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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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辽09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海龙马英吴晖
【审理法官】焦海龙马英吴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秀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吴秀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吴秀丽
【当事人-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秀丽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二款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吴秀丽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充分,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该决定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吴秀丽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充分,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该决定应予撤销。

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10作出的阜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同时撤销。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秀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一审原告吴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1、撤销阜蒙县法院(2020)辽09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
由:1、事故经过2018年8月20日我办公室装修,2018年8月27日我搬进新装修好的办公室。

搬入新校医室后,我身体极其不适,该屋气味特别刺鼻、刺眼、辣嗓子,接着出现头痛眼痛喉咙肿胀、咳嗽、身体每个关节疼、呼吸困难、胸闷、腹痛,学生进屋都马上捂鼻跑开。

在隔壁没有装修的办公室没有以上症状,实在没办法,我多次找校长没结果。

就这样我度日如年,身体越来越差,忍着等待给我安排其他屋子。

12月中旬,17日那天我在办公室病情又一次加重,浑身发抖出冷汗,胸闷气短,实在忍不住了。

12月18日学校石主任通知我换办公室,我在整理搬家材料时病情更加重了,大概在13点30分左右,出现呼吸严重困难、胸痛症状,抓紧含了丹参滴丸,这时被赵老师发现,并告诉石主任。

此时我已经不能说
话,面色苍白,呼吸困难,浑身抽搐,手脚冰凉,四肢不听使唤。

赵老师和石主任开车送我去阜蒙县蒙医院(当时呼吸特别困难,来不及去阜新市中心医院,只能就近就医)。

经过在抢救室吸氧、脱敏治疗、静推地米、口含救心丹、肌肉注射、静滴,抢救近四个小时后,我的手脚冰冷抽搐、麻木症状减轻。

住院6天期间病情反复,时好时坏,发作时出现喉部肿痛、呼吸困难、胸闷、胸痛、肢体抽搐,于12月24日下午转院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呼吸科治疗。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三)(四)患职业病的;第一项所说的事故伤害分为20类: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瓦斯爆炸、火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及其他伤害等。

目前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及法院均认定我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为第四项,即患职业病的。

但事实是我的认定法定情形应属于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第一项中事故伤害20类里面的倒数第三类中毒。

在我入院后,经医生诊断,我是因吸入装修材料的有害气味导致中毒入院,因此属于有害气体中毒。

何为职业病,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是在职业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伤害。

而我办公室装修导致中毒与职业无关,任何职业在任何地点办公,只要办公室装修后装修材料有害物质超标都能导致甲醛等有害气体中毒的结果发生,与我的职业无关,只要换办公室就可以离开有害物质超标的环境。

因此,我的此次事故不应归属于患职业病的法定情形里。

阜蒙县人民法院及被上诉人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以我未能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必要条件而驳回起诉的判决不成立。

3、举证倒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表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由劳动安全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说明,在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人单位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

我在此次事故中受
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齐全,住院病历小结写明我的入院原因是因为长期吸入装修材料气味导致,最终做出诊断为导致我患有严重的过敏性哮喘等病症。

如果第三人认为我的疾病不是因为甲醛等有害气体中毒导致就应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即提供装修结束后2018年8月27日前的办公室甲醛等有害气体检测不超标结果,否则工伤管理部门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我入院治疗未愈,出现严重的后遗症,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我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应当认定工伤。

而在我提交申请后,被上诉人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由,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职业病诊断书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

医疗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者提交其一即可,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非必要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最初的法律适用错误,将我的事故归类到患职业病里,所以认为提交职业病诊断是必要条件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一审第三人阜新××自治县蒙古族实验小学二审未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吴秀丽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充分,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该决定应予撤销。

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10作出的阜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同时撤销。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0-001;三、撤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10作出的阜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47:1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患职业病;(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被告阜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吴秀丽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书为由,作出了编号:2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这也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关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二款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秀丽向被告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情工伤鉴定,其申请的工伤情形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规定的职业病情形,故此其虽提供了阜新蒙古族蒙医医院、阜新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及北京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上述诊断证明均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故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秀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一审原告吴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1、撤销
阜蒙县法院(2020)辽09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1、事故经过2018年8月20日我办公室装修,2018年8月27日我搬进新装修好的办公室。

