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合同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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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
篇一:金融法案例评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顺序问题评析
盛钰彬20XX031064
主要案件事实;
案例一: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四中民(商)初字第159号
20XX年10月22日,借款人科塔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6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

20XX 年3月28日,抵押人科塔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将其所有的26942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额度为8300万元。

后又补充约定抵押额度由8300万元变更为17153万元。

20XX年10月22日,保证人中鸿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亿的连带责任保证。

20XX年11月18日,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而科塔公司构成违约。

进出口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要求科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原两次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中鸿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即进出口银行胜诉。

案例二: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昆民五终字第488号
20XX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购房及消费,借款期限从20XX年5月28日起至20XX年5月28日止。

被告申萍久、石俊贞还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保证人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彦霞从20XX年8月28日至今已连续十一个月拖欠贷款利息。

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王彦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6518.85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胜诉。

在二审中,法院经审理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

维持原判。

案例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陈现举、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开民初字第00574号
20XX年12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现举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XX 年12月12日至20XX年12月12日,年贷款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

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现举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法律事
实,判决原告申诉。

案件评析;
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到金融借款合同中同时有物权的抵押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其
1法律关系皆为借贷契约关系。

然而对于担保的顺位问题法院往往要依照法律和具体事实作
出不同的裁判。

案例一中,保证人中鸿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科塔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独立于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

换言之,《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有约定的应遵照约定。

即便债权人进出口银行放弃抵押人科塔公司的抵押权,保证人中鸿公司仍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

所以对于中鸿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应依法先就科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中鸿公司在
抵押物担保受偿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科塔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本身是一种借贷契约关系,科塔公司未能履约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

依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就此终止契约关系并且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

如果债务人不愿清偿或者无能力清偿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或者直接跳过债务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

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债务人在十日内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债权人对抵押土地处理后的价款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有连带责任且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是符合法律与事实的。

这里的抵押物权担保与有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并列的,没有先后顺序而由债权人选择的。

案例二,同样也是在一个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既有房产抵押担保,同时又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形。

但是有所不同的是该案例的担保人直接约定在借款合同的条款中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而没有像案例一一样另外订立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

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即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法院在一审中判决借款合同取消,由债务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并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理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抵押物权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却是有先后顺序的。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先处理抵押物权让债权人优先受偿,若仍不足清偿的再有
保证人偿还余下的部分。

案例三的情形与上述两个案例有所不同。

原告债权人民生银行与被告债务人陈现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陈现举个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而是由银基公司与原告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

对原告而言,银基公司既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

这就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2
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只不过在这里第三人与保证人是同一人。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偿还就可以拿抵押物权实现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银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银基公司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是合乎法律的。

因为无论是处理抵押物权使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直接承担完全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主体都是银基公司。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时的担保顺序问题,从这三个案例中可以得到很好的总结。

首先借款合同作为契约,其约定必然优于法律。

如果在合同中法律关系以及担保受的顺序约定十分明确,那么必定是遵从约定的。

就像案例一中除主合同以外还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约定保证人的具体的保证类型。

其次,像案例三的那种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就必须依照我国的《物权法》与《担保法》来实现。

例如
案例二的那种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而保证人只在主合同中草草提及,保证责任不明。

债权人就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保证人对抵押物权仍不能清偿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但是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由同一主体同时为债务人担任保证人并进行物权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孰先孰后偿还的问题。

因为无论法律怎么约定,除债务人能够自己偿还的那一部分以外,其余的都是由这一主体承担。

换言之,这一主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这一责任中有多少百分比是基于作为无权抵押人承担的,又有多少百分比是基于作为保证人来承担的并不重要。

因为这对法律的实践是没有意义的。

结论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关于担保顺序应如何进行主要取决于有无明确的合同约定。

有明确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遵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篇二:金融案例分析
案例1:“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银行储蓄服务承诺是否有效可信?
〔案情介绍〕
1996年7月6日,陈某到某银行办理了7500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8月12日,陈某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取走。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悉数收缴了赃款。

