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志坚、岳阳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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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志坚、岳阳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2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鹏李明霞曹维
【审理法官】程鹏李明霞曹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志坚;岳阳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岳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当事人】邹志坚岳阳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岳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当事人-个人】邹志坚
【当事人-公司】岳阳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岳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园
【代理律所】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志坚
【被告】岳阳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岳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均系与案外人录音,案外人身份不能确定,证据存疑,该两份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根据。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16年12月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之后亦未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16年12月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之后亦未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权利予以侵害,则其应在2016年12月后一年之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上诉人提出2018年5月9日发放工资问题,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3635元“优质课酬奖"是对上诉人2016年度所授课时的补发,该笔款项虽于2018年5月9日发放,但系对此前已确认款项的补发,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因一审法院在将本案与另案合并审理后又重新适用普通程序单独就本案进行了审理,故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余程序问题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志坚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3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志坚自2015年8月入职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从事教职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因双方在学生上课玩手机事件上处置发生分歧,邹志坚此后未再为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提供劳动,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亦再未为邹志坚发放劳动报酬。2018年5月9日,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向邹志坚发放2016年度“优质课酬奖"。2019年5月6日,邹志坚以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按同工同酬支付邹志坚劳动报酬;请求支付2015年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200元;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请求支付寒暑假工资32400元;请求支付加班工资;请求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邹志坚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驳回邹志坚的全部仲裁请求。邹志坚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邹志坚在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学校任教的事实不持异议,任教期间工资报酬由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发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志坚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庭审调查,邹志坚自2016年12月后,再未回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学校任教,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亦再未为邹志坚发放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从邹志坚诉状中陈述其2017年9月曾到湖南省××任教亦可佐证。故依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邹志坚应在2016年12月后一年内向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主张权利。庭审中,邹志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实其在此期间通过合法途径向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主张过权利,引起了仲裁时效的中断。邹
志坚主张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为其发放“优质课酬奖"在2018年5月9日,该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庭审中,双方认可“优质课酬奖"是对当年评定的优秀教师所按所授每课时发放5元的奖励。而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为邹志坚发放的3635元“优质课酬奖"是对于邹志坚2016年度所授课时的奖励。邹志坚诉状中陈述,该笔奖励学校相关行政人员已于2016年12月依照惯例签字确认。故该笔款项虽于2018年5月9日发放,亦是对此前已确认款项的补发,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综上,邹志坚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志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购买保险的损失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承担违法辞退上诉人的相关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发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寒暑假工资;4、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及超工作量部分工资;5、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拖欠上诉人工资的相关法律责任;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辞退上诉人理由合法、支付补偿金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劳动仲裁时效中断,事实清楚。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同意协商。2、被上诉人实际支付部分拖欠工资,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3、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期间。三、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未经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另一无关联案件合并审理,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不予审查,偏袒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隐瞒事实真相。岳阳市第一职业学校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于2016年12月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仲裁时效于2017年12月份截止。上诉人离职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赔偿。2018年5月9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的奖励,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