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济南:城市亮化将纳入法制化管理
国科技馆新馆于 9 2 月 0日正式对公众开放。它 强城 市夜 景亮 化管 理 ,建 立长 效机 制 ,并将其 纳入 rl :京奥林匹克中心 ,比邻鸟巢和水立方 ,是 目前 法制化管理 。 l  ̄
界上最大的科技馆之一 ,占地面积 4 万 m ,建 . 8 据 悉 ,济 南市将 通 过制定 城市 景观 照 明专 项规
亿元 ,其余 50 0亿 元 主要 通过 市场 化 的方 式来 实 0
现。 ”王鸿举 介 绍 ,政府 投 入 的 30 0亿 元 资金 中 , 0 中央拨付 的专项 资金 占一半 。
济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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氓 市宽 仙将 纳 入法 制 伯 管理 国科 技馆 新馆 开放
近 日,济 南市相 关部 门表 示将采 取 多项措施 加
地段 以及 特定 环境 和建 筑物 自身 特点 ,采用 不 同亮
国科技 馆新馆 就像 是一 座现代 科学 的大 型游 化 方式 ,突 出 ‘ 色照 明”理念 ,更 多采用 技术 含 绿
很 大 ,很 好玩 。而 且 门票 很便 宜 ,主展厅 票 量较 高 的新型 高效 节能 照 明电器 。力争 两三 年 内将 元 ,学生 票 2 0元 ,持该 门票可 以参 观五 大主 全市城 市景观照 明工作纳入 常规 管理轨道 。
1. m: 0 2万 。其常设展览包括 ‘ 科学乐园” ‘ 、 华 划 、出台城 市 景观 照明管 理办 法等 多项 措施 ,切实 匕、 ‘ ” 探索与发现” ‘ 、 科技与生活” ‘ 战与 加 强 城市 夜景 亮 化 管理 ,合 理 规划 城 市 照 明布 局 , 、 挑
五大主题展厅和公共空问展示 区,以及四个特效 恰 当定位城市 照明风格 ,根据城 市不 同功 能 区道路 、
住建部令(2010)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字号】住建部令(2010)第4号【颁布时间】2010-5-27【施行时间】2010-7-1【法规来源】/zcfg/jsbgz/201006/t20100612_201310.htm 【全文】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规定
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建筑、道路、公园等。
第三条:日照分析是指对建筑物周边区域进行日照量、日照时间等方面的分析,以保证建筑物外部的光照条件满足基本要求。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日照分析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日照分析的要求第五条:建筑物周边区域日照量应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保障充足的自然光照。
第六条:建筑物外部的阴影对周边区域光照的影响要进行评估。
建筑物高度、朝向、窗户设置等因素都需要进行全面考虑。
第七条:日照分析应综合考虑不同季节和不同时段的情况,以保证全年都能有合适的光照条件。
第八条:建筑物的投影阴影对周边绿化、公共设施等的影响要进行评价,并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
第三章:日照分析的实施第九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建筑设计时,应提供相应的日照分析报告。
第十条: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建筑物设计方案、周边区域日照量及分布情况、投影阴影评估等内容。
第十一条:日照分析报告应由专业机构编制,并提供相关的数据支持。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在接收日照分析报告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及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评审意见应包括对日照分析结果的认可、建议的改善措施等内容,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章:日照分析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日照分析信息管理系统,存储和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在日照分析工作中应加强对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加强对日照分析工作的重视,规范分析报告的编制。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日照分析工作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要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进行修订。
城市照明管理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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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类别 评价项标准
道路照明、景观亮化设施应做到安全运行,一般性安 全隐患如检查井盖缺失、灯杆歪斜、灯臂转向、乱接 外用电等;严重安全隐患如灯杆倾倒,线路漏电起火 等安全隐患。 建设、维护应满足相应安规:如设备运行正常,作业 规范;建设作业应满足城市照明施工作业的相关安规 要求;作业车辆安全标志齐全;维护作业应佩戴安全 帽,着反光服等,车辆前后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 锥;带电作业应配备相应用电安防护具,必须有专人 监护,监护人不得擅离岗位或兼任其他工作等。
赋 分
得分
4 5.亮化效 果 二、夜景照 明(35分)
抽查的前述建(构)筑物,亮化效果定位相符度在60%的, 得2.5分; 相符度每高5%,加0.5分; 每低5%,扣0.3分。
2
1.重要道路沿线多栋高层建筑亮化构成较连续天际轮 廓线的(按道路计); 每发现一处加0.5分; 2.重要片区原则注重整体亮化效果,且效果较好的 同一年内检查同一位置,不重复加分。 (按片区计)。 每发现一处灯具不亮,致使显示效果残缺的(建构筑亮化 灯具应正常开启、亮灯,夜景照明灯具显示效果完整 按栋计数),扣0.5分; 。 每发现一处亮化效果严重残缺的,扣1分。 夜景照明相关设设施运行正常,设施损坏维护到位, 每发现一处设施损坏,扣0.5分; 设施完好。 道路照明应使用LED光源、金属卤化物灯、高压钠灯 等高效光源。 夜景照明高效光源应用率达到100%。 每发现一处(按每条路计)有高能耗、低光效光源,扣0.5 分。 每发现一处(按每处夜景照明计)有高耗低效光源,扣0.5 分。
2. 设 施 完 好率 一、道路照 明(35分)
10
3.装灯率
10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道路通行后,照明 装灯率达到100%。 已安装路灯的道路,每发现一处长距离连续多基无路灯 的,扣0.5分(高压线、道路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具备路灯安 装条件的情况除外)。 中心城区主要区域及重要道路沿线,标志性建(构) 筑物,高度较高、体量较大、能形成天际轮廓线的建 (构)筑物,体量较大、形成城市空间连续界面的建 (构)筑物:如已建成的商业金融、文体娱乐类,行 政办公及公共服务类,高层居住类,城区段滨河公共 空间,桥梁广场等公共基础设施类等类别的建(构) 筑物,原则上应设置夜景照明。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效果和管理水平,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照明设备,包括路灯、投光灯、标志、信号灯等。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科学选型、高效运行、精细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总体规划和政策,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与设计,审核相关项目的报批材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设施的布设和维修。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卫生清洁工作,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
第八条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交通管控工作,确保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交通秩序的安全流畅。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设施布设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布设应根据道路种类、交通流量和行车速度进行科学的规划,确保照明效果的达标。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布设要合理,充分利用现有的电力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选型应根据道路状况和功能需求进行科学选择,兼顾节能环保和经济实用。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和更换应及时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减少因设施故障引起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运行管理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和亮度调节应根据天气条件和道路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控制,节约能源,提高设施的使用寿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参数应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和记录,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障应及时修复,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故障报修和处理机制。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的安全检查机制,定期对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是指针导城市照明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措施。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照明设施建设规定: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布局,包括道路照明、公共场所照明、建筑物照明等。
规定照明设施的类型、数量、亮度等要求,以确保城市照明达到安全、高效和节能的目标。
2. 照明节能规定: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的节能要求,包括使用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和技术,减少能源消耗和碳排放。
鼓励使用LED灯具等低能耗、长寿命的照明产品,推广智能照明系统,实现精细化管理和节能控制。
3. 照明环保规定: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环保要求,包括减少光污染、防止灯光干扰生物生态系统。
限制夜间光线过亮、漏光现象,保护天文观测和野生动植物栖息地。
4. 照明管理机构和责任规定:规定城市照明管理的机构和责任,明确各级政府、照明企业和社会公众的责任和义务。
确保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巡查、维修和更新设施,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5. 照明执法和处罚规定:规定城市照明管理的执法和处罚措施,对违反照明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停业整顿等。
