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特尔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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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尔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
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9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特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盛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英特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盛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英特尔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盛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春晓谯荣德
【代理律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英特尔公司;深圳市盛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1:39
英特尔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克市。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多夫·乔治,助理公司秘书。
法定代表人:莱斯利·斯金奈尔,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盛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祁文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钢,男,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县。
上诉人英特尔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5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盛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矽公司)。
2.注册号:16311064。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4日。
4.注册日期:2017年9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20)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3102494。
3.申请日期:2002年2月28日。
4.注册日期:2003年5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09;4210-4214;4216-4218;4220;4224;4227):法律服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工程;技术项目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604653。
3.申请日期:1991年7月29日。
4.注册日期:1992年7月30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微型电脑。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3448838。
3.申请日期:2003年1月27日。
4.注册日期:2004年10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4):应用软件;音像软件;录影图表软件;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固件;计算机硬件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3102500。
3.申请日期:2002年2月28日。
4.注册日期:2003年5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4):芯片(计算机用);监控器(计算机软件);密纹盘(只读存储用)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5083639。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6日。
4.注册日期:2009年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制作和处理声音和图像以提供给即时信息和图像转移、传送、接收、处理和数字化的计算机软件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10441326。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9日。
4.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膝上型电脑;便携式计算机;掌上电脑;个人数字助理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13126631。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3日。
4.注册日期:2015年6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0921):计算机工作站;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02925号《关于第16311064号“盛矽智能SEMXI smart inside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31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英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INTEL INSID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难以认定诉争商标是对英特尔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因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英特尔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英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商标注册证据;2.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图片;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媒体相关报道;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6.财务报表;7.所获荣誉;8.盛矽公司介绍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筑相关信息;9.其它相关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英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2018)京73行初9047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73行初9050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2271号行政判决书;3.盛矽公司官网打印页。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外,虽英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其核定使用的在中央处理器、微型电脑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从标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英特尔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诉争商标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应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英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特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至七使用在“微型电脑,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摹仿,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损害英特尔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盛矽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中文“盛矽智
能”、外文字母“SEMXI smart inside”及图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盛矽智能”。
引证商标一、四均为“INTEL INSIDE”,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为“intel inside”。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其核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微型电脑”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易于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七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英特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英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英特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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