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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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士宇杨丰菀程艳

【审理法官】侯士宇杨丰菀程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蔚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蔚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蔚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中森华集团公司分别向洪山区审批局邮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延长经营期限申请书》,但并无中森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中森华集团公司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未经徐东集团盖章同意,不符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洪山区审批局经审查认为其变更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予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中森华集团在本案中仅诉请返还股权,未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

关系,本院对非诉请范围不作审理……”因此双方之间是否系股权代持关系,法院并未审理,也未下定论。上诉人中森华集团公司认为徐东集团为其代持中森华世纪公司的股权,中森华集团公司实际为中森华世纪公司100%股权人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上诉人中森华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44: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徐东集团、中森华集团公司分别系中森华世纪公司登记的股东,其中徐东集团登记持股为51%,中森华集团公司登记持股为49%。2020年5月12日及2020年5月14日,中森华集团公司分别向洪山区审批局邮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及《延长经营期限申请书》,认为徐东集团享有的中森华世纪公司51%的股份系代持中森华集团公司的股份,中森华集团公司享有100%的股权,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巨云,并申请将中森华世纪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到2040年5月17日。中森华集团公司在两次申请时还分别提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洪山区审批局收到上述材料,经过调查,徐东集团认为其持有中森华世纪公司51%的股份合法有据,中森华集团公司无权自行调整股权结构,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文件不合法。2020年5月20日,洪山区审批局对中森华集团公司作出(洪)登记内驳字[2020]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理由:1、公司股东之一中森华集团公司单方面申请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公司另一股东徐东集团就申请调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营业期限变更事项书面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认为上述变更议题股东会未作出相关决议。中森华集团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中森华集团公司以徐东集团为被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徐东集团将代持的

中森华世纪公司51%股权返还给中森华集团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徐东集团赔偿其损失600万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森华集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后生效。中森华集团公司在两次申请中所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仅有中森华集团公司盖章,并无徐东集团盖章或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森华集团公司分别向洪山区审批局邮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延长经营期限申请书》,并无中森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的签名。中森华集团公司向洪山区审批局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未经徐东集团盖章同意,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洪山区审批局经审查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中森华集团公司提出徐东集团不是中森华世纪公司的股东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森华集团公司请求徐东集团将中森华世纪公司51%股权返还给中森华集团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返还股权的条件尚不成就,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徐东集团仍应作为中森华世纪公司登记的股东,中森华集团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森华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森华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徐东集团仍应作为中森华世纪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已经明确徐东集团持有的中森华世纪公司股权系代持,其不享有股东权利。返还股权条件不成就,不影响股权所有权的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徐东集团同意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徐东集团系代上诉人持有股权,因此上诉人持有中森华世纪公司100%股权,有权直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无需徐东集团及中森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撤销(洪)登记内驳字〔2020〕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变更中森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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