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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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旅游影响开发因素探讨——以烟台市福山区为例

乡村旅游影响开发因素探讨——以烟台市福山区为例

86一、前言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是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

乡村旅游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途径和产业形式,具有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促进城乡融合、吸纳当地就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加快美丽乡村建设等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很多地区乡村旅游一哄而上,但发展却处于不温不火的状态,缺乏强大的发展后劲。

本文试图以烟台市福山区乡村旅游发展情况为例,理性分析影响乡村旅游发展的各类因素,探讨乡村旅游持续发展的途径,提出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建议。

二、福山区乡村旅游发展现状(一)福山区总体概况。

福山区是山东省滨海城市烟台的内陆市区,拥有中国“鲁菜之乡”、“书法之乡”和“大樱桃之乡”美誉,文化底蕴丰富。

在《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功能布局当中,福山区被定义为烟台市“以工业、物流和生活服务功能为主的综合发展区”。

近年来,随着新旧动能转换的提出和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推进,福山区也根据自身产业发展,提出了城区南部发展服务业、北部发展制造业的构想和“南部夹河新城、北部智造芯城”的“双城驱动战略”,因此,凭借城区南部特色资源发展旅游业已是大势所趋。

(二)福山区旅游资源空间分布。

福山区地处北纬37°黄金地带,乡村旅游资源非常丰富。

据统计,全区各类乡村旅游资源近300处,资源类型涵盖五大主类(表1),其中三级以上乡村旅游资源35处,主要集中于城区南部内外夹河沿岸带及狮子山、门楼水库周边;其中大樱桃、草莓、蔬菜采摘园约40处,自发经营农家乐约15处,此外门楼水库是烟台市区水源地,具有环库观赏、休闲功能;峆㠠山景区的“峆㠠烟云”为旧福山八景之一,峆㠠寺位是胶东地区最大的寺庙;狮子山自然和红色旅游资源丰富,是胶东“狮子山阻击战”发生地,极具开发保护价值。

表1福山区乡村旅游资源类型构成资源类型数量所占比例(%)乡村自然景观10536.5乡村生产景观5218.0乡村遗产与建筑6823.6乡村物产279.4乡村文化遗产3612.5资料来源:《烟台市福山区乡村旅游发展总体规划》(2015—2020)(三)乡村旅游发展现状。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附件: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生产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要求恢复原土地用途,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条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以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前提,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被修正].doc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被修正].doc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4-21执行日期:1994-4-21生效日期:2001-6-1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划定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划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畜禽养殖生产服务指南》的通知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畜禽养殖生产服务指南》的通知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畜禽养殖生产服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公布日期】2021.02.22•【字号】鲁牧畜字〔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畜禽养殖生产服务指南》的通知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生产管理,做好指导服务,我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畜禽养殖生产服务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大宣传力度,扎实深入指导好广大畜禽养殖从业者严格按照要求开展畜禽养殖生产经营活动,推动全省现代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21年2月22日山东省畜禽养殖生产服务指南为加快贯彻落实《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科学指导服务畜禽养殖生产,保护生态环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科学确定养殖选址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应当结合本地畜牧业发展规划、功能区布局规划、禁养区划定和土地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参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距离确认评估实施办法(试行)》,按规定进行养殖用地备案后开展建设。

禁养区划定,可登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网站查询。

畜禽养殖场(区)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各区域,做到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净道污道分开、粪污有效收集处理利用等,可参考《畜禽场场区设计技术规范》(NY/T682-2003)、《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等标准执行。

二、进行养殖用地备案根据《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鲁自然资规〔2020〕1号)要求,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按照第九条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待乡镇政府完成用地备案后使用土地。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4•【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谈设施农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谈设施农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谈设施农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摘要:以山东省为例,介绍设施农业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办法,分析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及补划方案的编制。

关键字:设施农业用地;永久基本农田;占用;管理办法;补划1.设施农业用地的概念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二、永久基本农田的概念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不得占用的耕地。

