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执行期间整理部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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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执行期间
1、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民诉法》第112条)
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提出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民诉法》第113条)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
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
(《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
6、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民诉法》第115条)
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告知后,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
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最高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
7、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民诉法解释》第155条)
8、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法院调查。
受委托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
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法院。
(《民诉法》第118条)9、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不
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
10、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
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民诉法》第48条)
11、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
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诉法》第92条)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
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诉法》第93条)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最高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
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诉法》第252条)
12、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
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民诉法》第134条)
13、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
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
14、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
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还有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民诉法》第135条)
15、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
个月内审结。
(《民诉法》第146条)
16、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
定。
在法定审限内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案件,本院院长应当责令审判人员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结。
(《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20条)
17、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民诉法》第163条)
18、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民诉法》第165条)
19、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
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民诉法》第168条)
20、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
权人是否受理。
(《民诉法》第190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民诉法》第191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民诉法解释》第216条)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最高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21、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
是否受理。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民诉法解释》第227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民诉法》第194条)
22、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决定是否立案;破
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
按期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民诉法》第200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款项抵扣债务。
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
23、经立案庭登记立案、尚未归档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
审判监督庭需要调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向相关业务庭发出调卷通知。
有关业务庭应在收到调卷通知十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按规定装订整齐,移送审判监督庭。
(《最高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24、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
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函后的十五日内将全部案卷报送上级人民法院。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21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情况。
(《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22条)
执行
1、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民诉法解释》第279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
3、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8条)
4、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
5、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
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民诉法解释》第268条)
6、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
7、受委托执行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开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在三十日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受委托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
(《民诉法》第210条)
8、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最高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
9、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
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
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最高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