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世平、孟磊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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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世平、孟磊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琳孙小刚刘旭东
【审理法官】刘琳孙小刚刘旭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世平;孟磊;孟娟;孟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南阳市公安局
【当事人】任世平孟磊孟娟孟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
【当事人-个人】任世平孟磊孟娟孟燕
【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南阳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荣春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荣春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荣春田新清
【代理律所】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任世平;孟磊;孟娟;孟燕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
【本院观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款规定,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只有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执法民警从看到孟显敏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示意其停车到孟显敏摔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孟显敏违法驾驶机动车,存在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等多项违法行为,该多项违法行为使其失去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对于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认定事实
错误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的执勤民警陈述、执法记录仪等证据能够证实一审认定的孟显敏摔伤的过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执勤民警用手拖拽孟显敏驾驶的摩托车车把,或存在其他激烈的行为导致孟显敏当场摔倒。
四、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是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的规定,本案案发时间是2018年9月13日中午,当时的天气条件并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五、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执勤民警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有在查车地点按照规定摆放警示灯等警示标志,执勤民警站在行车道上拦车等问题。
本案虽然存在执勤民警没有在查车地点摆放警示灯等警示标志问题,但该问题并不能被确认为违法;且本案并不存在执勤民警站立在行车道上拦截车辆问题。
六、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在孟显敏摔伤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救助孟显敏62万元用于治疗,该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是值得赞赏和肯定的,但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执法民警存在违法执法进行赔偿的理由或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9:3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民警深入农村查处骑摩托车不戴头盔,涉牌涉证、面包车超员等严重违法行为。
2018年9月13日中午,孟显敏未戴头盔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王安路上行驶。
第五勤务大队民警到达设卡地点,看到该驾驶员未戴头盔,便示意其停车,该驾驶人加速向北驶去。
道路南边执勤民警遂用对讲机通知北边执勤人员注意查处。
北边执勤人员做好查处的准备,看到该驾驶员从南驶来,
便吹哨并按照道路交通指挥手势打手势示意其减速靠右侧停车,但该驾驶员没有减速意思,径直驾驶摩托车欲通过,在此过程中与民警发生擦挂,导致民警警帽撞掉、轻微受伤,驾驶人孟显敏摔伤。
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拨打120,将伤者孟显敏送往医院。
经过调查,孟显敏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孟显敏后被诊断为颅内出血,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5日,不治身亡。
另,孟显敏的配偶任世平,子女孟磊、孟娟、孟燕提交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总费用56182.94元,实际补偿费用34347.03元。
2018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医疗总费用192271.33元,住院补偿金额97893.00元。
2018年11月29日,××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据25017.77元(该两张单据无原件,加盖卧龙区安皋镇中心卫生院城乡居民医保办公章)。
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2月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157315.57元,个人支付84394.00元。
2019年2月07日至2019年3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用105915.05元,住院补偿金额54027.06元,自费总金额23874.51元。
2019年3月5日至5月2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总费用69201.07元,实际补偿费用29203.17元。
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票据6064元。
2019年6月13日至7月9日医疗费票据14493.52元,其中退费金额5445.70元。
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6日住院医疗费票据12575.36元,个人支付金额5616.00元。
住院期间286天。
交通费票据: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的查处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
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本案中,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和职权。
孟显敏没有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没有戴头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民警看到孟显敏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挥手示意停下,是对驾驶人的负责任行为。
孟显敏在躲避第一次查处后,对于执勤民警再次吹哨挥手示意停车行为缺乏合法的处置方式,其加速冲向民警站立的方向,造成与民警擦挂并导致自身摔倒的后果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与民警执勤行为无关。
原告陈述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将执勤点设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区,并在至少两公里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认为被告在查处过程中没有摆放反光锥筒,违反了执法规范。
对此意见,首先,该规定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章“执勤执法安全防护”中加以规定,其本质内涵是在能见度较差的天气对执勤民警的保护,并非交警查处违章中必然的设置。
故原告以该理由认为执勤民警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孟显敏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在交警查处过程中违法闯关造成损害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局不是交通管理行为直接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磊、孟娟、孟燕、任世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任世平、孟磊、孟娟、孟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
定错误。
(一)纵观全案证据,不存在孟显敏“加速”冲向民警及“民警警帽撞掉,轻微受伤”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孟显敏与执勤民警仅仅发生“擦挂”,对事故事实的描写避重就轻,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当时执勤民警用手拖拽孟显敏驾驶的摩托车车把,或存在其他激烈的行为,导致孟显敏当场摔倒,严重摔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是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从《规范》第七十二条(二)、第七十三条规定看出,交通警察在道路上设点查处违法行为,即使遇有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也不得采取站在行车道上拦截车辆、直接拦截的方式拦截;堵截应当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
本案执勤民警没有在查车地点按照规定摆放警示灯等警示标志,执勤民警站在道路上拦截了孟显敏驾驶的摩托车并与孟显敏有身体触碰。
