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晋政第25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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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正文:
---------------------------------------------------------------------------------------------------------------------------------------------------- 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1991年6月10日晋政第25号令)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或非全日(不满八小时)制的用工。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企业招用临时工(不含非全日制用工)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
计划不足时,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报批,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五条企业使用临时工,应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合同式样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有:
(一)生产(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工的工资,可按本企业的定级水平高定一级执行(含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
其中,从事技术工作或劳动强度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工作的,应根据本人实际技术水平或劳动强度再适当提高。
临时工的津贴和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工资、津贴和补贴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临时工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后应终止合同。
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八个月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九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限内的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
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三百元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六个月的标准工资;二人者,为死者本人九个月的标准工资;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十条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可比照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对临时工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
经教育不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