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污染物排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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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污染物排放管理规定
1. 引言
矿山污染物的排放管理是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

为了维护安徽省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制定了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内所有的矿山,包括山体开采、矿井开采和
露天矿开采等。

3. 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安徽省矿山污染物排放标准如下:
3.1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烟尘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立方米排气量 X 每立方米排气速度
X 燃烧泵流速(单位:克/立方米)。

•二氧化硫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立方米排气量 X 每立方米排气
速度(单位:克/立方米)。

•氮氧化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立方米排气量 X 每立方米排气
速度(单位:克/立方米)。

3.2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悬浮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升水排放量 X 浓度(单位:毫克/升)。

•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升水排放量 X 浓度(单位:毫克/升)。

•氨氮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升水排放量 X 浓度(单位:毫克/升)。

3.3 噪声污染物排放标准
矿山产生的噪声污染应符合下列标准:
•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

•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4. 排放管理要求
•定期监测矿山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报告相关部门。

•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请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整和改善。

•定期组织培训,提高矿山工作人员的环境意识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能力。

•加强对矿山的执法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追责。

5. 处罚规定
•给予警告或罚款。

•暂停矿山的生产。

•撤销相关许可证或执照。

•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6. 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和文件。

注意:本文仅为示例,实际的规定可能会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调整。

请根据实际情况查阅最新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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