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如何保护企业利益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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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如何保护企业的利益
摘要:文章结合我国目前民营性质企业的发展情况,对民营企业在快速壮大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的大环境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进
行探讨研究,分析了经济法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并提出了一些如何在法制上完善的建议,使民营企业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能够继续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力争取得突破性的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企业;保护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2)29-0008-03
近年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然而,民营企业更需要的是法律化,而不仅仅是政策化的保护和扶持。
如何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充分发挥经济法在企业保护中的作用,有效地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快民营企业的发展,是当前亟待研究的课题。
1 民营企业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民营企业虽然得到了长足发展,外部环境也得到了不断优化,但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诸如投资准入、融资本、权益保障等方面法律仍不尽完善。
1.1 民营企业投资准入制度的局限性
民营企业投资准入法律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缺失和法制不完备、不尽规范,导致一些岐视性的待遇,制约民营企业的充分发展。
我国根据投资人所投公司的所有制不同而进行差异对待,是我国长久以来法律上的一项缺陷,虽然我国在对私有制经济不合理政策基本制度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但是受我国发展建设的长远规划以及思维管理上的定式制约,一切不是公有制的经济类型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不能够在根本上得到认可,所以我国的民营企业在地位上要远远低于我国的国有企业。
我国一些关乎民众基本生活,关乎社会稳定的行业,例如,电力系统、石油企业、公路铁路等采取垄断式经营是其基本特征,国家占有主要资本,对社会发展有着一定影响、缺少竞争对手,一般都会采取政企合一的管理方式,在垄断形式上我们称之为部门垄断体制。
这种垄断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在所属行业内由相关主管部门采用审批制度,而不是其体制内的企业进入其相关行业尤,其是民营性质的企业,其相关部门通过一系列的条例与规划对行业进行垄断,造成了民营企业进入的先天性障碍。
现阶段在我国不论是上至中央下至地方上的一些经营性的基础建设投资项目一般都是由政府牵头组建的投资企业来担当投资项目的业主,假如单一政府组建的投资公司不能够独立承担起该项目的承建投资,一般都会在相关系统内部寻找合作伙伴进行联合,但是绝不会允许系统以外的其他企业尤其是民营独资企业进入营利性比较明显的基础建设类项目。
所以,我国的公路建设、铁路铺建、城市交通改造、大型水电气工程建设等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的相关项目,由项目展开到建设资金筹措,最后进行施工管理,都会在相关部门内部进行封闭式的运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单一
的格局一直存在从没有改变过。
一些地方的上述基础设施建设还会采取指挥部替代法人主体的形式,造成部门外的企业尤其是私有企业根本就没有机会进入相关领域进行建设。
当然,这种垄断方式更多的是对国内企业的垄断。
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在一些基础设施建设上打破了部门垄断的模式,实行对外开放引进外部投资企业进入。
在“知道外资投资目录”里面已经做出了明文规定,允许外资企业进入国家公路建设经营、铁路建设经营、港口建设经营。
但对国内企业在基础设施开放上且缺少可以依据的相关政策法规,造成国内很多具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想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但是且找不到门路,而我国地方上的基础设施建设又继续民间资本的大量投入且没有相关的政策法规支持。
1.2 民营企业融资制度中的问题
①保障民营企业融资的法律不稳固,降低了自我内部资金积累水平。
虽然《宪法》经过修改后,提出非公有制经济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有《物权法》的保护,但私有产权的保护并没有写入宪法,进入国家保护体系。
比如国有企业在财产受到侵坏时,可以得到《刑法》的保护,而民营企业只能得到《民法》的保护,在国有企业,如果贪污罪发生了,公安机关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如果有人贪污了民营企业的资产,则属民事纠纷,只能法院介入。
严重威胁民企内部资金积累。
②激励民营企业深入发展的法律法规缺乏系统稳定性。
政府的短期行为导致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缺乏建立企业信誉的积极性。
政
府政策的变化太多,朝令夕改,导致民营企业有种“草”的积极性,而没有种“树”的积极性,而企业信誉是一棵树,十年树木,民营企业缺乏积极性这也是导致民企信誉缺乏的重要原因。
③政府的监管法律过多。
监管越多,企业就越不讲信誉,企业越不讲信誉,政府的监管就越多,最终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监管与信誉是有关系的,政府监管越多,意味着政府的权利就越大,政府的自由度就越大,未来就越不稳定,未来越不稳定,企业就越不考虑未来,从而自然而然形成了不讲信誉的态度。
如在我国大量的中小煤矿,许多都不考虑大量投资安全设备,因为他投资安全设备需要几百万甚至几千万,但不知那一天随着政府规定变化而可能被叫停。
这就是政府权利过大而导致的不考虑未来缺乏信誉。
1.3 民营企业权益保障制度的局限性
①没有专门建立法律法规来保护民企的合法权益。