加强对照明市场的监管,打击非法照明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照明质量,改善市民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有助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推动城市照明向节能环保方向发展。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0修改)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2•【字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一节养护与维修第八条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6.17•【文号】建城[2010]92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建城[2010]9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发展改革委,天津市市容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发展改革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中关于城市照明节能管理的要求,确保完成城市照明“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一)“十一五”期间,我国城市照明发展很快,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作用显著。
但是,城市照明,特别是景观照明的过快发展,加大了能源的需求,一些城市建设超标准、超豪华的景观照明工程,使用低效照明产品,浪费严重,造成供用电紧张。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城市照明节能面临的严峻形势和艰巨任务,增强紧迫感,积极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的管理。
当前,各地要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等景观照明能耗,严格控制景观照明建设规模,坚决淘汰低效照明产品,落实工作责任,果断采取强有力、见效快的措施,确保完成“十一五”城市照明节能减排任务。
二、加大力度,确保主要工作任务按时完成(二)各地要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范围和规模。
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的规定,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等景观照明能耗,严禁建设亮度、能耗超标的景观照明工程,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
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
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统筹协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权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承担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应急处置工作,并给予资金保障。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低影响开发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市政设施建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运营市政设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
县(市)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建筑容貌管理第五条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
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
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路灯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路灯管理暂行办法(2009-03-25 21:01:44)转载▼标签:杂谈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路灯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快城市路灯基础设施配套速度,提高路灯照明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借鉴其他城市路灯管理经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城市路灯为城市规划区内主次道路(含里巷、桥梁、住宅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
路灯包括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东至东环路、西至辛安河、南至南外环、北至养马岛。
第三条城市路灯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归口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是城市路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组织实施路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三)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搞好路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四)负责城市路灯的监督和考核工作;(五)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公安、工商、供电、公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路灯的建设第六条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负责道路照明灯型的选型与设计,报经区政府批准后,由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建筑夜景亮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建筑产权单位在楼体夜景亮化申请执行路灯电价前,应经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与区供电公司审核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积极拓宽城市路灯建设资金筹措渠道,鼓励多元化投资,加快推进城市路灯基础设施配套。
第八条对新建、改建的城市路灯,由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提报年度城区路灯建设计划,报经区政府批准后,按照城区道路管理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头组织实施。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路肩、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主、次干道除建筑施工、设置公共设施经审查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其他道路确需占用的,必须事先经过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对其中影响交通的应当限期迁建。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对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并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时,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确需移动、占压排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污水、废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14【实施日期】1995.12.1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协调市政、公用、供电、电讯、消防、供热等工程项目同步建设。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对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并配套建设。
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268号
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2020年4月22日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组织市级管辖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审批环节,落实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管控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据工程规划许可中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内容,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市城乡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新建城市道路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文化设施和旅游景观美化亮化工作。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公布日期】1990.12.04【实施日期】1990.12.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一九九0年十二月四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下设市路灯管理所,具体负责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范围是:城建部门在道路(含街巷)、桥涵、河岸、广场、空地、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电杆、照明输电线、灯具、灯泡、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地下电缆、电缆井、井盖等。
第五条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由市路灯管理所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的要求统一进行,并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强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第六条禁止向灯具、灯泡和检查井、台座内投掷物件,禁止攀登电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第七条禁止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堆放材料物品,倾倒垃圾。
第八条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路灯电杆安置宣传牌、标志牌或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线路。
第九条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照明线路上接线入单位、住宅、商亭或其它场所使用。
第十条严禁私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和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路灯杆线时,应报市路灯管理所批准。
