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1-8章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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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1-8章课件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al Law
课程性质及研究对象
> 民事诉讼法是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是为培养和检验学生的诉讼法理论知识和运用诉讼法进行诉讼的实践能力而设置的专业基础课。
> 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中国的诉讼法和诉讼实践。
教学目标
> 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 熟悉各种民事诉讼规范,正确理解民事诉讼各种程序的规定,提高运用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处理民事纠纷的能力。
> 提高程序法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公正民主的法律意识。
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
> 课堂讲授(多媒体)
> 案例教学
> 课堂讨论
> 观摩审判或模拟法庭
> 平时作业或测验
民事诉讼法主要法律、司法解释
>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2007年10月28日第1次修订,2012年8月31日第2次修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2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2月1日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导论
* 第一节民事诉讼概述
*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
* 思考: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
第一节民事诉讼概述
一、民事纠纷
(一)含义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二)特征:
1、主体——平等
2、内容——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3、解决方式——处分权(身份关系例外)
一、民事纠纷
(三)种类
1、财产关系
2、人身关系
(四)处理机制
1、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
2、社会救济——调解(诉讼外调解)与仲裁
3、公力救济——诉讼
二、民事诉讼的特点
(一)诉讼的特点
1、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
2、法官居中裁判;
3、按照诉讼法设定的程序进行;
4、以实体法作为裁判的依据;
5、用判决作为解决争讼的典型方式。
(二)民事诉讼的特点
1、与其它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比较:
(1)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
(2)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3)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
(4)民事诉讼具有终局性。
(二)民事诉讼的特点
2、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较
(1)当事人地位的互换性;
(2)审理对象的民事性;
(3)当事人处置权利的自由性;
(4)法院解决纠纷方式的二元性。
【案例】(2002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
三、民事诉讼程序体系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含义
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制定的,司法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操作规程。
(二)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结构
民事审判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附属程序
四、民事诉讼模式
(一)含义
* 模式是对某类事实的抽象和概括,是某类事物的标准形式。
*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某类民事诉讼制度的抽象与概括,它是以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及相互关系为标准对某类民事诉讼制度所作的抽象与概括。
(二)基本模式
1、当事人主义
2、职权主义
3、协同主义
三大诉讼模式
**五、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涵义
民事诉讼目的——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的。
(二)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
1.权利保护说
2.法律(私法)秩序维持说
3.纠纷解决说
4.程序保障说
六、民事诉讼与相邻制度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
1.人民调解制度的含义
2.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人民调解法》(2011.1.1实施)
3.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1)调解主体——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性组织)
(2)调解的启动——自愿
(3)调解协议及其与诉讼机制的联系——司法确认
4.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强化
七、民事诉讼与相邻制度的关系
(二)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的关系
1.仲裁制度的特点
选择性、争议范围、不公开、一裁终局
2.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 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的民事审判权
> 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 法院可为仲裁案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 法院可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七、民事诉讼与相邻制度的关系
(三)民事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关系
1.劳动仲裁是先行程序
2.除法定情况外,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仲裁裁决书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 狭义民事诉讼法
> 广义民事诉讼法(其他法律、法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一)对事效力
1、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
2、法律规定使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二)对人的效力
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在我国登记的外国企业和组织;
3、不在我国居住但申请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的企业和组织;
> 关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三)空间效力
> 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 民族地区可作变通规定
(四)时间效力
>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的程序仍然有效;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
第二章??诉权与诉
第一节??诉权
第二节诉
第三节诉讼标的
第一节??诉权
(一)诉权的定义
诉权——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第一节??诉权
1、诉权的性质——程序性权利
2、诉权与诉讼上请求的关系
3、诉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
4、诉权具有任意性和自由性
**二、关于二元诉权说
1、二元诉权说的内容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答辩的权利。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原告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要求的权利和被告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上请求或者反驳的权利。
2、对二元诉权理论的质疑
第二节诉
(一)诉的定义
1、理论观点
(1)诉是一种诉讼行为
(2)诉是一种法律制度
(3)诉是一种声明
(4)诉是一种请求
2、诉的定义
诉——是一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请求。
(二)如何理解诉
1、诉与诉权的关系
2、诉与起诉的关系
3、诉与诉讼的关系
4、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一)当事人
(二)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
1、直接反映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事实
2、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
3、是法院裁判的对象
4、具有主观利益性
(三)诉讼理由:事实、法律
(一)确认之诉
1、概念
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
2、种类:
> 肯定的确认之诉
> 否定的确认之诉
3、特征
> 目的在于明确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状态
> 不具有执行性
(二)给付之诉
1、概念
给付之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2、种类
> 实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 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3、特征
> 目的在于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 具有执行性
4、与确认之诉的关系
(三)变更之诉
1、概念
变更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2、特征
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争议
3、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所涉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是否现实存在
**第三节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与实体请求权的关系
(二)理论观点
(三)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
* 注意:司法考试中一般认为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争议的、提交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二)诉讼标的与诉讼时效
(三)诉讼标的是法院用来判断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
1、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月出版。
2、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
12月出版。
3、李汉昌:《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
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说
第二节当事人平等原则
第三节辩论原则
第四节处分原则
第五节诚信原则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说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指导诉讼主体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
(二)有利于克服立法的不可周延性
1.对当事人
2.对法官
(三)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二)辩论原则
(三)处分原则
(四)诚信原则
第二节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内容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
