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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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者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
wei)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
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
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
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者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
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
安全的危(wei)险建造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即将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wei)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
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
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
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wei)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造和设施,
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
视情节轻重,赋予限期整顿、住手招生、住手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伤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
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赋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
部门对责任人员赋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wei)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O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民政厅等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基〔2022〕3 号
(区)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地税局、物价局:
为加强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
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

我省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安徽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督察。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幼儿园实施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六条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城市市区由幼儿园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及以下地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内乡镇中心校(园)负责。

乡镇中心校 (园) 应当在县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民办幼儿园日常的管理、业务指导、检查、考核、师资培训工作。

第七条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基教、人事、计划、财务、教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其中,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配合基教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实施管理;基教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人事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师资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布局制定、财务监督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教研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和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对民办园卫生保健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对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及常见病防治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和咨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根据政策规定,民办幼儿园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wei)险和安全隐患。

(三) 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七)有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以及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
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八)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
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彻底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造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 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
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一) 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本办
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有关实证式材料。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
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二)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牵头会
同基教、人事、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初审合格后,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实地考察。

考察合格,经上述两
个部门共同签署意见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筹设批准书。

筹设工作应
在 3 年内完成。

筹设期间,幼儿园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幼儿园卫生保健
合格证》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
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考核。

幼儿园未经消防安全审核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
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审核。

审核合格,由举办者向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
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审核,审
核合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同级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

筹设工作超过 3 年的,应当重新申报。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三)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情况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通告基教部门,以
便基教部门及时对新批的民办园实行管理和指导。

(四) 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
业单位登记,然后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

已经开办但未履
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教育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
期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
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
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


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允许后,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允许,不得随意停办幼儿园
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与公
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
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
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预宗教或者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

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
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民办幼儿园浮现重大问题或者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幼
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条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具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采和
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安徽”、“安徽省”等字样。

未经市级或者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
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
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属地县级物价、税务、民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民办幼儿园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发票。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帐目公开,主动接受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到当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评等定级等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

民办幼儿园应当主动接受教育部门的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并积极主动参加教育部门组织的学习、会议、培训、检查等活动。

第五章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

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 (用) ,但必须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中心校(园)备案。

园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公办幼儿教师的统一管理之中,保证他们在选聘、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晋级、业务活动等方面享受公办幼儿教师的同等待遇。

民办幼儿园可参加县级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其职评数不占公办学校指标,所需经费由参评幼儿园自行承担。

第六章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限期整改、住手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者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伤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条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住手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赋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赋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wei)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造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问题严重的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教育、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对幼儿实施收费的行为,或者已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凡过去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安徽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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