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君、王文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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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君、王文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3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荣国苗自富王林林
【审理法官】杨荣国苗自富王林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王文成
【当事人】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王文成
【当事人-个人】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王文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
【被告】王文成
【本院观点】案涉五间宅基地,原系村委会批准给上诉人父母使用,上诉人父母在其上建设西三间房屋,后上诉人父母离开该村,并将上述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在居住期间,对该三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加盖东两间房屋,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侵权恢复原状基本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五间宅基地,原系村委会批准给上诉人父母使用,上诉人父母在其上建设西三间房屋,后上诉人父母离开该村,并将上述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在居住期间,对该三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加盖东两间房屋,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加盖的东两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委会签订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并持有印契,应视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子村委会准许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项下的土地,而且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造之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基于合法建造取得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及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58:13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相互佐证有关事实,均可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及王新汶(已故)均为王玉敏、丁毓敏的子女。

王玉敏原籍为,王玉敏系王文成的堂叔。

王玉敏年轻时到青岛做小生意,后成为青岛市市北区蔬菜公司正式职工,并在青岛与丁毓敏成婚。

1970年,因丁毓敏的家庭出身问题,其夫妻二人及多名子女均被遣回务农,家庭成员户籍也作为农业户口迁回该村。

委会为王玉敏
勘定宅基地一处,后王玉敏出资并委托该村生产队成员出工建设房屋三间,后又在房屋西侧建土坯偏房两间。

1986年,王玉敏又返回青岛工作,其夫妻二人及子女的户口陆续迁出,便将上述房屋三间交由王文成居住至今。

1989年12月1日,王文成与委会签订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王文成交纳当年使用费8.9元,此后村集体未再收取该项费用。

1991年12月2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向王文成出具房屋印契一份,内容如上所述。

王文成在居住期间对房屋三间进行了更换瓦顶、铺设水泥地面、新作内墙面等修缮。

2007年王文成又加盖房屋东两间,并在院内建猪舍一排,原存房屋西侧的土偏房已坍塌多年。

案涉房屋五间均未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其四至为南至顾仓利,北至徐立金(后卖予魏茂廷),东至路,西至万志成(后卖予万克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西三间系王玉敏夫妇回迁为农业户之后,自行出资在村集体为其勘定的宅基地上合法建设而成,至今未办理宅基地及不动产确权登记系历史原因所致,也是农村地区较为普遍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王玉敏夫妇因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合法建造该房屋三间而设立了其对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其权属清晰,不存在历史遗留的权属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前述村委会与王文成签订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及政府所发印契,并非不动产物权登记证书,且与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应依据房屋真实权利状态确定物权归属,在王文成未合法获赠或受让该房屋的情况下,以上协议及印契均不能妨碍王玉敏夫妻对房屋三间的不动产物权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案涉房屋西三间应属于王玉敏夫妇的遗产,王玉敏夫妇未订立遗嘱,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王钟涛、王静放弃继承,系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文成应将案涉房屋西三间返还给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

王文成建设房屋东两间,委会及王玉敏夫妇均未提出异议,该房屋东两间系王文成合法建造的不动产,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无权要求王文成拆除。

关于西偏房两间,因原系简易土坯房,且建设年代久远,王文成主张其灭失系自然坍塌合乎事理,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也无证据证明王文成破坏了该简易房,王
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要求王文成恢复原状,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文成对房屋西三间等的维修、添附,王文成可要求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另行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案涉现由被告王文成居住的房屋东两间及相应院落,归被告王文成所有。

"依法改判涉案房屋东两间拆除或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加盖涉案房屋东两间,“委会及王玉敏夫妇均未提出异议。

"与事实不符。

2007年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加盖房屋东两间,此时,王玉敏夫妇即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分别于1991年、1992年去世,根本无法提出异议,上诉人兄弟姊妹四人均不知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继承的涉案房屋宅基地上加盖房屋东两间这一事实,仅是允许被上诉人居住。

被上诉人在居住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加盖房屋,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利要求其拆除或者归上诉人所有。

二、一审判决中“案涉现由被告王文成居住的房屋东两间及相应院落,归被告王文成所有"严重违反了我国关于“一户一宅"和“房地不分离"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在拥有五间正房的宅基地,只是当时上诉人的父母建设了西三间,东两间的宅基地暂时未建设房屋。

上诉人从未允许被上诉人加盖东两间房屋。

并且根据该村规划,一般每户宅基地面积均是17.2米×17.2米,上诉人的宅基地本应就是五间房屋的面积。

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东两间归被上诉人所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导致一个宅基地上出现两户,房屋和宅基地出现分离的情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叔辈兄弟,而非亲兄弟,不符合一个宅基地上经过分家析产而出现的分户问题。

被上诉人在原本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但是被上诉人已经予以出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再在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以下简称)村拥有一处宅基地。

也从未同意将上诉人拥有的宅基地划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东两间归被上诉人所有,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
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文君、王文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3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萍。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与上诉人系兄妹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
一项中“案涉现由被告王文成居住的房屋东两间及相应院落,归被告王文成所有。

