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钧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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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钧等劳务合
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2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书江
【审理法官】崔书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廖金彪;马远征
【当事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廖金彪马远征
【当事人-个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廖金彪马远征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文涛
【代理律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廖金彪;马远征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廖金彪提交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劳务报酬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支付劳务费13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廖金彪单方制作,与我公司无关。

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宁波成鑫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马远征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明加盖宁波成鑫雍泉府一期项目A01地块专用章,且有廖金彪签名,系向济南一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的工资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的劳务报酬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二、涉案劳务报酬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务报酬系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的对价。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
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宁波成鑫劳务公司施工,对宁波成鑫劳务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但并不免除作为分包单位的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对其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所负的直接清偿责任。

关于宁波成鑫劳务公司欠付农民工劳务报酬的数额,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欠付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130000元。

尽管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分别就付款方式与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签订协议,约定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农民工劳务报酬进行支付,而该协议并非免责的债务承担,实质上系代为清偿协议。

一审判决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旨在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一审判决与该院(2021)鲁1425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虽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但是作为具有直接诉讼利益的农民工当事人均未上诉,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以类案存在同案不同判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有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人员签字的工资表,并由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向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

廖金彪已向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宁波成鑫劳务公司签字的工资表以及加盖宁波成鑫雍泉府一期项目A01地块专用章和廖金彪签名的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证明。

以上能够证明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劳务报酬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支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5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被告济南一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被告宁波成鑫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齐河力高雍泉府项目A01地块5某、6某、13某、14某、D11某、D12某、D16某、D15某及关联车库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宁波成鑫劳务公司,马远征系济南一建公司驻现场代表,廖金彪系宁波成鑫劳务公司驻现场代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被告廖金彪向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其中注明“余195000元未发”,廖金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中未加盖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公章。

2020年12月5日,王钧(丙方)、王国田作为四原告代表与被告济南一建公司(甲方)、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于2020年春节前代乙方向丙方支付6.5万元2.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代乙方向丙方支付6.5万元3.剩余款项待甲方与乙方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付清”。

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负担;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四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负担。

本案中,四原告在被告宁波成鑫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处提供劳务,故被告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

被告廖金彪虽主张其在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廖金彪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亦未认可其职务行为,廖金彪在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中签字并未加盖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公章,故廖金彪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济南一建公司在三方协议中自愿代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应视为债的加入,其自愿代宁波成鑫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济南一建公司应在欠付宁波成鑫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南一建公司虽质证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付款
责任的主体应为劳务公司与廖金彪,但在本案中,既然被告济南一建公司自愿加入了债务的履行,就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该法条系为债权人提供的救济方式而非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提供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济南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马远征作为济南一建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远征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廖金彪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注明未支付劳务费为1950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劳务费65000元,且被告廖金彪亦认可剩余劳务费为1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酌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追讨工资发生的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劳务费1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廖金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对被告马远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廖金彪、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金彪提交王钧、王涛、
王国田、郭迪权劳务报酬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支付劳务费13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廖金彪单方制作,与我公司无关。

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宁波成鑫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马远征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明加盖宁波成鑫雍泉府一期项目A01地块专用章,且有廖金彪签名,系向济南一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的工资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波成鑫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14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劳务费和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承包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应由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廖金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错误。

虽然被上诉人在涉案承包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但在齐河县信访局协调之下,廖金彪、被上诉人代表王钧以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得知,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的劳务费应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廖金彪支付。

《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表示,协议各方应当予以遵守并全面履行,向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廖金彪。

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向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支付劳务费的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与该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5民初4832号判决相悖,属于同案不同判,陈永中等人诉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成鑫劳务公司、马远征、廖金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鲁1425民初4832号判决,该份判决中法院认定“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与陈永中、刁凤亮、尚显龙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因按照协议,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对欠款不具有
付款责任··”,廖金彪个人亦不具有付款责任。

所以,对原告要求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冯远征、廖金彪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判决支持”。

两个案件的劳务纠纷均是发生于同一个项目工地,均是由当地信访等政府部门牵头协调下签署的《付款协议》,各方均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但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支付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劳务费的判决与已生效判决相悖,属于同案不同判,也对地方政府的公信力产生不好的社会影响。

综上,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廖金彪。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钧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23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清水桥路98弄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永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迪权。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

原审被告:廖金彪。

原审被告:马远征。

审理经过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马远征、廖金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波成鑫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14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劳务费和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承包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应由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廖金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错误。

虽然被上诉人在涉案承包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但在齐河县信访局协调之下,廖金彪、被上诉人代表王钧以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得知,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的劳务费应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廖金彪支付。

《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表示,协议各方应当予以遵守
并全面履行,向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廖金彪。

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向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支付劳务费的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与该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5民初4832号判决相悖,属于同案不同判,陈永中等人诉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成鑫劳务公司、马远征、廖金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鲁1425民初4832号判决,该份判决中法院认定“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与陈永中、刁凤亮、尚显龙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因按照协议,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对欠款不具有付款责任··”,廖金彪个人亦不具有付款责任。

所以,对原告要求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冯远征、廖金彪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判决支持”。

两个案件的劳务纠纷均是发生于同一个项目工地,均是由当地信访等政府部门牵头协调下签署的《付款协议》,各方均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但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支付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劳务费的判决与已生效判决相悖,属于同案不同判,也对地方政府的公信力产生不好的社会影响。

综上,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和廖金彪。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彰显了公平正义,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2.在齐河县信访齐河县信访局主持下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遵守并全面履行按约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项的义务。

综上恳请上级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31条、35条等相关法律,依法判决承担支付农民工资的法定义务,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金彪述称:根据上一次案件,判决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和上一个案件一样的,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协议书是齐河县三个部门一起协商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恳请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马远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钧、王涛、王国田、郭迪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30,000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因追讨工资发生的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被告济南一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被告宁波成鑫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齐河力高雍泉府项目A01地块5某、6某、13某、14某、D11某、D12某、D16某、D15某及关联车库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宁波成鑫劳务公司,马远征系济南一建公司驻现场代表,廖金彪系宁波成鑫劳务公司驻现场代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被告廖金彪向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其中注明“余195,000元未发”,廖金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中未加盖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公章。

2020年12月5日,王钧(丙方)、王国田作为四原告代表与被告济南一建公司(甲方)、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于2020年春节前代乙方向丙方支付6.5万元2.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代乙方向丙方支付6.5万元3.剩余款项待甲方与乙方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付清”。

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负担;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四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负担。

本案中,四原告在被告宁波成鑫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处提供劳务,故被告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

被告廖金彪虽主张其在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廖金彪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宁波成鑫劳务公司亦未
认可其职务行为,廖金彪在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中签字并未加盖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公章,故廖金彪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济南一建公司在三方协议中自愿代宁波成鑫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应视为债的加入,其自愿代宁波成鑫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济南一建公司应在欠付宁波成鑫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南一建公司虽质证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劳务公司与廖金彪,但在本案中,既然被告济南一建公司自愿加入了债务的履行,就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该法条系为债权人提供的救济方式而非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提供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济南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马远征作为济南一建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远征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廖金彪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注明未支付劳务费为195,0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劳务费65,000元,且被告廖金彪亦认可剩余劳务费为1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酌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追讨工资发生的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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