民营企业如果想健康顺利的发展壮大,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为其发展壮大保驾护航,但是纵观中国五千年历史,没有专门保护民间企业的法律。
即使是今天的中国,除了《宪法》外,只有少数诸如《物权法》之类的法规,但我国迄今还没有制订出用来系统界定和保护物权的《民法典》。
同时,已经制定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从现有经济体制或者经济转型期间产生的。
这些法律条文也没有站在国家宏观整体的高度对民间企业进行认识,仅仅对民营企业的生产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新生力量的民企缺乏法律法规的直接保护,不利于其发展壮大。
作为现在使用的一些常规法律法
规,内容空泛,存在着一定的漏洞,有些不具备真正执行的意义。
需要重新制定以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
同时,一些新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是国务院或是其直属部门制定出来的,其内在保护意义还是倾向于国有企业,部门保护特色浓厚,各个省市制定的法规之间有时候还存在着相互冲突,法律效力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阻碍了民间企业的发展壮大。
例如对民企发展壮大有着很大影响的“三乱”问题,尽管国家已经坚决的进行了禁止,但是由于我们法律法规本身不够健全,彼此之间存在冲突,不能够彻底得到执行等缺陷,使“三乱”问题一直得不到彻底解决。
②涉及到民企权益的执法、司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执法也不够规范。
首先、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违规情况。
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受到利益的驱使,不能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事。
行政执法不够公正,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以权谋私、钱权交换等现象,有些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存在着一定的歧视性对待,设立重重关卡,进行故意刁难,拖沓不办事,使民营企业不知所措,出现事情不能够尽早解决。
胡乱执法、执法不具有明确性。
国家政府可以不定时的根据形势需要,对民营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整治”,在整治的过程中执行其所谓的“关停并转”的行为,假如政府单方面宣布关闭中小企业,收回民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废除其已经签署的承租、承建、承包合同等,将给民营企业的投资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还没有合理的补偿,使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有力的保障。
其次司法行为不规范。
司法行为对民营企业权益保障不力。
民营企业
往往在其所自主设计或者转化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方面也得不到
合理的对待与保护,使其无形资产在不断的流失,进而出现很多非法剥夺、占有挪用、侵占民营企业资产的案件出现。
2 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状况的原因剖析
2.1 整体法制进程的影响
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由于指导思想和立法操作上的缺陷,我国的法制水平整体上仍然滞后。
由于民营企业的产生发展带有自生自发性质,导致具体法律和管理办法的出台,主要是以往优秀经验的总结,缺乏前瞻性、长远性。
在已出台的各种法规、政策中,法律法规类偏少、政策性规定较多,往往冠以“决定”、“办法”、“通知”、“条例”“意见”等抬头且变动频繁。
上级一些好的政策措施一到地方,又即被掺以地方特点而受到扭曲。
在法律法规中,则体现为政策管理性规定过多,呈现出零散性特征,层级低、透明度差,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较少,部分法律法规内容空泛,一般性、倡导性规定多,具体细化运作规定少,导致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使民营企业得不到切实法律保障。
2.2 政府职能和管理体制的影响
一是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管理体制没有理顺。
一方面宏观管理不规范、不健全,往往政出多门,缺乏政府统一管理,各方面管理统一协调的局面。
出现了“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好事身上揽,出了事就排”。
另—方面管理力量不足、制度不健全,部门
之间存在着职责交叉,责任不清,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引导不够,调控不力等现象,且“三乱”现象比较严重。
二是政府职能部门、司法理念转变滞后。
受权力本位思想影响,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存在,政府司法机关至今仍未能完全由过去的民营企业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
在管理过程中,“缺位”和“越位”现象严重。
在法律、政策的执行过程中,不是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市场秩序,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把拥有的权利作为谋取部门、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将收益、罚款数额作为绩效考评的依据。
在涉及征收征用时,该现象尤其突出,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征收中补充了“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但具体做到什么程度的补偿并不明确。
而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资企业法中均有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私人财产的规定。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基本取决于政府行政自由裁量,限制约束极其有限。
2.3 理论指导滞后
