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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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
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1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德先;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当事人】付德先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付德先
【当事人-公司】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刘小根葛景霞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付德先
【被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付德先未对沪港金茂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2020年10月15日的注销材料系其签名,且该材料与本案处理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付德先一审诉请第四项,即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其签名私章的诉请,系返还原物之诉,已在前案劳动合同纠纷中主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
首先,案涉308份审计报告中的303份审计报告系付德先在职期间出具,其余的5份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虽于劳动合同关系结束之后,但发生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前,且当时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尚存争议,故应当认定案涉308份审计报告发生在付德先在沪港金茂公司工作期间。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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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8 01:15:02
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1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333号(南楼)1501B室。
法定代表人:叶素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付德先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金茂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付德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付德先一审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逐级复核程序和审计工作底稿等程序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程序。
付德先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沪港金茂公司出具308份审计报告时,其不在沪港金茂公司,印章由沪港金茂公司掌握,付德先未复核过工作底稿,也未在工作底稿、三级复核单、发文稿等文件上签字。
沪港金茂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德先曾经授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一审法院对案涉308份审计报告认定错误。
1.案涉308份审计报告不是付德先作出,系沪港金茂公司擅自加盖付德先印章,尤其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的5份审计报告更不可能系付德先作出,一审法院认定308份审计报告是付德先履行职务行为存在错误。
2.CPA印章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后才能加盖,沪港金茂公司擅自加盖付德先CPA印章的行为构成侵权。
3.2018年6月30日沪港金茂公司与付德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6日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此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注销工作与付德先无关,沪港金茂公司未征得付德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本应销毁或者返还的付德先姓名章,侵害付德先的姓名权。
4.杭州类似的
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害姓名权。
三、沪港金茂公司冒用付德先的名义出具308份审计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侵害了付德先的姓名权。
且案涉审计报告中很多是虚假报告或者问题报告,沪港金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沪港金茂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付德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付德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沪港金茂公司停止侵害付德先的姓名权,将所有冒用付德先姓名出具的审计报告(本次诉请需收回的审计报告308份)及2020年9月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1份收回给付德先销毁,或当众销毁,以消除影响,并登报(省级报刊以上)向付德先赔礼道歉;2.判令沪港金茂公司补偿付德先姓名权的财产权益19万元;3.判令沪港金茂公司赔偿付德先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判令沪港金茂公司返还付德先签名私章1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付德先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沪港金茂公司从事审计工作,末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沪港金茂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为付德先办理了解除日期为当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社保缴纳至2018年6月。
2018年8月23日,付德先出具《离职申请》:“很抱歉在这个时候提出申请,不能够继续我在沪港的职业生涯,为公司做力所能及的一点贡献,同时给公司带来不便尽请谅解……”落款处由付德先亲笔签名。
2018年9月6日,付德先签署离职物品交接清单,其中载明:“本人已将项目全部移交,并对报告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如有遗漏,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已与公司结清工资及各项项目费用,至此本人与公司无其他任何费用需要结算。
”移交人落款处由付德先亲笔签名。
2018年12月12日,付德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沪港金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9,316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55,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提成1,214,252.16元、按照每年度最高缴费基数标准补缴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公证费3,000元。
