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1、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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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1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
【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某1;韦某
【当事人】邓某1韦某
【当事人-个人】邓某1韦某
【代理律师/律所】黄现阳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现阳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现阳
【代理律所】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房屋分割问题,邓某1与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
房屋总价422731元,首付款127731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95000元,双方均认可认可截止到2019年4月未清偿的贷款为167821.23元,现房屋经评估价值为757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
【权责关键词】管辖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分割问题,邓某1与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房屋总价422731元,首付款127731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95000元,双方均认可认可截止到2019年4月未清偿的贷款为167821.23元,现房屋经评估价值为757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该房屋升值率为757100元÷422731元=179%,则房屋首付和已经支付的贷款升值为[122731元+(295000元-167821元)]×179%=447300元。韦某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家庭生活支出和房屋贷款均由邓某1负担,一审认为涉案房屋由邓某1所有并偿还剩余贷款、邓某1补偿韦某房屋价值的40%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但在计算房屋的现金价值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邓某1应补偿韦某447300元×40%=178920元。关于邓某1所述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及装修产生的债务问题,因韦某对债务并不认可,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邓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0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0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韦某房屋补偿款1789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韦某负担2292元,邓某1负担1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韦某负担4584元,邓某1负担30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9:3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某与邓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权证号:2019南明区不动产权第某某),购房总价款422731元,其中29.5万元系向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支付。2017年11月,邓某1诉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韦某离婚,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黔2730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韦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3月10日,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后作出(2018)黔2730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邓青桻由邓某1直接抚养,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本案讼争房屋在该案中未予处理。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9年4月14日生效。其后韦某又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因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议价确定讼争房屋的价值,韦某遂向法院申请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
公司作出粤金估房字[2019AA00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讼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9年4月14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5.71万元。另,讼争房屋的主贷人系邓某1。韦某与邓某1离婚前已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此后的房屋贷款和家庭生活支出均系邓某1支出。截止2019年4月,讼争房屋未清偿的贷款余额为16782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韦某、邓某1离婚时,未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理,现韦某请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权证号:2019南:2019南明区不动产权第某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作出粤金估房字[2019AA00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于价值时点2019年4月14日的评估总价为75.71万元,扣除双方离婚时未归还银行贷款167821.23元,讼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现金价值应为589278.77元。结合邓某1系抚养孩子一方,且韦某于2013年1月即离家外出,家庭生活支出和房屋贷款均由邓某1负担,以及邓某1为房屋贷款主贷人的事实,确定讼争房屋归邓某1所有,尚未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邓某1自行归还,并由邓某1补偿韦某该房屋的现金价值的40%,即235711.51元。邓某1辩称夫妻共同债务621287.05元,应由双方以该房屋价款进行清偿,因韦某对该债务并不认可,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权证号:2019南明区不动产权:2019南明区不动产权第某某买该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邓某1自行归还;二、被告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某房屋补偿款235711.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原告韦某与被告邓某1各负担19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