永久基本农田就是对法律规定的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特殊保护。

一经划定,在规划期内必须得到严格保护,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

三、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1、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四、设施农业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规定了设施农业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办法。

1、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不破坏耕作层),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XX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XX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XX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0]128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设施农用地的界定范围第二条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管理和生活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第三章设施农用地分类管理第三条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

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介绍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介绍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介绍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违法用地为建设用地的,处非法所得5%罚款;2、违法用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处非法所得10%罚款;3、违法用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非法所得25%罚款;4、违法用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35%罚款。

二、破坏耕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但未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2、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

“设施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设施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得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禁 止 擅 自或 变相 将 设 施 农 用 地 用 于 其 他 非 农 建 设 :不
《 通知 》 要求 , 严格控制设施农用地范围。 对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 围,
按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管 理 。 确 需 建 设 的 ,必 须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依 法 办 理
是 改 人 工 耕作 为 田 园 管 理 机 作 业 ,减 轻 劳 动 强 度 , 提 高 耕 作 质 量 , 降 低 生 产成 本 : 四是 改 人 工 卷 帘 为 机 械 卷 帘 ,提 高 作 业 效 率 ,增 加 光 照 时 间 ;
五 是 改 大 水 漫 灌 为滴 灌 ,节 约水 源 和 降低 棚 内湿 度 , 减 轻 农 作 物 病 害 , 为生 产 绿 色 、 安 全 、 无 公 害 产 品 提 供 了技 术 支 撑 。 四是 抓 机 具 生 产 ,提 高 装备 水 平 。 把 设 施 农 业 机 具 的 研 发 生 产 列 入
“ 设施农用地’ 严禁 占用基 本农 田 ’
为 防 止 以 发 展 设 施 农 业 为 名 ,擅 自进 行 非 农 建 设 ,违 法 扩 大 建 设 用
步 扩 大 , 设 施 农 用 地 侵 占基 本 农 田 的 现 象 屡 见 不 鲜 。 根 据 国 土 部 资 料 , 近几 年来 , 我 国耕 地 规 模 愈加 逼 近 ” 12亿 公 顷 红 线 ” 。 国 土部 耕地 保 护 司相 关 负 责人 2 1 0 0年 1 O月 2 日表 示 ,设 施 农 业 一 5
重 要 日程 ,紧 紧 围 绕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定 期 召 开 生 产 企 业 座 谈 会 , 及 时 通 报 全 省 设 施 农 业 机 械 化 的 发 展 规 划 和 工 作 要 求 , 引导 企 业 搞 好 装 备 生 产 , 努 力 实 现 机 具 和 相 关 设 备 的 配 套 跟 进 。 目前 , 全 省 电动

设施农用地备案

设施农用地备案

本报北京 10月 17日电 (记者高云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明确取消设施农用地审核,改为备案制;进一步支持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套设施纳入设施农用地管理, 经论证可占用基本农田; 严格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落实农地农用原则,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执法、监管。

《通知》指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 其性质属于农用地, 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 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 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论证后可占用基本农田。

新规对设施农业的用地范围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将规模化粮食生产所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纳入设施农用地范围, 以支持土地规模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 将附属设施中的生活用地从设施农用地范围中剔除。

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设施农用地备案(一办理规定(1国土所审查不占用基本农田、存量建设用地、避开挂钩置换项目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及占补平衡项目区;(2国土所审查是否符合设施农用地范围,合理选址,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并远离村庄。

(3附属设施用地占用耕地的,需落实占补平衡。

(二办理依据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155号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鲁国土资发 [2012]3号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土资源分局等四部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泰岱政办发 [2012]42号。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建设用的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建设用的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建设用的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6.30•【字号】•【施行日期】2006.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建设用的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山东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省厅。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山东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工作,促进城乡用地布局调整,优化用地结构,加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农用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包括建新区和拆旧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实现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合理。

