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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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27•【文号】法释[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的;(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五)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六)有其他过错的。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从本案看《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聂强民(祁阳县人民法院)一、裁判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祁民初字第874号二、案情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男。

原告王某女。

原告周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高速路管理处。

二、基本案情2012年7月4日18时20分许,某湘D货车运载包装水泥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851KM+800M处发生侧翻事故,车上运载的水泥散落路面,车辆通过时扬尘大、能见度低,严重影响过往车辆驾驶人视线,某高速路管理处在较长时间内未及时清理。

2012年7月5日2时50分,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泉南高速850KM+860M左侧超车道时(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封闭)处,遇前方李某驾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采取制动,因制动不及与豫C 车追尾碰撞后失控冲入封闭作业区,撞上现场施救队员王某(原告李某之夫、原告王某男、原告王某女之父)、现场非专业清扫人员原告周某和正在转货的一中型自卸货车,造成王某死亡,周某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次生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姜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负事故同等责任;某高速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内未及时清理路面散落物,导致车辆通行时扬尘大,能见度很低,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王某男、王某女损失合计532 8 03元,造成原告周某的损失合计22 814.8元。

三、争议焦点被告某高速路管理处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2份共计244 000元的交强险和2份共计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 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驾校的赔偿责任
学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由驾校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试乘试驾中购车人的损害
四S店提供试乘试驾服务,购车人在试乘试 驾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由四S店承担赔偿 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毕长明律师 长春大成集团法务部 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
名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文号:法释[2012]19号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内容:5章29条,其中: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13条);二、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2条);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9条);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3条);五、关于适 用范围的规定(2条)。
二、立法依据:
合同法 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三、立法目的:
制裁侵权行为(制裁功能)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预防功能) 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填补损失功能)
第一部分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认定原则:(1)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主要针对借用、租赁、转让、非 盗抢等情形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所有人或管 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 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2)针对一系列违法情 形下(如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从 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制裁违法行为的角 度,规定由相关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对道路交 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区分,以相关主体所负担的法定注意义务为基 本的判断因素,确定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例如道路管理、维 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道路设计、维护缺陷导致交 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按每天30元计算。

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03、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04、受害人因治疗紧急或因伤情特殊需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或列车软卧费用,应予支持。

四、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05、【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06、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

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五、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07、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票据计算。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计算。

2012道路人身损害解释

2012道路人身损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被侵权⼈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不论机动车⼀⽅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被侵权⼈)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于交易⽬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发⽣了⼈员受伤甚⾄死亡的不幸情况,就会涉及到⼈⾝赔偿的问题。

有不少⼈都想知道最⾼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是怎样规定的,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带⼤家⼀起来看看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作者:张先明发布时间:2012-12-21 09:11:04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出台背景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21日施行,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解释》?答: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截止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

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

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

2010年,全国公安部门接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390.6万件,2011年达到422.4万件。

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612596件,2011年为744570件,分别比上一年上升31.83%和21.54%,今年上半年,新受理的案件更是达到403476件,位居增幅最快的民生类案件的前列。

此类案件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如何迅速妥当审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价值基础和现实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31⽇沪⾼法民⼀[2005]21号公布)第⼀、⼆中级⼈民法院民⼀庭,区县法院民⼀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法院速裁庭,各⼈民法庭:《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

适⽤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院民⼀庭反映。

⼆OO五年⼗⼆⽉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是否享有保险⾦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被保险⼈应为当然且唯⼀的保险⾦请求权⼈,他⼈⽆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只能从被保险⼈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1⽇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了重⼤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

第⼀条⾃2004年5⽉1⽇起,当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当事⼈起诉时应当附有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除⼀⽅或者双⽅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机动车⼀⽅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驾驶⼈、⾏⼈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的民事责任,减轻的⽐例⼀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就⾮机动车驾驶⼈、⾏⼈是否存在违章⾏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相信很多⼈都有遇到交通事故的经历,在遇到事故时,都需要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额进⾏计算,那在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怎么规定的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欢迎⼤家阅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Those who are wise have long aspirations;(页眉可删)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最高法在年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这个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全部内容吧。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最高法在年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其他变动。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这个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全部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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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编者按:本站今天刊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提出建议时请说明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四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至djsjzqyj@。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但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除外。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一)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的;(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有异议的;(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核定的赔偿保险金数额有异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住所地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对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或以之提供担保。

第三条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第五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非本车人员的投保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损害是因投保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包括机动车的承租人、借用人、与投保人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以及其它投保人允许驾驶的人。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赔偿权利人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车辆的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需要的金额。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该车辆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该损失的数额。

本条所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

本条所称“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已经支付的费用确定该损失的数额。

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

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十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所称“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十一条投保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正当理由的,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方案一: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方案二: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多个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先由已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按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超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追偿。

已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放弃对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的追偿权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多辆机动车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未投保机动车一方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直接造成损害的牵引车或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四)其他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二十条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提供试乘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方案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名义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方案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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