搬入新校医室后,我身体极其不适,该屋气味特别刺鼻、刺眼、辣嗓子,接着出现头痛眼痛喉咙肿胀、咳嗽、身体每个关节疼、呼吸困难、胸闷、腹痛,学生进屋都马上捂鼻跑开。

在隔壁没有装修的办公室没有以上症状,实在没办法,我多次找校长没结果。

就这样我度日如年,身体越来越差,忍着等待给我安排其他屋子。

12月中旬,17日那天我在办公室病情又一次加重,浑身发抖出冷汗,胸闷气短,实在忍不住了。

12月18日学校石主任通知我换办公室,我在整理搬家材料时病情更加重了,大概在13点30分左右,出现呼吸严重困难、胸痛症状,抓紧含了丹参滴丸,这时被赵老师发现,并告诉石主任。

此时我已经不能说话,面色苍白,呼吸困难,浑身抽搐,手脚冰凉,四肢不听使唤。

赵老师和石主任开车送我去阜蒙县蒙医院(当时呼吸特别困难,来不及去阜新市中心医院,只能就近就医)。

经过在抢救室吸氧、脱敏治疗、静推地米、口含救心丹、肌肉注射、静滴,抢救近四个小时后,我的手脚冰冷抽搐、麻木症状减轻。

住院6天期间病情反复,时好时坏,发作时出现喉部肿痛、呼吸困难、胸闷、胸痛、肢体抽搐,于12月24日下午转院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呼吸科治疗。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三)(四)患职业病的;第一项所说的事故伤害分为20类: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瓦斯爆炸、火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及其他伤害等。

目前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及法院均认定我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为第四项,即患职业病的。

但事实是我的认定法定情形应属于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第一项中事故伤害20类里面的倒数第三类中毒。

在我入院后,经医生诊断,我是因吸入装修材料的有害气味导致中毒入院,因此属于有害气体中毒。

何为职业病,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
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是在职业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伤害。

而我办公室装修导致中毒与职业无关,任何职业在任何地点办公,只要办公室装修后装修材料有害物质超标都能导致甲醛等有害气体中毒的结果发生,与我的职业无关,只要换办公室就可以离开有害物质超标的环境。

因此,我的此次事故不应归属于患职业病的法定情形里。

阜蒙县人民法院及被上诉人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以我未能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必要条件而驳回起诉的判决不成立。

3、举证倒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表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由劳动安全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说明,在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人单位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

我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齐全,住院病历小结写明我的入院原因是因为长期吸入装修材料气味导致,最终做出诊断为导致我患有严重的过敏性哮喘等病症。

如果第三人认为我的疾病不是因为甲醛等有害气体中毒导致就应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即提供装修结束后2018年8月27日前的办公室甲醛等有害气体检测不超标结果,否则工伤管理部门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我入院治疗未愈,出现严重的后遗症,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我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应当认定工伤。

而在我提交申请后,被上诉人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由,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职业病诊断书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

医疗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者提交其一即可,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非必要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最初的法律适用错误,将我的事故归类到患职业病里,所以认为提交职业病诊断是必要条件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

吴秀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
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9行终7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秀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阜蒙县文化路16号。

负责人:党同亮,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系该局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阜新市中华路东段人力资源大厦。

负责人:赵维国,阜新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文,系该局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实验小学,地址阜蒙县民族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莲,系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秀丽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奇,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李宝祥,被上诉人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
治县蒙古族实验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吴秀丽系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蒙古族实验小学的校医,2018年假期,第三人将原校医室挪作他用,即给另一间教室铺上复合地板用作校医室,开学后原告上班既感到身体不适,后第三人给原告调换了办公地点,调换后原告身体不适症状并未减轻,到阜新××自治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缺血性心脏病2.过敏性哮喘3.甲状腺功能减退”。

后转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呼吸困难,急性下呼吸道感染”。

2019年2月1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呼吸困难(待诊)”。

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工伤的申情。

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202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因其未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其申情不予受理。

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10作出阜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患职业病;(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被告阜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吴秀丽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书为
由,作出了编号:2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这也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关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二款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秀丽向被告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情工伤鉴定,其申请的工伤情形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规定的职业病情形,故此其虽提供了阜新蒙古族蒙医医院、阜新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及北京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上述诊断证明均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故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秀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一审原告吴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1、撤销阜蒙县法院(2020)辽09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1、事故经过2018年8月20日我办公室装修,2018年8月27日我搬进新装修好的办公室。

搬入新校医室后,我身体极其不适,该屋气味特别刺鼻、刺眼、辣嗓子,接着出现头痛眼痛喉咙肿胀、咳嗽、身体每个关节疼、呼吸困难、胸闷、腹痛,学生进屋都马上捂鼻跑开。

在隔壁没有装修的办公室没有以上症状,实在没办法,我多次找校长没结果。

就这样我度日如年,身体越来越差,忍着等待给我安排其他屋子。

12月中旬,17日那天我在办公室病情又一次加重,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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