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判决及其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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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判决及其完善建议
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目的是对票据进行除权,通过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要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付款。
本文对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意义、效力、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进行了相关论述,并提出完善建议。
标签: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撤销除权判决
一、除权判决的意义
当公示催告程序进行后,最终需要确定权利归属的也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目的的便是除权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这里的除权判决需要申请人在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的前提下,在申报期届满后1个月内,再次向法院提出做出除权判决的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当除权判决做出,则表面原票据所载权利消失,这时申请人方可依除权判决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持有票据的人丧失了票据上的以下权利:一是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可以不凭票据行使权利,有权请求支付人支付票据中全部票面金额。
二是申请人以外的人不再享有票据中的任何权利,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支付人向申请人开始支付,停止支付终结。
二、除权判决的效力问题
除权判决顾名思义,是宣告原有被申请公示催告票据的无效的判决,通过该判决,申请人可以要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付款。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申请人此时的地位,完全恢复到与持有票据之初相同不得而知。
整个票据权利尽管最主要的是付款请求权,但不单纯只包括付款请求权。
还包括了在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等进行追偿的权利。
并且,因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容易在请求付款是产生纠纷,这时权利人的追偿权就显得更加重要。
对于申请人的追偿权,《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中规定了: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按照上述规定,背书人保证人就不再对失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既可能是背书人的保证人,也可能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保证人根据票据保证责任的同一性原理,票据保证人应当承担与被保证人同样的票据责任所以,在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保证时,同样应当成为票据诉讼的被告。
因此,在认定除权判决效力的时候,应该做出明确规定。
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18
条关于除权判决的效力,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于依证券负担义务的人,可以主张证券上的权利。
”可以看出,德国立法规定在除权判决后,可以主张证券上的权利的规定,将票据权利全部还原给了申请人,这样的规定方式有利于更好地对丢失证券的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值得我们借鉴。
三、除权判决的撤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做出了公示催告撤销除权判决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公示催告属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又仅以程序确定实体事实的方式进行处理,催告期限也较短,故完全有可能产生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
并且除权判决的做出,严格说来也只是经过假设和推定,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提出申请加上在权利申报期间无人申报票据权利的事实。
而这样一种假设尽管在程序上合法,但不一定反映的就是事实。
四、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做出了公示催告撤销除权判决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公示催告属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又仅以程序确定实体事实的方式进行处理,催告期限也较短,故完全有可能产生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
并且除权判决的做出,严格说来也只是经过假设和推定,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提出申请加上在权利申报期间无人申报票据权利的事实。
而这样一种假设尽管在程序上合法,但不一定反映的就是事实。
公示催告程序非为诉讼程序,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只确认某种事实状态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并无明确的相对当事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时,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只是宣告票据无效,即票據权利还是那个权利,只是与原先的物质载体即被公示催告的票据本身相分离,申请人可以持法院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但是,此处《民事诉讼》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针对的对象,使得理解存在困难。
需要分析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当撤销除权判决成立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
此时法院的撤销除权判决之判决,作用重大。
撤销除权判决的结果,使得票据权利又回归到票据上来,票据持有人有权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由此终结。
第二种情况,当除权判决做出之前,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义务人要求付款,且付款完成的情况。
显然,当票据付款行为已经完成,那么单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难以恢复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此处虽然存在撤销除权判决的要求,但事实上,更重要的内容是一个新的诉讼,该诉讼并不是针对存在问题的除权判决本身。
而是需要新的判决解决票据侵权关系,确立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时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该把没有过错的付款人
排除在外,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作为被告,要求返还票据所得利益。
所以,更为可行的方法是,法律应做出规定:票据持有人仅需针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当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做出新判决的时候,一并撤销法院公示催告的除权判决。
此时,整个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终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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