同年12月3日,陈某才从该银行取出了一笔存款。

陈某认为,由于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误取款长达100多天,按照该银行的“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银行应当赔偿其延误期间的损失。

诉讼中,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该银行也以实际行动赢得了较好的信誉。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银行储蓄服务承诺问题。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是银行对储户提出的质量、信用保证,也是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

与银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不同,“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是能够被储户接受的要约,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单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体现储户的意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潜在条件是:(1)承诺对象须是在本银行或银行系统进行储蓄等业务的所有储户;(2)耽误储户存取活动的事由是银行主观原因引起的,比如储蓄人员技术不娴熟、内部计算机
出现人为故障等;(3)只要耽误事由发生,不管储户有无损失,都要进行赔偿。

因此,如果银行延误是出于其他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围的停电、电脑病毒感染等,银行则不存在赔偿问题。

由于该承诺是面向广大储户的,因此,凡是与该银行存在储蓄关系的储户,都有可能因为延误支取而获取赔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要约和承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自然人、经济组织向银行交付存款,银行出具存款单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

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按时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就是银行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的具体表现,应当视为银行与储户确立存款关系的要约内容。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作为银行要约的一部分.一旦向社会做出承诺以后,一般不得轻易改变,对储户和银行都具有约束力。

银行必须格守承诺,如果随意撤回承诺.就等于变更了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关系的内容。

类似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社会承诺到处可见,如“童叟无欺”、“缺一罚十”、“不火不要钱”等,而真正对此叫劲的人却不多。

本案中的陈某对银行承诺动了真格的,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法的
2.“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对储户是否公平?
[案惰介绍]
1997年4月15日,韩某到一家储蓄所办理存款。

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存款现金为5000元,在其填写完存折、存款凭条并且加盖名章后,将现金交予复核员章某。

章某经复核认定为4900元,比凭条少了100元,遂将现金由刘某转交韩某重点。

韩某坚持现金数额为5000元,并且记账员刘某初步复核也是5000元,因此拒绝接受。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诉讼中,银行以“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内部规章为准拒绝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办理储蓄时的一项内都规章制度,即储蓄数额以复核数额作为标准的支取数额。

如果初审与复核发生分歧.如数额不符、有假钞,初审要服从复核结果。

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银行内部储蓄管理,防止戴减少储蓄风险。

但是,该规定作为内部规章,只有对内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

实际上,该规定不是约束储户与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因此,用它来对抗储户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公平的。

在法律上,我们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类似的原则性的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是运用了法理学分析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立法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作为指导经济生活的重要准则。

本案审理中银行提出的内部规定,完全违反了公平、平等原则。

对储户而言,实质上是由银行单方面规定的类似于店堂告示的格式条款,其在性质上与“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告示是一样的,即都是“利己不利人的做法”。

对于格式条款,《合同法》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些规定说明,合同条款应当是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而不是一方利用经济优势或社会地位强迫对方接受的行为规则。

具体到本案,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韩某的存款数额为5000元,其实际上已经认定了韩某的存款数是正确的,章某的复核,实质上是在确认刘某工作的准确性而非确认韩某存款数额的准确性。

从韩某将款交
给刘某之时起,韩某就是在与银行发生法律关系。

如果以章某的复核为准,对韩某而言,刘某就是多余的。

换句话说,即使刘某清点有误,如果他不把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已认可了韩某存款的准确性,倘若将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对韩某的存款数额的准确隆不予认可。

本案中,刘某初点后直接将款交由章某复核,储蓄风险已转移到银行内部,如果复核有误,责任只能在银行而不在储户。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
错误在于.它把储蓄风险非公平地负担给储户,按照(合同法)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非法行为”。

对此行为,该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依照规定,“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解释就应当是:储户将存款交给二人中的第一人清点时,若清点无误,即以初点为准。

