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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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提高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分析能力,维护保险业的良好秩序,根据国家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统计规范进行统计和报送。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收集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指导和要求,收集所需的经营和财务数据。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数据收集机制,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和准确。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统一规定,收集和报送统计数据。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与其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建立联合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共享相关统计数据。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整理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需求和标准,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和分类。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可靠。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质量控制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和研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需要的统计报告。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报送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和时间节点,及时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报送的统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收入、保险赔付、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报告和分析报告。
第五章管理措施和监管
第十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的监管,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保险监管机构。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二)
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务统计和管理的法规、规定和要求。
这些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统计报告要求: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和方式向相关机构提交统计报告,包括财务数据、险种数据、客户数据等。
2. 统计指标和分类: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对保险业务进行统计,例如按照险种、客户类型、地区等进行分类统计,并规定了相应的统计指标。
3. 数据采集和处理要求:规定保险公司需要采集和处理与统计有关的数据,包括数据的来源、采集方式、处理方法和数据质量保障等要求。
4. 统计机构和责任:规定相关机构负责对保险统计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包括保险监管机构、统计机构等,明确各机构的职责和权责。
5. 统计报告审核和公开:规定相关机构需要对保险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和公开,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6. 统计业务的监管和处罚: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不符合统计要求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和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7. 统计信息的使用和保密:规定统计信息的使用范围和保密要求,保护保险公司和客户的隐私权益。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具体内容和要求可能根据国家、地区和领域的不同有所差异。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确保保险业务的统计和管理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有需要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按照一定的统计核算方法,对经营活动进行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的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管理的目标是确保保险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提供可靠的统计数据,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落实保险统计责任制和保险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保险统计管理应遵循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保险数据的机密性,防止泄露和滥用。
第二章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设立统计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险业务的承保和理赔数据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收入、保单数量、保险合同终止和续保等。
保险公司应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数据。
第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代理业务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收入、代理保险合同数量等。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数据。
第十条保险统计数据应包括必要的基础数据和补充数据。
基础数据是指保险经营活动的核心数据,如保费收入、保单数量等。
补充数据是指为了更全面地了解保险市场状况所提供的附加数据,如投资收益、费用比例等。
第十一条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方法,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三章保险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使用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设立统计分析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保险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使用工作。
第十三条统计分析部门应根据保险统计数据,对保险市场状况进行监测,对行业趋势和风险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预警和应对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
统计数据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工作需要,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第十五条保险统计数据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为保险公司的风控管理、产品创新、市场营销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保险统计数据的报告和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投资者、监管部门等发布统计报告。
第四章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管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管由保险监管部门负责。
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统计数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和报告材料,并进行核实和比对。
第十九条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统计数据状况,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整改、限制经营、行政处罚等。
第二十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与统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利用效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积极配合保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所使用的词语含义解释,参照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中未尽事宜,由保监会进一步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适用期满后继续有效,经核查需要修改的,由保监会及时修订并发布。
以上为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供参考使用。
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