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3691号裁决书,裁决沪港金茂公司支付付德先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620.07元,对付德先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付德先、沪港金茂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沪港金茂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为付德先办理退工手续并停止缴纳社保,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与付德先的劳动合同,且沪港金茂公司解除与付德先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付德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656.40元。
关于付德先主张的提成款,2018年9月6日付德先亲笔签署的离职物品交接清单中明确记载“已与公司结清工资及各项项目费用,至此本人与公司无其他任何费用需要结算。
”付德先在上述文本落款处签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双方已就费用结算达成一致,故对付德先诉请二、三、四中主张的病假工资及提成款均难以支持。
另付德先主张的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10123号民事判决:一、沪港金茂公司支付付德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656.40元;二、沪港金茂公司请求不支付付德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20.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付德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付德先、沪港金茂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3日,沪港金茂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付德先1、返还材料清单目录中8组项目资料的原件10份;2、支付因付德先未删除资料造成的档案管理成本损失100,000元;3、支付因付德先不配合办理交接造成
的损失5,000,000元。
付德先于2020年6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沪港金茂公司1、返还付德先的签名私章一枚;2、返还审计报告清单中审计报告原件307份;3、赔偿不归还审计报告的损失3,07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1788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沪港金茂公司的全部请求;二、驳回付德先的全部请求。
付德先、沪港金茂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沪港金茂公司依据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8.3条约定,要求付德先返还材料清单目录中8组项目资料的原件,因付德先否认这些资料原件仍然在付德先处保管,且根据付德先、沪港金茂公司在2018年9月6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签订的《离职物品交接清单》,双方均签名确认交接手续已经完成。
现沪港金茂公司以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时遗漏上述8组资料的原件,依据不足,故对于沪港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采信。
付德先入职于沪港金茂公司工作期间,领取沪港金茂公司的劳动报酬,付德先在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所作文书的所有权应当归沪港金茂公司所有,付德先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审计报告清单中的审计报告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付德先的私章属于个人物品,付德先在离职时理应带走了所有的个人物品,现沪港金茂公司否认付德先私章遗留在沪港金茂公司处,付德先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依据不足,因此,对于付德先的诉请亦难以采信。
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3221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沪港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付德先的所有诉讼请求。
后付德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德先上诉称其签名私章在沪港金茂公司处,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并称沪港金茂公司冒用付德先名义出具审计报告谋取不当经济利益,要求沪港金茂公司给予赔偿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付德先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并判令驳回,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
同。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付德先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
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
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
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付德先主张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虽然与(2020)沪0106民初32217号案件的诉请相类似,但付德先在本案中是基于姓名权被侵权而主张停止侵害、收回审计报告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并销毁、登报道歉、财产及精神损失,与(2020)沪0106民初3221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本案将围绕沪港金茂公司是否侵害付德先的姓名权来审理上述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本案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付德先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签名私章的诉请,无论是基于
姓名权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其本质均是返还原物之诉,付德先均是以其签名私章在
沪港金茂公司处为由要求沪港金茂公司予以返还,对此,静安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案中均认为付德先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签名私章依据不足,驳回其
该项诉讼请求。
现付德先再次起诉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签名私章,确实属于重复起诉
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沪港金茂公司是否侵害了付德先的姓名权。
是否构成侵害姓名
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有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
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本案是否存在行为人行为违法的情形。
付德先主张,沪港金茂公司在付德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了付德先的CPA章和签名私
章、以及模仿付德先笔迹签名的情况下出具了308份审计报告。
从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
来看,其中303份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即发生于付德先与沪港金茂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剩余的5份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至9月6日期间,虽然发生于劳动合同关系结束之后,但亦发生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前,且当时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