一方面,中国所采取的是渐进式改革模式,从民营企业的起步看,它是在国有经济逐步丧失效率和活力背景下的应对选择,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世贸组织考验的积累,国有经济体制运行僵化、经营机制转变迟缓的弊病日益显现,导致就业形势和财政收支的压力日渐加剧。
在此情况下,民营企业以其自发特有的优势提供了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繁荣,保障了更充分的就业机会和保障了社会稳定。
但随着民营企业的飞速发
展,对民营企业的运行规律、发展预期,权、责、利如何规范等,大多仍保留在政策或行政法规层面,缺乏区分不同类别、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相互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基于公有制经济传统思维,在对待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仍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或将民营企业视为异已,可以利用但必须加以限制;或将其视为补充力量,只能偏居一隅,不能与国有经济处于平等待遇;或认为民营企业只是阶段性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产物,不会长期存在。
理论滞后又直接影响了相关立法,致使民营企业移资海外情形也不断发生。
虽然整体上进入了全面支持发展的阶段,但法制全面完善仍需假以时日。
2.4 思想认识影响
从深层次来分析,在民营企业的发展上还存在着对民营企业地位与作用认识不足的现象。
十多年来,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消除所有制的歧视,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我们需要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健全现阶段的社会经济体制,要支持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与壮大,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
提出“深化垄断行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
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推进公平准入,改善融资条件,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以现代产权制度为基础,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但是对民营企业的地位作用和发展,从—些政府部门到社会各界还认识不
足,因此从政策法规到社会舆论上,未形成一个深入发展民营企业的氛围和效应。
3 充分发挥经济法作用,完善民营企业法律保护制
度
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改善,优化民营企业国家法制环境是坚定民营企业发展信心的根本保障。
立法、司法、执法层面的缺陷仍然是制约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基本障碍,具体内容仍是投资准入法律、融资服务法律、权益保护法律和税费征管法律四个方面的进一步完善。
①进一步开放民营企业可以进入的行业领域,放开法律法规对民营企业在投资项目上的限制。
我国对于民间企业在一类产业、二类产业上的投资已经没有了限制,甚至还在鼓励民营企业在这两类产业上进行资金投入,这样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但是在特殊领域,民营企业还出于长期受限的范围内。
近几年,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投资范围已经放宽了很多。
同时在对于国外资本的投资上也开放了很多领域,同时还准备设立境外上市股票试点。
中国履行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放国内市场的承诺。
其中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做出了具体的相关规定,随着我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增加,相信我们也会将开放程度逐步的加大,放宽投资限制。
我国对于外商的投资项目与范围都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放宽。
我国的西部区域已经对外商开放,电信、热电、城市内供排水等项目也已经对外商开放。
但是我们有权利对于外商的投资做出应有的限制,
我们应该保留一定数量的股权,对于外商投资项目的投资年限不能够放宽,外商注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有着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现行我们的很多限制会逐步的取消,其中包括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等。
②建立民营企业准入法律保护,引导民营企业进入新的投资领域。
为了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各地也纷纷出台了有关政策,但是并没有将这种措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使民营企业在投资方面无法可依,缺少相关政策的支持与扶助。
如果我们想让民营企业也能够平等的步入市场,那就需要制定一致的标准。
另一方面,由于民营企业同国有企业相比较在资金以及社会地位上存在劣势,如果要开放国有企业所垄断的一些基础设施性项目,民营企业需要一定的法律法规保障才能安心进入。
我国的大量基础设施建设都需要民间资金的投资,让民营企业进入这些项目具有导向性的作用。
而国家投资项目一般是中央投资、地方配合的形式。
我们在一些项目上完全可以有选择的让民营企业参与进来,在减少国家经济负担的同时,还带动了项目当地的经济发展。
③在经济法规中要针对财产权转移设立专门的法律。
第一,需要加强财产权变更、取得等问题的重视程度,同时需要进行合理的安排,要对财产权取得的时效性、主客体、行使方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利用公法对民间企业进行保护,确保交易的公正、公平。
所以,一方面我们要规范和限制管理单位对民营企业的管理监督职能,开展民营企业自主保护职能。
另一方面需要我们的监管部
门对民营企业增强服务意识,严格尊国家的相关规定,不能利用手里的监管权利侵犯民营企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的合法利益,改变民营企业在社会投资中处于受歧视地位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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