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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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标使用行为,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使用行为。

第三条商标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利用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标使用监督管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及使用条件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提供真实、准确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
(三)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属于禁止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

第六条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标注册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商标图样;
(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清单;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颁发商标注册证书。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注册后,可以依照规定使用该商标。

第九条商标使用人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并在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标记。

第十条商标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合法持有商标注册证书;
(二)商标使用人具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
(三)商标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注册证书上记载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致;
(四)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颜色等要素。

第三章商标使用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商标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转让商标注册;
(二)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商标;
(三)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四)不得利用商标进行虚假宣传;
(五)不得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益。

第十二条商标使用人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并在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标记。

第十三条商标使用人不得将注册商标用于以下情形:
(一)与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场合;
(二)与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文字、图形、颜色等要素;
(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与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

第十四条商标使用人不得利用商标进行虚假宣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能、质量;
(二)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伪造、篡改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四)以虚假的承诺、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

第十五条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颜色等要素,但经商
标注册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变更的除外。

第四章商标侵权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
(一)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商誉损失;
(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标使用行为,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使用行为。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应当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使用方式或者转让注册商标。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商标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标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商标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平竞争原则;
(三)合法合规原则;
(四)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

第二章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六条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商标标识应当与注册时核准的标识一致;
(二)商标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商标使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商标使用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可以自行决定使用方式,但不得超出注册商标
的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应当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标明“注册商标”字样
或者注册标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商标注册人变更注册商标的标识,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并按照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

第十条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应当依法办理转让手续,并取得受让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商标注册人终止使用注册商标,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销,并按
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一)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混淆;
(三)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
(五)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损害公共利益;
(六)其他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商标注册人不得使用下列标识:
(一)与国家、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等国家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足以造成混淆的;
(四)使用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宣传用语;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商标使用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标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依法查处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商标注册人、使用人、消费者等发现商标使用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混淆;
(三)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
(五)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损害公共利益;
(六)其他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宣传用语;
(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
(四)其他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存在的商标使用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本规定发布后,商标使用行为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商标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标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商标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商标注册
第六条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权。

第七条商标注册人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
(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三)转让注册商标;
(四)续展注册商标;
(五)以注册商标为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六)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应当保证注册商标的质量,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三章商标使用
第九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标明注册商标。

第十条商标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商标使用人应当保证注册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相一致;
(二)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等;
(三)商标使用人不得将注册商标用于与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的商品或服务上;
(四)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注册商标进行合法、正当的使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等;
(二)将注册商标用于与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的商品或服务上;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注册商标;
(四)利用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

第十二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合法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夸大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效;
(三)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颜色等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章商标许可
第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签订书面许可合同,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五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保证注册商标的质量,不得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许可人不得允许被许可人超出许可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第五章商标转让
第十七条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

第十八条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保证注册商标的质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

第二十条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等。

第六章商标续展
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人申请续展注册的,应当提交续展申请,并缴纳续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续展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续展注册。

第七章商标争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投诉。

第二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停止侵权行为;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吊销商标注册证;
(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规定仅为示例,具体内容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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