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联杰、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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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联杰、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强张晓清杨玉龙
【审理法官】王志强张晓清杨玉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联杰;张海涛;韩杰
【当事人】刘联杰张海涛韩杰
【当事人-个人】刘联杰张海涛韩杰
【代理律师/律所】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宝刚
【代理律所】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联杰
【被告】张海涛;韩杰
【本院观点】原审被告韩杰提交的两份转账记录均为打印件,未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亦未有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韩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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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案涉借款共涉借条六张,其中2014年4月5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人为韩杰、刘联杰;2014年4月14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人为韩杰;2014年5月8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人为韩杰、刘联杰;2014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人为韩杰;2014年7月8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人为韩杰;2014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人为韩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因2014年4月5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8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中有韩杰、刘联杰的签字,该9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2014年7月8日的借条、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均仅由韩杰个人作为借款人签字,且共计70000元的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该70000元借
款应视为韩杰的个人债务,由韩杰进行清偿。出借人张海涛虽主张案涉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70000元借款系用于了韩杰与刘联杰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海涛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联杰主张借款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程序,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韩杰送达,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向韩杰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公告中明确说明了开庭审理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韩杰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刘联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
二、韩杰、刘联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海涛借款90000元;三、韩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海涛借款70000元;四、驳回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韩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刘联杰负担984元,由张海涛负担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韩杰与被告刘联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张海涛借款,共计16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6张,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韩杰与被告刘联杰已于2015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杰个人所欠的债务及双方共同债务由被告韩杰负责偿还,与被告刘联杰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杰、刘联杰于2014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张海涛借款共计16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6张,原告为此借条持有者,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其中一部分借条被告刘联杰没有签字,但上述债权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理应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向其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韩杰、刘联杰共同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韩杰、刘联杰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联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韩杰,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法由本人签收的法律文件,经查找无法找到的应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中,上诉人与韩杰已解除婚姻关系,无义务代其签收文件,应视为一审法院未对韩杰进行送达。在韩杰未到庭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质证借款的真伪,导致上诉人处于不利地位。二、上诉人与韩杰于2015年离婚,离婚前就已分居。上诉人仅对韩杰的一次3万元借款知情,借款用于买车,且车辆现已被张海涛开走抵借款。上诉人对韩杰的其他借款均不知情,且借款均是赌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刘联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联杰、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