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艳红、程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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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艳红、程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添喜
【审理法官】郭添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艳红;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
【当事人】罗艳红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
【当事人-个人】罗艳红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
【代理律师/律所】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蔚武士军
【代理律所】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艳红
【被告】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罗艳红与程新源、程相斌之间是否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王海莲的举证及陈述更符合客观,罗红艳转给程相斌的80万元不足以证明系借款,即不能证明其与程新源、程相斌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海莲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7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程相斌于2018年11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王海莲父亲王金斗曾于2018年起诉王海莲、程相斌,要求王海莲、程相斌归还借款698000元及利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海莲、程相斌共同偿还王金斗借款65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程相斌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87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豫0103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金斗将卖房款交付王海莲,王海莲存于其账户,2011年9月24日,程相斌从王海莲银行账户中取走659000元。
另查明,在中原区法院(2018)豫0102民初10612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法官问:“原被告,有无婚前财产?"程相斌回答:“没有"。
王海莲回答:“婚前有60万元的存款,一辆东风菱智商务车,在帝湖还有一间地下室,我和原告结婚前签署的有婚前协议"。
法官问双方婚后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
程相斌称:“没有"。
王海莲称:“我们2011年9月24日向我父亲借了698000元,放在了投资担保公司,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
" 在二七区法院(2019)豫0103民初
8420号借款案件中,在问程相斌:“你转走的65.9万元作何用途,有无证据?"时,程相斌回答:“记不清楚,不知道"。
法官问:“程相斌,你在2011年9月从王海莲取走的60多万钱做什么用,有无问过王海莲这笔钱是什么钱"?程相斌回答:“记不清楚,没有问过?"法官问:“王海莲,你借款69.8万元做什么用?"王海莲回答:“程相斌说投资项目,他拿着我的卡去取的钱,我们要离婚就是因为他偷拿我的卡"。
在郑州中院(2019)豫01民终18711号案件二审笔录中,法官问程相斌:“上诉人,案涉69万元你是否收到?"程相斌回答:“收到,但这个钱又给他了,现金放在家他拿走了"。
法官问:“69万元取款记录能否向法庭提交?什么时间取的?哪个银行?哪张银行卡?"程相斌回答:“工商银行卡取的,时间记不清了"。
罗艳红与程相斌系亲戚关系。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罗艳红与程新源、程相斌之间是否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本案中,罗艳红提交了2012年8月7日向程相斌转款80万元的交易凭证及2019年8月1日程相斌、程源新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此,程相斌、程源新认可是借款,但王海莲不予认可,辩称罗艳红转款80万元是偿还其借王海莲与程相斌的借款,并举证2011年10月23日程相斌向罗艳红转款100万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王海莲的举证及陈述更符合客观,罗红艳转给程相斌的80万元不足以证明系借款,即不能证明其与程新源、程相斌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首先,关于2011年10月23日程相斌向罗艳红转款100万的性质问题。
罗艳红称该100万元是程相斌给其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但罗艳红未充分举证证明投资项目的相关实施,一审、二审其本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法院要求罗艳红本人就案件涉及事实问题到法庭接受询问,但其拒不到庭说明情况。
其次,从资金来源看,程相斌在与王海莲的离婚案件中,其陈述婚前无个人财产,也没有提交其婚后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程相斌称该100万元系“我们家的存款",但程相斌、程源新未提交其家庭具有投资100万元财力的证据。
如程相斌陈述属实,其家庭具有经济能力投资100万元,却在八个月后,又向罗艳红借款80万元买房,显然不符合常理。
罗艳红在二审中补充提交转款明细,包括案涉80万元在内,共计向程相斌转款140余万元,程相斌称
均是借款,进一步说明程相斌及其家庭并不具备投资100万元的能力。
不仅不与罗艳红签订任何投资协议,投资又完全失败,却未产生任何纠纷,并对王艳红主张的借款全盘认可,不作任何实质性抗辩,显然不符合一般债务纠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具有虚假诉讼嫌疑。
相反,在涉及王海莲、程相斌的离婚、借贷案件中,已查证程相斌于2011年9月24日从王海莲账户取出69.8万元,程相斌对该款项去向、用途,一次回答称记不清了,一次回答称“这个钱又给他了",前后矛盾,而王海莲的陈述相对比较稳定,足以否定程相斌转给罗艳红的100万元不是程相斌的投资款。
再次,从出具借条的方式和时间来看,罗艳红主张权利的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8月1日,而转款发生在2012年10月7日。
程相斌称借钱时就出具有借条,当时借条是邮寄给罗艳红的,2019年7月份,罗艳红催要借款,程相斌就开车带着父母到陕西靖边县找到罗艳红,没有带钱,就给罗艳红倒换了借条。
因罗艳红本人未到庭,对具体细节无法核实,仅根据程相斌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2012年转款时就向罗艳红出具了借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程相斌陈述的出具借条的过程和方式均不符合常理。
程相斌与王海莲从2018年7月起经过两次离婚诉讼,王海莲父亲王金斗于2019年6月起诉要求王海莲、程相斌偿还借款69.8万元,而本案程相斌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8月1日,这不应该是简单的时间巧合。
诚然,王海莲曾向其父亲王金斗补了借条,王金斗并据此请求王海莲、程相斌归还借款,生效判决已裁判王海莲、程相斌偿还王金斗借款65.9万元,但在该借款案件中,生效判决查证程相斌从王海莲账户取走65.9万元,而该款是王金斗的卖房款交给了王海莲,对资金来源形成了证据链。
退一步讲,虽然王金斗起诉王海莲、程相斌借款案件,也是在王海莲、程相斌离婚过程中,但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具有类推效果,就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仍应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来认定。
根据罗艳红二审举证,程相斌除了本案80万元,罗艳红从2012年10月到2015年4月,还向程相斌转款近60万元,程相斌、罗艳红均称是借款,在程相斌前期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仍不断出借,且至今也未主张权利,罗艳红未给出合理解释。
王海莲辩称,罗艳红转给程相斌的款项系还借款及利息,并根据程相斌转给罗艳红100万元的资金组成来看,王海莲陈述的事实更
加符合逻辑。
综上,罗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罗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程相斌向罗艳红工商银行尾号为7470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
2012年8月7日,罗艳红向程相斌交付80万元。