对银行而言,二人临柜,复核为准;对储户而言,二人临柜,“初点为准”。

这种理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有法律规定可循的。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银行除了要按5000元给韩某办理储蓄存款外,还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点应当引起注意。

韩某与银行的储蓄关系没有最终形成,原因在于银行因为遵循格式条款而延误了韩某的储蓄,责任在银行。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万)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即属于前述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对此给韩某造成的损失,是韩某因不能及时存款而发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这一损失不能小视。

本案作为一典型案例,实际处理时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现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去处理依据更充分3.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符.银行如何兑付?
[案情介绍]
1997年3月4日蒋某到某储蓄所存钱。

他按要求填写了一张定期储蓄存单凭条,内容是:户名,蒋某;存款数额,3200元;存款时间,1997年3月4日;存款期限,1年。

储蓄所出纳员和复核员在蒋某写的凭条上加盖了名章,同时填写了定期存单交给蒋某。

在填写存单时工作人员将人民币大写误写为?叁万贰千元,小写为3200元。

1998年3月4日,蒋某到储蓄所取款,由于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双方发生争执。

储蓄所认为,存单虽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大小写不一致,但蒋某的原始存款凭条明确写明存款金额为3200元,因此,储蓄所只能按3200元本金来兑付存单。

蒋某认为存单大小写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储蓄所工作人员马虎但不能因此推卸责任,工作人员应当为此失误承担责任。

储户提出按存单大写金额兑付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存单大小写金额不符时,银行如何兑付的问题存单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确立存储关系的重要依据。

存单作为要式凭证,其数额、期限、操作码等反映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可视为二者间储蓄
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

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自然表明各方权利义务存在瑕疵。

办案中,蒋某与储蓄所发生纠纷,就是由存单的文义不符导致的。

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并于1993年3月1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第14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为维护储户的合法权利,银行在办理储户存款时,必须严格审查,谨慎办理,不得有多填或少填储户存款额的情况。

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使储户存单上的大小写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的声誉。

那么,储蓄所到底按照哪一个数额来兑付呢?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项规定:“持有人在以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

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杭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本案中,蒋某与储蓄所都承认储蓄关系存在,只是对数额发生争议。

因此,储蓄所就须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蒋某的储蓄本金为3200元,而非32万元。

在法庭上,储蓄所提供了下列证据:蒋某存钱时填写的存款凭条、银行的进账单、对账单,大小写金额均是3200元。

另外,储蓄所还提供了蒋某3200元本金的来源是其1996年存款到期后转存的,转存单上数额与存款凭条上的数额是一致的。

蒋某也仅是承认存单上大小写数额不同,对其填写的存款凭条及存款资金来源的真实予以肯定。

这样,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蒋某的存款数额为3200元,储蓄所应当兑付的金额也应当是3200元。

另外,对造成此纠纷的储蓄员,应当予以内部处理,引以为鉴。

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要求储蓄所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也是合理的。

当然,倘若蒋某真能获得32万元的兑付款,其实际上就侵犯了储蓄所的合法权益,其多得的288万元及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依法还应当返回给储蓄所。

4.办理储蓄业务时,出纳复核时发现假币,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16日,赵跃到某市a储蓄所以活期存款的方式存入6000元。

记账员(会计)接过赵跃交付的现金和存款凭条,经过手点和机点两次验钞后,认为款条相符,于是以6000元的现金数额输入微机,打出一张6000元的存单,然后将款、条、折交给复核员。

复核员在复核时发现了一张假币,于是告知赵跃假币应予没收,百元损失由赵跃自负,银行只能出具5900元的存单。

赵跃不服,诉至法院赵跃诉称:自己交存的钞票都是真钞,经银行会计点钞确认。

银行会计接柜并清点钱款没有异议,表明银行对赵跃存款6000元的要约予以承诺,存款合同已经成立,会计打出6000元存单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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