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福建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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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编印
二OO二年十月
n录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1
2.福建省消防条例--------------------- 9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闽常[2002]51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
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
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
励。
”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的费用以及火灾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执行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中请消防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
十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
十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消防产品
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将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产品目录列入年度抽查计划,对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展览(销)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其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六十日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
属于当事人逃匿、
火灾技术鉴定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派
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下三条: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进行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第三十九条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发生火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或者指定工程队的;
(二)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止匕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消防条例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
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
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
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
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
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
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村镇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二条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
第十四条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队组织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
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十八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计划地调整。
第十九条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
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的费用以及火灾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执行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消防训练和扑救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及有关人员。
第四章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
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确需延期整改或者提出临时防范措施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中请消防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者专门从事公共
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其资质等级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定。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
第三十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将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产品目录列入年度抽查计划,对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一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展览(销)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其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六十日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
属于当事人逃匿、火灾技术鉴定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