。

但鉴于现有证据,上诉人肖某某及郭某某、雷某均未承认是将该车卖给雷某,而只承认是“抵押”(其实质为质押)。

对于车辆的转质,法律并不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转质行为进行了规范,故郭某某即使并非车主,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将车辆进行转质。

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收取任何好处,其所起到注意义务应当明显低于转质权人,在郭某某已经对车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车辆质押的真实性、出质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审核义务,应当由雷某承担,而不应当要求介绍人即上诉人肖某某承担同等注意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主要辩点二: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卖车人系汽修厂经营人员,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凭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正规手续就认定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

参考文书:(2017)湘0481刑初113号裁判理由:被告人周某辩称,购车时谢某古明确表示有购车手续,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吴珍妹、江春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涛在决定购买涉案面包车时“明知”该面包车无合法手续,缺乏构成此罪的主观要件,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均供述,从谢某古手中购买面包车的时候谢某古说有手续,买了后才说没有手续,并且被告人周涛认为当时面包车就是约6000元的价值,同时他也知道谢某古是开汽修厂的;证人谢某古证实,他买车的时候,这辆面包车是一辆报废车辆,大约一成新,他买回来后进行了修理翻新,周某买车时,他对周涛说,没有手续,但不是盗抢车;被告人周某买车时在场的证人文甲、文乙均仅证实周某从谢某古手中购买面包车的事实,并未证实周某购买面包车时明知该车系盗抢车辆,证人廖某文、谢乙均证实谢某古开了一间长安汽修厂。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卖车人谢某古系汽修厂经营人员,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涛明知所购买的五菱牌面包车系犯罪所得,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周涛认为购买的车系翻新车的可能,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周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主要辩点三:被告人以收购废铁买卖为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凭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的客观行为推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收购的车辆为犯罪所得。

参考文书:(2016)粤06刑终719号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上游犯罪已有结论,罗某1出售的车辆是其盗窃所得,但认定赖某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其收购的车辆是违法所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某某知道李某取车的异常情况。

根据罗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罗某1当时取车时没有钥匙,是用工具打烂驾驶室玻璃后又用电线打着火的。

..。

..从上述证据看,李某的关于是否将取车异常情况告知赖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该部分证言是孤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对李某、罗某1两人取车异常情况是明知的。

2.根据上诉人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赖某某与罗某1是旧识,且罗某1曾经卖过一辆车给赖某某的亲戚罗某2;罗某1曾从事过汽车运输,后期不做运输,开始转让其原有车辆;李某证实罗某1带他进入花场时是通过开锁正常进入的,涉案车辆也是停放在罗某1用于停车的花场内。

从上述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赖某某是基于信任,并受罗某1所蒙骗,认为罗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的可能性。

3.根据赖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罗某1、李某的证言和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等证据,赖某某所购买的涉案车辆车况较差,车龄长,赖是以收购废铁的目的来买车的,并非以继续使用或转卖等目的收购二手车,而且赖某某、罗某1均证实两人是以收购废铁的价格按重量来进行交易的,而从废铁的交易价格来看,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赖某某在购车后不久即将该车予以拆解转卖也证实了其上述购车目的。

故从赖某某购车目的的主观心态和其后将车拆解转卖的客观行为来看,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为由推定其明知该车是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赖某某明知涉案机动车辆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认定上诉人赖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赖某某确属被蒙骗的可能,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赖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

主要辩点四:被告人购买涉案物品的价格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并且没有进行秘密交易,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明知”涉案物品为赃物。

参考文书:(2017)甘1102刑初30号裁判理由:辩护人高付华辩称: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理由如下:首先,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等,本案证据材料只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失主杨磊的陈述,但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

..。

..失主杨磊的陈述只能证明车辆丢失情况。

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明确供述不知道是被盗车辆,从该三份笔录上亦无法推断其应当知道是被盗车辆。

其次,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张某当时是在礼泉县环城路上试车后购买,不是秘密交易;该面包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3182元,购买价人民币14000元,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符合市场经济交易规则;该车辆亦不是违禁品或者限制买卖物品,且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二手车已非常自由;购买后,亦未拆解、拼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或更改车身颜色等,虽然使用过假牌照,但属行盗窃之便,并非掩饰、隐瞒所需。

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现及一般生活经验均无法推断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知道该车辆是犯罪所得。

再次,根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亦应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宣告不构成该罪。

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3日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将此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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