(二)孟显敏没有佩戴头盔及无证驾驶属实,但这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只是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问题。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并予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交通管理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2889049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任世平、孟磊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3行终26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世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磊。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燕。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崔春晖,任南阳市公安局副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杜峰,该支队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昆峰,任大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昆峰,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秀田,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崔春晖,任南阳市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任世平、孟磊、孟娟、孟燕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南阳市公安局确认交通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孟磊及任世平、孟磊、孟娟、孟燕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春,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庭应诉负责人杜峰、委托代理人邢立绪、田新清,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昆峰、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崔春晖、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民警深入农村查处骑摩托车不戴头盔,涉牌涉证、面包车超员等严重违法行为。
2018年9月13日中午,孟显敏未戴头盔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王安路上行驶。
第五勤务大队民警到达设卡地点,看到该驾驶员未戴头盔,便示意其停车,该驾驶人加速向北驶去。
道路南边执勤民警遂用对讲机通知北边执勤人员注意查处。
北边执勤人员做好查处的准备,看到该驾驶员从南驶来,便吹哨并按照道路交通指挥手势打手势示意其减速靠右侧停车,但该驾驶员没有减速意思,径直驾驶摩托车欲通过,在此过程中与民警发生擦挂,导致民警警帽撞掉、轻微受伤,驾驶人孟显敏摔伤。
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拨打120,将伤者孟显敏送往医院。
经过调查,孟显敏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孟显敏后被诊断为颅内出血,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5日,不治身亡。
另,孟显敏的配偶任世平,子女孟磊、孟娟、孟燕提交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总费用56182.94元,实际补偿费用34347.03元。
2018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医疗总费用192271.33元,住院补偿金额97893.00元。
2018年11月29日,××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据25017.77元(该两张单据无原件,加盖卧龙区安皋镇中心卫生院城乡居民医保办公章)。
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2月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157315.57元,个人支付84394.00元。
2019年2月07日至2019年3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用105915.05元,住院补偿金额54027.06元,自费总金额23874.51元。
2019年3月5日至5月2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总费用69201.07元,实际补偿费用29203.17元。
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票据6064元。
2019年6月13日至7月9日医疗费票据14493.52元,其中退费金额5445.70元。
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6日住院医疗费票据12575.36元,个人支付金额5616.00元。
住院期间286天。
交通费票据: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
务大队的查处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
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
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
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本案中,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和职权。
孟显敏没有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没有戴头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南
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民警看到孟显敏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挥手示意停下,是对驾驶人的负责任行为。
孟显敏在躲避第一次查处后,对于执勤民警再次吹哨挥
手示意停车行为缺乏合法的处置方式,其加速冲向民警站立的方向,造成与民警擦挂并
导致自身摔倒的后果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与民警执勤行为无关。
原告陈述依据《交通
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
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
进行;(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
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将执勤点设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区,并在至少两公里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
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认为被告在查处过程中没有摆放反光锥筒,违反了执法规
范。
对此意见,首先,该规定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章“执勤执法
安全防护”中加以规定,其本质内涵是在能见度较差的天气对执勤民警的保护,并非交警查处违章中必然的设置。
故原告以该理由认为执勤民警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孟显敏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在交警查处过程中违法闯关造成损害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局不是交通管理行为直接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磊、孟娟、孟燕、任世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任世平、孟磊、孟娟、孟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一)纵观全案证据,不存在孟显敏“加速”冲向民警及“民警警帽撞掉,轻微受伤”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孟显敏与执勤民警仅仅发生“擦挂”,对事故事实的描写避重就轻,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当时执勤民警用手拖拽孟显敏驾驶的摩托车车把,或存在其他激烈的行为,导致孟显敏当场摔倒,严重摔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是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从《规范》第七十二条(二)、第七十三条规定看出,交通警察在道路上设点查处违法行为,即使遇有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也不得采取站在行车道上拦截车辆、直接拦截的方式拦截;堵截应当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
本案执勤民警没有在查车地点按照规定摆放警示灯等警示标志,执勤民警站在道路上拦截了孟显敏驾驶的摩托车并与孟显敏有身体触碰。
(二)孟显敏没有佩戴头盔及无证驾驶属实,但这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只是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问题。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并予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交通管理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
偿上诉人全部损失2889049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确认被告查车中造成孟显敏摔伤的不当行为违法”之诉请,答辩人依法不是适格被告,建议法庭责令上诉人变更诉讼主体或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
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民警的执勤行为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三、孟显敏违法驾驶机动车,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建议法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所属单位民警执法执勤行为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二、孟显敏违法驾驶机动车,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建议法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款规定,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只有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执法民警从看到孟显敏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示意其停车到孟显敏摔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孟显敏违法驾驶机动车,存在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