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傅洪臣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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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傅洪臣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傅洪臣
【当事人】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傅洪臣
【当事人-个人】傅洪臣
【当事人-公司】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公刚刘慧娟
【代理律所】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傅洪臣
【本院观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不再享有傅洪臣案涉商铺的受托租赁经营权,其与尚金八号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尚金八号公司应将案涉商铺退还傅洪臣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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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2 01:18:05
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傅洪臣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57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陶然路交汇东北角首联旺角购物广场1楼C区东面。

法定代表人:林腾养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洪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金八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洪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金八号公司上诉请求:1.依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12日傅洪臣与首联旺角公司签订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实质是傅洪臣委托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代为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本质上是傅洪臣将涉案商铺租赁给上诉人,2016年4月18日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同首联旺角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与首联旺角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傅洪臣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没有解除。

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商铺租赁使用权,没有侵害傅洪臣的合法权利,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商铺在租赁履行过程中,2017年6月23日首联旺角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公孙左棠借款,并与公孙左棠签订的涉案商铺经营使用权协议一份。

因租赁的商铺使用权已经归案外人公孙左棠享有,根据旺角公司要求,2017年7月15日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重新与案外人公孙左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涉及的租金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公孙左棠,不再向首联旺角公司交纳。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仅是主观臆断推测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径直作出判决有失公正。

原审中为了查清商铺流转的事实,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公孙左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准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傅洪臣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答辩人与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在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解除。

对此上诉人参与了该案件,是明知的。

答辩人已经取得该商铺的使用权,上诉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答辩人的商铺。

且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处理商铺的事情,支付使用期间的占用费,上诉人以其从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他人处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而拒绝。

上诉人已明知答辩人是涉案房屋合法的权利人,其既不搬出涉案房屋也不向答辩人交付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在答辩人向其催要时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

2.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答辩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已经生效的(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

上诉人主张商铺使用权归案外人公孙左棠,上诉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商铺的使用权是荒谬的,上诉人参与了答辩人与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是清楚的,其再主张其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抗答辩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诉称傅洪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出所占用原告的位于首联旺角购物广场1069、1070、1071、1072、1073号五间商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年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使用费)231,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傅洪臣(乙方、买受人)与首联旺角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投资的首联旺角购物广场第一层A1069、A1070、A1071、A1072、A1073号建筑面积256.91平方米的沿街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16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8月3日分别转账40万元、120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

2015年3月12日,傅洪臣(甲方、委托人)与首联旺角公司(乙方、受托单位)签订《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委托物业1、物业位置:甲方所购置的首联旺角购物广场铺号:1069,1070,1071,1072,1073建筑面积256.91平方米。

2、物业用途:品牌服饰、名烟名酒、化妆品、金银首饰、拎包皮鞋、特色餐饮等。

二、委托方式甲方就其拥有的“首联旺用购物广场”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出租,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

三、委托期限:1、委托期限10年,起始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2、甲乙双方同意在委托租赁经营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

五、委托收益1、根据双方约定,前三年每年租金21万,从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10%;2、支付日期:(1)从2015年3月1日,乙方开始向甲方汇款,按季度第1周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划拨方式支付汇款;(2)全款在2023年3月31日之前汇款完毕,本合同结束,续签委托协议;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期内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

4、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5、甲方对商业用房设定抵押担保时,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并保证不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管理。

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承担经营中的全部成本,并制定有效控制成本的方法和标准;6、乙方须按期足额向甲方交付租金;八、违约责任1、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将房产转让、出租或设立抵押、担保,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时,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即在乙方正常支付约定租金的前提下,干涉乙方行使经营管理权,乙方有权扣除本年度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

3、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九、合同的解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1、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时;2、本合同有效期属满;3、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

十、争议解决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临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该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补充条款1、本合同未尽事
宜,由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4月18日,尚金八号公司与首联旺角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首联旺角公司将上述沿街商铺及其他商铺共计20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4月18日到2026年4月18日止。

