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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最高院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解读

“最高院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解读

“最高院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一、背景最高院公报2014年12期发布最高院于2011年审理的一起案件【(2011)民提字第344号】,在法律界引起轰动,很多人都有了司法实践已突破“禁止留押”的感叹。

近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于9月1日起施行),很多人看到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时,都会想起前述公报案例。

笔者也不例外,同时会困惑该司法解释是否已改变了最高院在上述案件判决的裁判标准,否定其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此,在最高院依例出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前,尝试着揣测一下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目的。

二、该条第一款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两个关联合同。

按最高院有关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出台答记者问中所述,“此种情形下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

”基于这一理解,出台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合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觉得,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虽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笔者觉得,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解决原则及其例外问题。

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涉及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虽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当连带责任。

但是,国内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商定。

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由于最高法院不也许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涉及金钱债务,又涉及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签订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

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有关“夫或妻非因平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解决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获得一致意见。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研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研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

限性,忽视了婚姻的安全,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且存在过分强调交易的安全性、夫妻关系的统一性的问 题”。为此,2017年 2月 28日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 24条进行补充,增加了夫妻双方的虚拟债务 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但是,该补充条款并没有实质性 地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推定规则还需要明确其法律依据和实质意义,以保障债 权人与婚姻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同时,有必要完善 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和配套制度,防止法官对第 24条的 机械理解和适用。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理论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定义夫妻婚姻债务的概念,但《婚 姻法》离婚一章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作出 了相应的规定。随着社会需求的增加,法律对夫妻债务 的规定也在不断更新,对债务的处理也在不断完善。《婚
[作者简介]吕彬彬(1994-),女,福建泉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债务,又 称 婚 姻 债 务,分 为 共 同 债 务 和 个 人 债
务,指在婚姻 存 续 期 间 中 配 偶 一 方 或 双 方 的 债 务。2003 年 12月,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 司法解释(二)》第 24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单 方面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此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 定规则。配偶想要推翻这个假设有两种情况:其一,它必 须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 务,又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后收入和财 产归个人所有。自该条司法解释公布以来,由于其操作 简单,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1]。与此同时由于推 定规则的适用,在客观上有可能引发道德危机。例如:夫 妻一方故意举债;串通第三方虚构债务等一系列侵害另 一方财产权的行为。近年来,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的质 疑 声 音 不 断,一 些 学 者 建 议 废 除 修 改,他 们 认 为 第 24条“偏重保护 债 权 人 的 权 利,没 有 看 到 家 事 代 理 的 有

论合同解除、债权抵销之异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评注

论合同解除、债权抵销之异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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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方法 学
2 1 年 第 2期 01
二、 总体 评 说 与 建议
( ) 一 从形 成之诉 到异议 之诉 的非 理 『安 排 生
解除权和抵销权均属于形成权 , 发轫于德 国法 。形成权按其行使方式可分为以诉讼行使和以意
思 表示 行使 的形 成权 , 德 国法 上绝 大部 分形 成权 包括 解 除权 、 在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销权 及抵 销 权 , 是 以意思 表示 行 都 使 的, 只有子 女婚生 性撤 销和婚 姻撤销 等极 少情形 才需 要法 院介入 D 国买 卖法上 的减 价权 曾经有 [德 z
的。
司法解 释在 我 国当前法 律运 行 中 , 既是 对法 律 的解 释 , 也可 能成 为未 来修 订法 律 的先 声 。一些 重 要规则 正 是从 司法 解释 的端 口首先 进入 “ 现行 法 ” 系 , 体 而后 再 为立法 所 吸收 的 。解除 及抵 销 中之 异 议制度 , 对未 来修 法和法 律解 释 的影 响都将是 深 远 的。因此 , 文力 求兼 顾解 释论 和立 法论 上 的研 究 本
该 条关 注 到诉讼 外 形 成权 行 使 的不稳 定 性 , 为谋 求 法 律关 系 的稳 定 而锐 意创 新 。 是 对相 对人 但 过苛 , 而且与既有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抵触 。除了实体法上造成 的震荡之外 , 该条也在程 序法上对异 议 之诉 的构 造 、 异议 之 诉 与其 他诉 讼 之 间 的关 系提 出了复 杂 的解 释 任 务 , 这些 任 务都 是必 须 直面 [
使 。但 是更 多 的一 般解 除权 、 抵销权 等形 成权仍 以意思 表示行 使 , 由于这 些形 成权 和前述 形成诉 权在
功能上都是使法律关系消灭 , 并无质的区别 , 所以在行使方式上规定为不 同, 从立法政策角度讲难谓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作者:德衡律师事务所殷平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在实际情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笔款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借贷合同,在借贷合同不能偿还的情况之下履行买卖合同,或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究其实质却是借贷合同即所谓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针对现实情况中出现的种种情况,因没有明确的指导下文件的规定,以往法院根据各自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