从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署名来看,涉案308份审计报告均加盖了付德先的CPA章即“中国注册会计师付德先”章,且绝大部分还同时加盖了付德先的签名私章即“付德先”章。
综合以上情形,涉案308份审计报告可认定为付德先在沪港金茂公司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所作的文书。
虽然付德先主张沪港金茂公司一直持有其CPA章及签名私章,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更何况,即使沪港金茂公司一直持有其CPA章及签名私章,付德先在沪港金茂公司工作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这一工作模式的确认,现付德先主张其对308份审计报告中CPA章及签名私章的盖章情况均不知情,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付德先为此提供了部分审计报告的发文稿,主张发文稿上没有他本人的签名,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沪港金茂公司内部工作流程的不规范,不足以得出付德先对上述盖章均不知情的结论。
至于沪金审财[2018]第E023号、沪金审财[2018]第E024号、沪金审财[2018]第E501号三份审计报告落款处“付德先”三个字的签名,双方对该签名是否是付德先本人所签存在争议。
对此,一审法院于庭审中曾询问付德先在工作中是否存在代签名的情况,其回答:“以前也有代签情况,但都是必须经过我的允许,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
”根据付德先的回答,一审法院继续询问其是否能够提供之前允许他人代签名情况下发送的微信、邮件等证据,付德先陈述无法提供,并表示记不清以前工作中是否存在让他人代签名的情况了。
付德先的上述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根据其陈述可得出工作中存在他人代签名的情况,且代签名并非必须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获取允许。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三份审计报告均有付德先CPA章盖章的情况下,即使落款处的签名并非付德先本人所签,亦不足以得出付德先对上述签名不知情的结论。
此外,付
德先还主张沪港金茂公司在2020年9月XX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私盖其姓名章,因其提供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系复印件,在沪港金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更何况,付德先于庭审中陈述,其系X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XX公司的清算工作已于2017年9月完成,后因客观原因XX公司一直未能完成注销。
因此,即使该份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属实,因XX公司的清算工作确系付德先在职期间完成的工作,沪港金茂公司在付德先离职后未经其同意加盖其姓名章,该行为确属不妥,但不属于盗用、假冒付德先姓名权的情形。
其次,本案受害人是否有损害后果的存在。
付德先主张,涉案308份审计报告中有很多是问题报告甚至是虚假报告,对其造成巨大影响。
但就目前而言,付德先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08份审计报告系虚假报告或问题报告。
付德先于庭审中亦表示,其曾向财政局举报了上述情况,但尚无调查结果。
综上,付德先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沪港金茂公司存在侵犯其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存在损害后果,故付德先以姓名权侵权为由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德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付德先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沪港金茂公司提供XX公司的注销材料一组,证明XX公司的注销系付德先签字办理。
上诉人付德先发表质证意见称,2020年10月15日的注销材料系XX公司找付德先签字,系付德先本人签名,但此事与沪港金茂公司在其他材料中冒用付德先签章没有关联。
付德先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付德先未对沪港金茂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2020年10月15日的注销材料系其签名,且该材料与本案处理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沪港金茂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付德先姓名权的行为,付德先主张沪港金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付德先一审诉请第四项,即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其签名私章的诉请,系返还原物之诉,已在前案劳动合同纠纷中主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
付德先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关于沪港金茂公司是否侵害付德先姓名权的问题。
付德先主张沪港金茂公司侵害其姓名权主要理由在于沪港金茂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其CPA章及签名私章、模仿付德先笔迹出具308份审计报告并冒用付德先名义办理XX公司的注销事宜。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308份审计报告中的303份审计报告系付德先在职期间出具,其余的5份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虽于劳动合同关系结束之后,但发生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前,且当时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尚存争议,故应当认定案涉308份审计报告发生在付德先在沪港金茂公司工作期间。
其次,付德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CPA章及签名私章完全由沪港金茂公司持有,且即便系沪港金茂公司持有其CPA章及签名私章,付德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年工作期间曾对此种工作模式提出异议。
故付德先以印章被沪港金茂公司持有为由主张沪港金茂公司系私自加盖印章,依据不足。
再次,关于付德先对于审计报告的出具是否知情的问题。
付德先一审中提供部分发文稿、审计报告等材料,主张审计报告未经其签名确认,其不知情。
但其一审中亦认可在其允许的情况下存在他人代签材料的情况,故虽沪港金茂公司在审计报告出具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但付德先仅以发文稿、审计报告等材料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对案涉审计报告不知情,依据不足。
从次,关于XX公司注销材料的问题。
付德先系XX公司清算组成
员,清算工作于付德先在职期间完成,XX公司注销材料中的情况说明虽于付德先离职后出具,但二审中付德先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其本人签名,说明其对XX公司的注销事宜知情,故即便沪港金茂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加盖其姓名章存在不当,亦尚不足以构成对付德先姓名权的侵害。
最后,付德先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308份审计报告存在虚假报告或者问题报告的情况,且付德先向财政局的举报也尚无调查结果,付德先主张案涉308份审计报告对其造成重大影响,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付德先主张沪港金茂公司侵害其姓名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德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付德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任明艳
审判员陈敏
审判员顾恩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盛利
书记员盛利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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