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兴政发[200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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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兴政发〔2006〕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大兴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28日第5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兴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北京市关于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行政府负责、部门监管、目标管理的原则。
具体防范责任由单位承担并逐级落实。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四条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区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全区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对市政府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控制指标,向各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分解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控制指标,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
结合本地实际,增加对自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宣传教育的投入。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全区所有行政村都要建立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协助维护农村公路交通秩序,做好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查及驾驶人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区、镇、街道办事处的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政府实施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要保证人员、经费、装备到位。
第八条区、镇、街道办事处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结合交通安全情况做出相应的安排并指导、协调、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动社会力量,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五)组织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第九条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对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条每年四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区政府支持和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单位履行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改正。
第十三条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学校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三)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
(四)小学校按照规定落实小黄帽路队制。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对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专业运输单位、注册机动车数量为5辆车(含)以上的其他社会单位要努力保证本单位不超过机动车违法率控制指标。
一旦超过控制指标,应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单位的车辆有超载超限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的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一)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应及时对有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初步认定。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初步认定后15日内转区监察局。
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和追究。
(二)区监察局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区监察局。
(四)区监察局做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提请建议的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
除上述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人员,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需追究责任的,由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在初步认定后,会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需追究责任人员的上级单位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上级单位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将追究处理结果报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
第二十条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的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一)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轻伤多人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发生重伤三人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五)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六)有其他安全隐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实施限期改正的,应当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实施禁止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使用《禁止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告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