(三)在对等情况下,外国当事人在我国诉讼时享有与我国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四)法院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三节辩论原则
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提出
(一)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涵义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
2.对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
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提出
(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合理性及其弊端
1.合理性
> 有效控制法官的“黑箱操作”
> 保障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 保证法院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
2.弊端
> 要求双方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能力
第四节处分原则
二.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并可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
(四)当事人可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双方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五)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一)联系
> 都是对当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的原则性规定
(二)区别
> 是否从权利角度强调
> 动态或静态
第五节诚信原则
二.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形态
(一)对当事人的要求
> 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 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
> 不得在民事诉讼中做虚假陈述
> 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让证人做假证
> 不得故意做相互矛盾的陈述
二.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形态
(二)对法院(法官)的要求
> 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 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机会
(三)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
> 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善意
三.诚信原则的价值
1.诚信原则体现了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
2.诚信原则是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限制和补充
>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自治性和自主性
第四章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概说
第二节合议制度
第三节回避制度
第四节公开审判制度
第五节两审终审制度
第一节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概说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第二节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具体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二、合议庭的组成
1、第一审合议庭
(1)由审判员组成
(2)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
**重审合议庭要另行组成
2、第二审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
3、再审合议庭——按原生效审判程序另行组成
二、合议庭的内部关系
(一)审判长的确定
> 民事诉讼法规定:临时确定
> 实践:固定审判长
(二)评议规则
> 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权利
> 少数服从多数,少数意见写入笔录
> 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与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一)审判委员会
(二)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
第三节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
二、回避的法定原因与适用对象
1、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二、回避的法定原因与适用对象
(二)适用对象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特别规定
1、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2、法院工作人员离任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2年后,不宜在离任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
3、法院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不得担任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三、回避的方式与程序
(一)回避的方式
> 自行回避
> 申请回避
> 指令回避
(二)回避的程序
> 回避的审批权限
> 回避决定
第四节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将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一)公开的内容
> 公开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
> 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 公民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
> 允许新闻记者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
> 公开宣告判决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几种特殊情况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三)依申请可不公开审理的情况
1.离婚案件
2.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公开审判的意义
(一)对法院的监督
(二)对当事人的约束
(三)法制教育
第五节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就告终结的制度。
(二)例外
>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
> 小额诉讼案件
新法链接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162条:
>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两审终审制与当事人的上诉权
> 上诉权——是指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来的每个诉讼请求,都有权要求经过两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 《适用意见》第182-185条对两审终审制作出了具体化的司法解释
《适用意见》关于两审终审制的具体化规定
> 182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 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适用意见》关于两
审终审制的具体化规定
> 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 185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三.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与根据
1、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
2、减轻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工作负担。
3、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
4、避免一个案件多次上诉现象的发生。
**四.理论界对改革审级制度的探讨
(一)目前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缺陷
(二)关于审级改革的探讨
1.多重审级制度的利弊
2.其他国家的做法
关于审级制度讨论的参考文章:
1、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2、杨荣新、乔欣的《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关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情况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4、陈桂明:《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塑》,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第五章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一节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节管辖概述
第三节级别管辖
第四节地域管辖
第五节裁定管辖
第六节管辖权异议
【案例】
【判决理由】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补缴原告的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精神,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的处理,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故对原告的保险费缴纳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手劳动者起诉要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
但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等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节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即明确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
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权限。
二、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与范围
(一)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
概括性标准——法律关系的性质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1、民法(狭义)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2、婚姻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因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3、经济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4、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
5、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 认定公民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
> 认定财产无主
> 选民资格案件
> 确认调解协议
> 实现担保物权
> 督促程序
> 公示催告程序
(三)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化
1.受实体法律的规定
2.受审判机构的政策调整
例: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能否受理,最高院
> 2001年9月21日:暂不受理
> 2002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可以受理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1]234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我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略)办理。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