租金及支付方式详见下表:
缴费期次
租赁开始日期
租赁截至日期
租金金额
1
2016.4.18
2017.4.18
210000
2
2017.4.18
2018.4.18
470000
3
2018.4.18
2019.4.18
470000
4
2019.4.18 2020.4.18 498000
5
2020.4.18 2021.4.18 498000
6
2021.4.18 2022.4.18 498000
7
2022.4.18 2023.4.18 520000
8
2023.4.18 2024.4.18 520000
9
2024.4.18 2025.4.18 520000
10
2025.4.18
2026.4.18
540000
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30日,首联旺角公司出具了“首联旺角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附加协议一份,承诺因尚金八号KTV装修过程中遇上漏水及城管、手续等问题,装修时间比原计划装修期多了4个月,且前期亏损经营,所以首联旺角购物广场为扶持尚金八号KTV的经营,特延长4个月房租交纳时间,从原来的每年4月18日推迟至8月18日交纳房租。

在原告与首联旺角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首联旺角公司违约,原告以首联旺角公司及尚金八号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首联旺角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1,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首联旺角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委托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商铺的使用权;首联旺角公司与尚金八号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原告与首联旺角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联旺角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时到场,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认可签字系其所签。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协议书,应认定该协议书系首联旺角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承诺书及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原告与首联旺角公司对
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

首联旺角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首联旺角公司签订的《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首联旺角公司欠原告租金261,000元,有承诺书及协议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首联旺角公司支付该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

因尚金八号公司不是原告与首联旺角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且首联旺角公司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铺租赁给尚金八号公司并不违反上述《委托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尚金八号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傅洪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解除傅洪臣与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

二、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洪臣租金261,000元及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傅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傅洪臣要求尚金八号公司退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或者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傅洪臣与首联旺角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取得了位于首联旺角购物广场第一层A1069、A1070、A1071、A1072、
A1073五间沿街商铺的使用权,后原告根据其与首联旺角公司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委托给首联旺角公司出租,首联旺角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将该商铺及及其他商铺共计2000平方米租赁给尚金八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4月18日到2026年4月18日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首联旺角公司违约,原告以首联旺角公司及尚金八号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首联旺角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1,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首联旺角公司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首联旺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61,000元及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联旺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解除后,首联旺角公司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首联旺角购物广场1069、1070、1071、1072、1073号五间商铺不再享有委托租赁权,因尚金八号公司参与了(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并收到了该案民事判决书,知悉原告与首联旺角公司解除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的事实,故原告有权收回上述商铺独自进行经营管理,尚金八号公司与首联旺角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继续占有使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商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退出所占用的首联旺角购物广场1069、1070、1071、1072、1073号五间商铺,并支付原告每年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使用费)2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尚金八号公司抗辩称其对涉案房屋系依法合理对价取得,并对占有的房屋享有处置权以及收益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还款协议书》和证据三《商铺租赁合同》及付款单据,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更为重要的
是,根据被告与首联旺角公司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首联旺角公司已将尚金八号KTVA位置及前厅B位置的使用权租赁给尚金八号公司使用,被告不可能允许首联旺角公司将其取得合法租赁权的商铺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公孙左棠,并与公孙左棠重复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从被告先后与首联旺角公司及公孙左棠就同一商铺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并持有公孙左棠与首联旺角公司《还款协议书》原件等事实来看,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所占用的原告傅洪臣享有使用权的首联旺角购物广场1069、1070、1071、1072、1073号五间商铺;二、被告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洪臣房屋使用费231,000元。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公孙左堂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

二、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与案外人签订相应协议,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所有租金。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系上诉人与公孙左堂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上诉人参与了被上诉人与首联公司的租赁合同案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明知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仍然逃避债务与案外人虚假形成调解书,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形成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302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不再享有傅洪臣案涉商铺的受托租赁经营权,其与尚金八号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尚金八号公司应将案涉商铺退还傅洪臣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尚金八号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及租金等方面均超出了其与傅洪臣委托租赁合同的约定,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尚金八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傅洪臣没有约束力。

尚金八号公司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公孙左棠依法取得了傅洪臣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其与公孙左棠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傅洪臣要求返还商铺的请求权。

尚金八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上诉人临沂尚金八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树东
审判员马凤霞
审判员邵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善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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