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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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志刚曹日荣丰德胜
【审理法官】李志刚曹日荣丰德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杜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杜某
【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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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杜某于2016年1月开始在同生安平公司食堂工作,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杜某为同生安平公司招录的临时工,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9月29日,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承包了同生安平公司食堂。
2018年10月1日,杜某与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约定:杜某为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招录的临时工,在洗碗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据此,杜某在2018年10月1日就应当知道自己与同生安平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杜某于2020年8月24日才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同生安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依法应当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19:49
杜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民终4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安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同生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至202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从2016年10月开始,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至2018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7355元,并且加付7355元赔偿金;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至2020年4年期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4046元。
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个月工资22000元。
6、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上诉人来到被上诉人处煤矿工作。
工作岗位一直
在后勤部食堂。
2020年6月下旬,后勤部负责人赵德明以煤矿托管为由,口头强令上诉人停止工作至今。
被上诉人在2019年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上诉人开资,2019年开始以现金方式开资。
上诉人在2020年6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从2015年到2018年四年时间内,共有26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总计7355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人社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上诉人差额部分7355元,并且应当至少另外加付7355元赔偿金。
第三、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至少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24200元。
第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其差额为每年2200元÷21.75×5×(300%-100%)=1011.5元,4年共4046元。
第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理由,于2020年6月口头辞退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共10个月(实际工作5年,每年2个月工资)的工资22000元。
第六、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20年6月被口头通知下岗,2020年8月,上诉人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开始主张权利,此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
8月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以上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同生安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作出的(2020)晋062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2018年10月1日上诉人与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在2015年6月至202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从2016年7月开始,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同生安平公司支付杜某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16460元,并且加付16460元赔偿金;3、判决同生安平公司支付杜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4、判决同生安平公司支付杜某2016年至2020年4月期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4046元;5、判决同生安平公司支付杜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个月工资22000元;6、判决同生安平公司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杜某开始在同生安平公司食堂工作。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日,杜某与同生安平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1份,约定:杜某为同生安平公司招录的临时工,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杜某按实际出勤每天劳动报酬为40元等。
2018年9月29日,同生安平公司与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订立《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食堂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同生安平公司食堂,承包期1年,自行安排员工及工资等。
合同到期后,双方再续签承包期1年的合同。
2018年10月1日,杜某与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1份,约定:杜某为山阴县通和商
贸有限公司招录的临时工,在洗碗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杜某按实际出勤每天劳动报酬36.8元等。
同日,杜某向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申请》1份,申请自愿放弃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
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临时用工合同》、《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
杜某陈述:2020年6月20日,被食堂解雇。
2020年8月24日,杜某因上述争议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山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从当事人如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杜某与同生安平公司于201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杜某认为双方确有未尽争议,应依法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20年8月24日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杜某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杜某已预交),由杜某负担。
二审查明,“杜某”同“杜月莲”,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
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杜某于2016年1月开始在同生安平公司食堂工作,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杜某为同生安平公司招录的临时工,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
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9月29日,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承包了同生安平公司食堂。
2018年10月1日,杜某与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约定:杜某为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招录的临时工,在洗碗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据此,杜某在2018年10月1日就应当知道自己与同生安平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杜某于2020年8月24日才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同生安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依法应当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志刚
审判员曹日荣
审判员丰德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
王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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