第十一条因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须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有倒杆、断杆、断线、冒火、漏电等异常现象,应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有责任保护现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1.30•【文号】建设部令第21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9月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夜间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夜间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6.19•【字号】济政办字〔2019〕34号•【施行日期】2019.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夜间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字〔2019〕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更好地繁荣发展省会城市夜间经济,进一步转方式、调结构,扩内需、促消费,加快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夜间经济发展协调机制1.成立市发展夜间经济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任组长,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相关负责人参加,统筹推进全市夜间经济发展。
明确重点夜间经济街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建设、统一业态布局、统一协调管理。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文化和旅游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应急局、市体育局等,各区县政府、济南高新区管委会)2.借鉴先进城市经验,建立“夜间区长”和“夜生活首席执行官”制度。
由各区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夜间区长”,统筹协调夜间经济发展。
鼓励各区县公开招聘具有夜间经济相关行业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夜生活首席执行官”,协助“夜间区长”开展工作。
(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二、打造夜间经济示范街区3.以“一湖一环”景观带为重点区域,打造泉水特色夜间旅游聚集区。
贯通趵突泉、五龙潭、大明湖、环城河公园体系,完善滨河、滨湖夜间休闲业态。
以“泉城夜宴”为切入点,精心策划灯光秀、演艺秀、夜间游船等项目,构建标志性“夜旅游”发展带。
以明府城片区为核心,以“老街巷”为吸引元素,发掘独具济南特色的历史文化,大力发展夜间曲艺演出、影视娱乐、文化休闲等服务业态和文化博物馆、非遗传承人工作坊、艺术工作室、收藏馆等“打卡”景点,鼓励影院增加夜间放映场次,强化休闲和商务集聚效应,满足夜间旅游文娱消费需求。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山东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城市照明管理》的公告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山东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城市照明管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0.08.27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8.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发布《山东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城市照明管理》
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标准体系,规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照明精细化管理水平,我厅组织编制了《山东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城市照明管理》,现予以公告。
附件:山东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城市照明管理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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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22•【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268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2020年4月22日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组织市级管辖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审批环节,落实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管控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据工程规划许可中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内容,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市城乡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新建城市道路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文化设施和旅游景观美化亮化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负责参与城市绿地内设置照明工程设计审查,协助做好绿地占用审批工作,加强设置照明设施绿地内苗木及绿地的保护。
第五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协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照明能耗统计和照明效果评价工作。
第七条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
第八条由市级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列入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区县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城市照明的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依照职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城市功能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保障市民活动、出行需要,营造安全、便捷、高效、智慧的照明环境。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财力水平,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展现济南历史文化底蕴和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特色。
第十一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统筹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建设经费来源及规模、实施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小区;(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一)重点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二)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点;(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需补充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批、分期逐年纳入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具体实施。
利用居民住宅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功能性照明的设计要求实现信息共享。
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设项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的设置提出规划要求。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的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五)合理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检查;(六)符合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要求。
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并满足光照度要求。
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
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行分区、分级、分时控制。
各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城市功能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逐步纳入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照明的实际,制定、公布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以及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移交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的维护单位。
未移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三十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标准,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处理。
城市功能照明单灯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修复,线路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复杂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处置。
修复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节能与环保第三十四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城市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第三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使用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能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能效照明设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加强城市功能照明精细化管理,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精准确定,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应急调整机制。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