"依法改判涉案房屋东两间拆除或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加盖涉案房屋东两间,“委会及王玉敏夫妇均未提出异议。

"与事实不符。

2007年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加盖房屋东两间,此时,王玉敏夫妇即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分别于1991年、1992年去世,根本无法提出异议,上诉人兄弟姊妹四人均不知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继承的涉案房屋宅基地上加盖房屋东两间这一事实,仅是允许被上诉人居住。

被上诉人在居住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加盖房屋,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利要求其拆除或者归上诉人所有。

二、一审判决中“案涉现由被告王文成居住的房屋东两间及相应院落,归被告王文成所有"严重违反了我国关于“一户一宅"和“房地不分离"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在拥有五间正房的宅基地,只是当时上诉人的父母建设了西三间,东两间的宅基地暂时未建设房屋。

上诉人从未允许被上诉人加盖东两间房屋。

并且根据该村规划,一般每户宅基地面积均是17.2米×17.2米,上诉人的宅基地本应就是五间房屋的面积。

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东两间归被上诉人所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导致一个宅基地上出现两户,房屋和宅基地出现分离的情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叔辈兄弟,而非亲兄弟,不符合一个宅基地上经过分家析产而出现的分户问题。

被上诉人在原本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但是被上诉人已经予以出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再在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以下简称)村拥有一处宅基地。

也从未同意将上诉人拥有的宅基地划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东两间归被上诉人所有,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文成辩称,1986年王玉敏夫妇返回青岛工作,其子女的户口也陆续都迁出,王玉敏夫妇将争议的三间房屋给了答辩人。

答辩人于1989年12月1日与委会签订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答辩人也交纳了使用费,1991年12月2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向答辩人出具房屋印契一份。

故可以看出委会同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划归答辩人使用。

按照当时政策,答辩人如果没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委会也应该给答辩人划分宅基地让其盖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继承人只能继承父母的遗产,遗产是父母在去世后留下的个人财产,而宅基地不是父母的个人财产,父母只有使用的权利,不能留给子女;另外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宅基地是和农民的身份相对应的,只有农村户口的集体成员才能拥有宅基地,而被答辩人均在城市里生活,并且拥有的是城市户口,自然失去了对宅基地的使用权。

故户口在城市里的子女无权继承父母在农村的宅基地。

2007年答辩人在经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长期闲置的宅基地上盖了东二间房屋,故该处房屋宅基地归答辩人使用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文君、王文云、王庆文、王文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文成返还位于的属于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所有的房屋西三间,王文成拆除借住期间擅自加盖的房屋东两间,并将原存于正房以西的土坯偏房两间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王文成承担。

一审中,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委会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玉敏1970年从青岛来到我村定居时,由青岛出钱1000元,村集体给他盖房三间,1986年他返回青岛时房屋交由王文成居住至今,原收的住房有偿使用费由王文成交纳,且已给他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王玉敏建造房屋时的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杨淑源、副书记顾玉民于2012年签署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王玉敏从青岛回定居时,青岛市政府给了村集体1000元,村集体给王玉敏分配五间正房的宅基地一处,并由村集体承包建设了正房三间。

3.王玉敏之侄王立文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关于我伯父王玉敏房屋之事。

在1970年回家时青岛单位出钱给大队壹仟元,大队承包给盖了三间堂屋是草(顶)房,王玉敏又在西边加盖两间小厨房,1986年王玉敏回青岛时,和我说房子交由我,我说我有住处,我四哥王文成子女多,可借给他去住,王玉敏同意,在王玉敏返青之前,王文成欲付钱给王玉敏,王玉敏未收并说此房是青岛出钱盖的,其回青还不知怎样落实,其不能处理(房屋),当时我在场,特此证明。

4.王新汶之子王钟涛、之女王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新汶与四王文成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现已去世,王钟涛与王静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权。

对于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提交的证据,王文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案涉房屋西三间不是王玉敏出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因王立文也为王文成出具一份证明,应以其为王文成出具的证明为准;对于证据4无异议。

王文成为反驳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王立文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关于我伯父王玉敏房屋之事,我说明如下,在1970年王玉敏一家从青岛回来,其单位给大队壹仟元,大队承包给盖了三间堂屋,后来王玉敏在西边又盖了两小间厨房。

在1986年王玉敏回青岛和我说,那房子让我去住,我说我有住处,我四哥王文成子女多可叫他去住,王玉敏同意。

在王玉敏返青之前,王文成欲付钱给王玉敏,王玉敏未收,特此证明。

王玉敏是王文成的堂叔。

王文成经常帮助王玉敏干体力活。

以前房屋没有产权证明,1990年前后房屋收税(实为村集体与村民签订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王文成交的钱。

房屋原是茅草
顶,每十年需翻修一次,王文成更新为瓦顶,王文成又垒建北面和东面院墙,加盖正房东两间,近几年王者林又在院内加盖一趟猪圈,从1986年到现在都是王文成居住与修缮。

2.1989年12月1日,委会与王文成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正面为委会与王文成达成的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背面的结算表记载王文成实交1989年度宅基地使用费8.9元。

