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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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
征求意见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5.03.3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征求意
见公告
《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已经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该文件旨在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的精神,进一步深化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文件与广大市民、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因此,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下方的意见框提交意见,也可以将书面意见于4月1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启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启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启东市人民政府主楼1827室,邮编:226200,传真:68620041,电子邮箱:*******************.cn。

启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31日
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注册资本登记改革的要求,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就放宽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场所(经营场所)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明确门牌号或具体地址。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的,申请人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产的,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属于租赁或无偿使用房屋的,需提交有效期内的租赁协议或房屋产权人同意无偿使用的证明文件。

其中,使用属于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提交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应当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二)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三)属于学校、医院等单位管理使用的房屋的,提交其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四)属于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平时使用的,提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五)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房屋的,提交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场所证明内容需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用途,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与生产规模是否相适应。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时,可用相关材料替代房屋产权证明:
(一)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用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替代。

(二)新建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商自用或者租赁他人的,可用《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替代。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时,可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一)对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主营业务相关的许可证件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准,申请人仅需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
(二)对租用宾馆、饭店、有形市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申请人仅需提交加盖有宾馆、饭店、有形市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对申请个转企登记的市场主体,仅需提交有效期内的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从事计算机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电子商务、广告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网络技术、文化创意、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装饰设计业务、股权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经营项目的,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对上述经营项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书面证明,并作出住宅用途性质不因工商登记而改变、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等相关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允许“一址多照”。

能够进行物理有效分割且能明显辩识区分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十三条允许“一照多址”。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属于不同登记机关辖区的,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产权证明中明确载明房屋性质为工业用途的,市场主体不得改变用途申请作为其他商业和服务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除此以外,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原则上不再审查场所的设计用途、规划用途等。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拆迁或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相关单位在出具场所证明时,对以上情形应予确认或说明。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登记虚假住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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