实践中典型的判决中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同时认可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进行裁决;二是否定借贷合同,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否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4条针对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混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情形提供了规范指引,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进行解读。

下面就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以此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案情简介:2007 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商铺。

同日办理了相关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元的销售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 6 日至2 0 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商铺(与前述买卖合同为同一标的)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

合同法及解释

合同法及解释

合同法及解释总贝y第一章一样规定第一条为了爱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置、变更、终止民事权益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益、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爱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益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能够托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第^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样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宅;(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酬劳;(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能够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米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期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期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4:24 阅读10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司法解释原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域管辖的程序性规定。

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

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供应、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承揽合同,承揽标的为建设工程。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定,除个别条款外,不再另行作出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承揽契约”部分共20条,其中只有2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特殊规定,其他均适用承揽合同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近年来,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种纠纷: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外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以抵偿债务。

如何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1〕的性质,学说上意见分歧,实务中做法不一。

〔2〕为统一司法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1款)。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2款)。

”但《解释》第24条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并未明确此类买卖合同的实体性质,从而导致对该条的理解也存在分歧。

基于此,笔者在评析各种既有观点的基础上,论证此类合同的具体性质,并就《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以期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有所助益。

一、让与担保说之辨析(一)让与担保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表达了转移所有权以设定担保的意思,而且还通过办理备案登记具备了相应的公示方法,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

〔3〕该观点在实务中有所体现。

例如,在“浙江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构成让与担保,并且让与担保的内容系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最高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

最高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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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施行日期】2016.03.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03月17日)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

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

”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

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

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及运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只是代表异议权的消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尚未确定,法院仍需对解除权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法院不应再对合同解除权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

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天然的冲突,部分法院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的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由此可知,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其二,赞同第二种观点的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非解除权人对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存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提前异议之诉,如果异议期满后,法院仍然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约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将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法律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的原因在于如果非解除权人未能在该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故,异议期满后不论解除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均已经解除。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2013年06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作出法研[2013]7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最高法研究室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草案) 》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草案) 》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草案) 》合同书第一条甲方信息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乙方信息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条合同目的本合同系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之间(合称“双方”)在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内容,如合作、服务等)方面的合作关系,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起始日期)起生效,至____________________(终止日期)止。

期满前双方如需继续合作,须提前__________(天/月/年)通知并协商更新合同。

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具体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____(数字),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

如费用发生变动,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第六条保密条款双方应保守合作期间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及机密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非法使用,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应提交至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

第八条其他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方、乙方各持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生效及解除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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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

合同法解释⼆第24条内容第⼆⼗四条 当事⼈对合同法第九⼗六条、第九⼗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持;当事⼈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起三个⽉以后才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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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主旨】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条⽂理解】《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依照本法第九⼗三条第⼆款、第九⼗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

合同⽩通知到达对⽅时解除。

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

法律、⾏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当事⼈同意,只需向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就可以解除合同:当事⼈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在履⾏期限届满之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当事⼈⼀⽅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当事⼈⼀⽅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具备上述条件,⼀⽅当事⼈不能解除合同。

(2)⾏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当事⼈。

当事⼈⼀⽅⾏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为了防⽌⼀⽅当事⼈因不知道对⽅已⾏使合同解除权⽽仍为履⾏的⾏为,从⽽遭受损害,当事⼈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

合同⾃通知到达对⽅时解除。

劳动合同法24条

劳动合同法24条

劳动合同法24条篇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法条内容: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释义内容:【释义】本条是关于竞业限制的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尽管有些信息在劳动合同期间未经允许,劳动者不得披露给第三方或者复制,但是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凭记忆而掌握这些信息,则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利用。

实践中,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对用人单位造成了较大的损害。

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款。

但是,如果劳动者复制或者故意记录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掌握客户名单,是为了将来解除劳动合同后使用,这种行为构成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即便没有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的实施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故其存在仅能以协议的方式确立。

比如,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尽管用人单位因此支付一定的代价,但一般而言,该代价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因就业限制而遭受的损失。

因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强调约定的同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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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
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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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
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
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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