3.1991年12月2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房屋购买印契一份,记载案涉正房三间的“补契房人"为王文成、“经补契与王文成名下"、“业户已照章纳税为保护产权特发给印契为证"等内容。

对于王文成提交的证据,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可证实王玉敏没有将案涉西正房三间卖给王文成;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算表未载明宅基地位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载明王文成的房屋来源为购买,但王玉敏从未将房屋卖给王文成,该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归王文成所有。

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对现任村委会主任顾仓山及王玉敏建房时的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顾玉民进行了调查,顾仓山陈述:王玉敏夫妇回迁到居住时,除一名子女之外,其夫妻二人及其他子女的户籍全部落回,村集体为王玉敏规划宅基地一处,王玉敏自己出钱,生产队帮忙出工建设房屋三间。

后王玉敏回青岛,该房屋由王文成居住。

1989年,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与村民签订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村集体没认为此协议有何用处,有的村民办理了,有的村民未办。

因王玉敏的户口迁回青岛,王文成居住以上三间房屋,王文成认为王玉敏不再回村,所以要求村委会与其签订该协议并交纳了当年的宅基地使用费8.9元,此后村集体未再收取该项费用。

2007年王文成在原有房屋东侧加盖房屋两间,并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

顾玉民陈述,1970年顾玉民担任党支部副书
记,王玉敏原籍,1970年王玉敏一家回居住,其家庭成员除一名子女之外,户口全部回迁到,村集体为王玉敏一家规划了房场一处,王玉敏自己出资,生产队帮其修建房屋三间,建设房屋的材料费、生产队员出工费都是王玉敏出资,房子就是王玉敏自己建设的,不是村集体的。

王玉敏从青岛回迁应该有安家费,但未通过村委会支付,所以不清楚其获得的安家费数额。

后王玉敏又回迁青岛,因其女王文君还在村居住,所以王玉敏一直未处理过房屋,王文成是借住了王玉敏的房屋。

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提交的2012年杨淑源与其共同签字的证明,是他人写好之后顾玉民签名,其中记载青岛市政府给大队钱不属实,青岛给王玉敏的钱未经过村里,是王玉敏本人从青岛带回来的。

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经质证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其均能证明案涉房屋西三间系王玉敏出资建设,且王玉敏未处分房屋,房屋应归王玉敏所有。

王文成经质证认为,顾仓山所述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不符之处,顾玉民所述与其在2012年出具的证言亦有不符之处,顾玉民年事已高,所述内容是其主观臆断。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相互佐证有关事实,均可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及王新汶(已故)均为王玉敏、丁毓敏的子女。

王玉敏原籍为,王玉敏系王文成的堂叔。

王玉敏年轻时到青岛做小生意,后成为青岛市市北区蔬菜公司正式职工,并在青岛与丁毓敏成婚。

1970年,因丁毓敏的家庭出身问题,其夫妻二人及多名子女均被遣回务农,家庭成员户籍也作为农业户口迁回该村。

委会为王玉敏勘定宅基地一处,后王玉敏出资并委托该村生产队成员出工建设房屋三间,后又在房屋西侧建土坯偏房两间。

1986年,王玉敏又返回青岛工作,其夫妻二人及子女的户口陆续迁出,便将上述房屋三间交由王文成居住至今。

1989年12月1日,王文成与委会签订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王文成交纳当年使用费8.9
元,此后村集体未再收取该项费用。

1991年12月2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向王文成出具房屋印契一份,内容如上所述。

王文成在居住期间对房屋三间进行了更换瓦顶、铺设水泥地面、新作内墙面等修缮。

2007年王文成又加盖房屋东两间,并在院内建猪舍一排,原存房屋西侧的土偏房已坍塌多年。

案涉房屋五间均未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其四至为南至顾仓利,北至徐立金(后卖予魏茂廷),东至路,西至万志成(后卖予万克俭)。

另查明,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之兄王新汶已去世,其子女王钟涛、王静自愿放弃对案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西三间系王玉敏夫妇回迁为农业户之后,自行出资在村集体为其勘定的宅基地上合法建设而成,至今未办理宅基地及不动产确权登记系历史原因所致,也是农村地区较为普遍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王玉敏夫妇因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合法建造该房屋三间而设立了其对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其权属清晰,不存在历史遗留的权属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前述村委会与王文成签订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及政府所发印契,并非不动产物权登记证书,且与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应依据房屋真实权利状态确定物权归属,在王文成未合法获赠或受让该房屋的情况下,以上协议及印契均不能妨碍王玉敏夫妻对房屋三间的不动产物权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案涉房屋西三间应属于王玉敏夫妇的遗产,王玉敏夫妇未订立遗嘱,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王钟涛、王静放弃继承,系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文成应将案涉房屋西三间返还给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

王文成建设房屋东两间,委会及王玉敏夫妇均未提出异议,该房屋东两间系王文成合法建造的不动产,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无权要求王文成拆除。

关于西偏房两间,因原系简易土坯房,且建设年代久远,王文成主张其灭失系自然坍塌合乎事理,王文云、王文君、王庆文、王文萍也无证据证明王文成破坏了该简易房,王文云、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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