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转账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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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转账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
2016年8月,麦积区中滩镇男性青年王某前往广州番禺区打工,期间结识了来自贵州省开阳县女同事张某,两人私交甚好。
同年12月,张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借款2万元。
王某遂通过支付宝给张某转账2万元,张某主动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
当年春节,张某、王某各回老家过年,之后双方再未见面。
2017年12月,借款期满后张某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甚至拒接王某电话。
2018年8月,王某将张某起诉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后,张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贵州、合同履行地在广州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到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焦点问题)
我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借款合同下的第四级案由,确定了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民间借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张某所在的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而王某通过支付宝给张某转账,无论是接受货币的终端所在地,还是划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完成地。
我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又不是合同履行地,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亦即出借人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笔者意见)
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对第一种意见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和确定保留不同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张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出借人与借款人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将借款划出之前,合同的给付义务由出借人承担,货币接收方为借款人,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所在地”,但是当出借人“完成划款行为”后,合同的给付义务变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及利息,货币接收方为出借人,合同履行地则变为“出借人所在地”。
本案中,王某借钱给张某且已经履行了借钱义务,两人借贷关系中的“待履行义务”是张某对王某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出借人王某为货币接收方,王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我
院作为王某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对民间借贷案件在审判理念和裁判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思路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在谈及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时,他说:
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这里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
”照此观点,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只可能是出借人或借款人所在地。
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只是借款人和出借人打工相识的地方,既非出借人所在地,又非借款人所在地,不可能是合同履行地。
又因为王某已经履行了划款义务,王某起诉张某返还借款,张某对王某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某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借方所在地,即王某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的方式等新型的付款方式履行借款义务并不会影响案件的管辖规定。
以上意见仅代表笔者个人浅见,因能力有限,如有错漏之处,还请海涵并自行甄别。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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