第三条挂钩实施过程中,建新地块的总面积不得大于拆旧地块的总面积,拆旧地块复垦为农用地的数量和质量应不低于建新占用的农用地的数量和质量,并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挂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引导、政府牵头、依法自愿;(二)严格管理、总量控制、封闭运行;(三)保护耕地、集约节约、统筹发展;(四)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第五条挂钩工作实行行政区域和项目区双层管理,并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机构•【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5•【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9.08.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履行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乡村振兴类)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履行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乡村振兴类)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履行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乡村振兴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履行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乡村振兴类)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省海洋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为切实履行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自然资源厅研究确定了《履行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乡村振兴类)》,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8月31日履行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乡村振兴类)1.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

村庄规划编制以集聚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等村庄类型为重点,把产业发展、乡村旅游、美丽村居、田园综合体以及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统一纳入村庄规划,推动各类规划在村域层面实现“多规合一”,避免脱离实际追求村庄规划全覆盖。

城郊融合类的村庄可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编制,搬迁撤并类的村庄原则上不单独编制。

对原有的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规划进行综合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不再另行编制,需补充完善的调整后报批,不符合要求的重新编制村庄规划。

2.探索规划“留白”机制。

各地可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可申请使用。

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暂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

3.探索“点状”用地模式。

支持农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依法从事休闲、旅游经营。

需就地开展农产品初加工或利用本地资源发展休闲观光旅游产业的,且难以在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准确选址预留的建设用地,可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约束条件、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的前提下,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在审批落地时,随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一并审批,同时更新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运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运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运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7.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运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提高用地备案效率和用地管理水平,根据《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省厅组织开发了“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定于2020年7月20日起全面运行。

现将系统运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系统登录方法“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依托自然资源主干网运行,网址为http://20.1.20.2:8081 。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省厅赋予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登录系统,具体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由省厅耕地保护监督处负责发送至各市。

各市、县登录系统后,应及时修改密码。

二、系统功能(一)备案信息录入上报。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公章的用地备案表格纸质件和扫描件、用地矢量坐标一并报送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用地信息录入用地备案系统并上报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时掌握各地用地备案信息。

(二)备案数据统计分析。

系统内设置统计分析功能,可按照设施类型、区域分布等类别对用地备案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随时了解掌握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使用情况,并对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和形势进行分析研判,推动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

三、系统运行要求(一)确保用地信息及时录入上报。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是实现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汇交的重要平台,用地备案信息将作为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和卫片执法工作开展的重要依据。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运行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指导乡镇政府及时提交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及时、准确录入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推动用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8.21•【字号】•【施行日期】2020.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7号)和省委、省政府要求,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是指自2020年7月3日全国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会议召开之后,未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继续建设、继续出售和新建房屋(包括住宅类、管理类、工商业类各种房屋)行为。

二、按照“八不准”相关规定,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对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全面排查、逐一审核,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涉及农户合理“一户一宅”的在建住房,稳妥处置。

三、强占多占耕地建房的,依法依规拆除或没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的,依法依规予以拆除,顶格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占用耕地超过10亩、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超过5亩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买卖、流转、承包耕地违法建房的,限期拆除或没收,依法依规解除买卖、流转协议,对协议双方实行“双惩处”,并收回国家有关涉农补贴。

五、巧立名目,借观光农业、设施农业等名义,新增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依法从严、从快处理。

六、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顶风而上违法违规审批占用耕地建房的,批准文件无效。

七、对新发现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重大典型案件,省级有关部门直接立案查处或挂牌督办,处理结果公开通报,逾期不能消除违法状态的,暂停受理该区域用地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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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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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使用永久基本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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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做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

第七条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

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二)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三)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

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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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60亩。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建设方案。

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
(二)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
(三)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应当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认定,出具意见。

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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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

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

补划完成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补划资料,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各市、县(市、区)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有下列行为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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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二)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三)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五)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国土资发〔20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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