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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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格式条款
作者:杨珂
来源:《大观》2015年第07期
摘要:合同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格式条款,要认识格式条款的法律属性,必须了解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和利弊,因格式条款是在具体经济活动中被大量反复的使用,因此本文着重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以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以此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格式条款;特征;效力
一、格式条款的概述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也叫定型化契约。

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概念是,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特征
1.预先制定。

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2.多次重复使用。

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

比如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单。

3.单方提出。

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

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判断自由。

比如说火车票背面的乘客须知部分。

(三)格式条款的利弊谈
格式条款的利
1.格式条款是商品经济发达的产物,格式条款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因为它减少了缔约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因此得以长期存在。

2.格式条款预先确定了风险负担增进了交易安全。

使用格式条款,可以使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预先在合同中确定风险,并以合同条款预防风险的发生,限制风险的范围。

格式条款的弊
1.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时并未与对方协商。

因此合同的拟定者具有充分地垄断权。

2.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相对方的意思自治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遵循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订立合同的私法准则,但是格式条款的存在无疑是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

二、格式条款效力
(一)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概述
我国对于合同的效力采用的是绝对无效主义,即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说明那些情形导致合同无效,在无效之外当然都属于有效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第一,《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一旦违法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违反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损害国家他人利益都将导致格式条款的无效。

对于强制性规范,必须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合同法》53条所规定的情形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随着对人权的逐步重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就更为严格,一旦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伤害对方身体为免责条款,那么此项条款就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最常见的例子就是在消费场所比如击剑馆在显著位置粘贴的“违反操作规则,造成人身损害,责任自负。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该项条款从主观上规制了格式条款的无效类型,即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的过失。

在原告于得深诉被告邹龙服务合同一案中,原告一方到被告的“龙海洗浴”中心洗澡,在接受被告搓澡工的服务过程中,搓澡工将原告价值15820元的手表去掉以便进行服务,在结束服务之后,洗澡工忘记提醒原告收起手表,原告也忘记了手表一事,结果导致手表遗失。

那么对于原告手表丢失,被告是否可以引用在洗浴中心张贴的“贵重物品请交至吧台保管,否则概不负责”的格式条款进行免责呢?答案是不可以,作为娱乐场所的洗浴中心对于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保障义务,而在本案中的员工对于客人的手表丢失有着重大的过失,手表是工作人员摘下来的,在服务完毕是有义务提醒顾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

由此可见,在免责条款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订立阶段,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在订立之时无需与对方协商。

其内容往往是条款的提供者站在自身的立场上倾向于保护自身的利益来拟定合同,不乏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倾向,但是根据我国民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便格式条款自身具有特殊性,也不能违背这一基本准则。

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现无效的免责条款出现在合同中,他们以店堂告示、就餐卡、最低消费等形式出现在我们的视线之中,如公共场所“请您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丢失概不负责”,“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等就是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之条款。

第四,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导致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所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市场经济如此繁荣发展的今天,交易的便捷化需要格式条款的大量的运用以便促使交易的效率,作为舶来品的格式条款在中国经历了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随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最显著的修改就是第26条的改变,新法的修改不仅仅体现为字数的增加,
最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规避了多年以来现存法律的漏洞,以立法的形式展现了我国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格式条款的认识,对于格式条款的认识还要在今后的学习中进一步去加深理解和掌握。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合同法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2]王利明等.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杜军.格式合同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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