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监管工作会议讲稿 - 北京市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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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的指导性意见》京药监 械〔2004〕49号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 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药监械〔2005〕41号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监 督抽验管理的暂行规定》(2007)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令第16号)(2004年)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2004)
医疗器械使用方面的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 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463号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通知(国药监械 [2002]302号)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以下 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无菌、无热 原、经检验合格, 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无菌器械,应出具 下列证明: (一) 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 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 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二) 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 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 授权书 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其授权范围; (三) 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器 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提供虚 假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 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资格,对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许可证》的企业购 进无菌器械。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 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 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 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 等。按照 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一) 从生产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生产企业销售人 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 的内容按第七条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
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
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
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 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 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 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征求意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 意见稿)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1月 15日稿)(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食药监办 [2004]1号
工作动态
关于开展骨接合用无源金属植入医疗器械产品市 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19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有关事宜 的公告 国食药监械[2006]406号
关于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400号
开发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软件系统(明年即将 推广,要求按时上报重点器械使用情况。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 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 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 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 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 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 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海淀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 使用监管工作会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淀分局
医疗器械科 谢立伟
2007年12月6日
医疗器械使用方面的相关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1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 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 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 床验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 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 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 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 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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