2019年8月1日,程源新、程相斌向罗艳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程源新于2012年8月7日借到罗艳红人民币80万元整,月息1分5,出具借条之日起七日内连本带息还清(此借条之前出具的条据全部作废)"。
程源新、程相斌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按印。
另查明,程相斌与王海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罗艳红主张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提交了程源新、程相斌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向程相斌账户内转账和存款记录予以佐证。
程源新、程相斌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王海莲辩称2012年8月7日罗艳红向程相斌转款的80万元系其向程相斌偿还的款项而并非本案借款,且提供了程相斌于2011年10月23日向罗艳红转款100万元的银行明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罗艳红及程相斌均认可该100万元转账的事实,但称该100万元系程相斌转给罗艳红用于投资陕西欧蒂芙大厦的投资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海莲提供了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程相斌与罗艳红就该100万元系借贷关系,罗艳红若抗辩该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程相斌转给其的100万元确系投资款且已用于投资该项目。
因此,虽然程源新、程相斌向罗艳红出具的借条真实存在,但结合王海莲的抗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罗艳红并无法证明该80万元转款确系其出借的借款,故罗艳红主张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承担还
款责任,证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艳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罗艳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艳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艳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上诉人的80万元出借款与程相斌的投资款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错误。
一、王海莲一审举证的程相斌向罗艳红转款100万元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借款的关系,对于交易主体,程相斌更具资格举证该笔转账的性质用途,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王海莲举证证明此100万元转账系借款,否则王海莲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不论程相斌于2011年10月23日转给罗艳红的这笔100万元转账是出借款还是投资款,都与本案8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王海莲既没有以程相斌配偶身份对程相斌转给罗艳红的100万元主张债权,也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一审法院不应当仅凭王海莲不充分的举证和抗辩就否定罗艳红的合法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罗艳红提交其向程相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罗艳红向程相斌转款合计有140多万元,与王海莲所称程相斌借款100万的数字不相吻合,也以此来说明王海莲所称80万是罗艳红归还借款不是事实。
王海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案借款系程相斌为了抵消其欠王海莲父亲的100万元借款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罗艳红提交的转账记录系2011年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正好印证了100万元借款事实。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程相斌对罗艳红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并称这些款项均系向罗艳红的借款,综合全案来看,罗艳红、程相斌的陈述均不符合常理,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程相斌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80万元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罗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艳红、程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源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相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艳红因与被上诉人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被上诉人王海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军,程相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程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艳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艳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上诉人的80万元出借款与程相斌的投资款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错误。
一、王海莲一审举证的程相斌向罗艳红转款100
万元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借款的关系,对于交易主体,程相斌更具资格举证该笔转账的性质用途,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王海莲举证证明此100万元转
账系借款,否则王海莲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不论程相斌于2011年10月23日转给罗艳红的这笔100万元转账是出借款还是投资款,都与本案8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王海莲既没有以程相斌配偶身份对程相斌转给罗艳红的100万元主张债权,也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一审法院不应当仅凭王海莲不充分的举证和抗辩就否定罗艳红的合法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海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艳红的请求。
程相斌辩称,对罗艳红的上诉无异议,本案借款真实存在。
我借过罗艳红80万元,是为了买房,本案借条是在罗艳红电话讨要借款时,我和父母开车去找罗艳红对借款进行结算,重新换的借条,2011年我转给罗艳红的100万元是投资款。
程源新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罗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程相斌向罗艳红工商银行尾号为7470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
2012年8月7日,罗艳红向程相斌交付80万元。
2019年8月1日,程源新、程相斌向罗艳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程源新于2012年8月7日借到罗艳红人民币80万元整,月息1分5,出具借条之日起七日内连本带息还清(此借条之前出具的条据全部作废)"。
程源新、程相斌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按印。
另查明,程相斌与王海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罗艳红主张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
元,提交了程源新、程相斌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向程相斌账户内转账和存款记录予以佐证。
程源新、程相斌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王海莲辩称2012年8月7日罗艳红向程相斌转款的80万元系其向程相斌偿还的款项而并非本案借款,且提供了程相斌于2011年10月23日向罗艳红转款100万元的银行明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罗艳红及程相斌均认可该100万元转账的事实,但称该100万元系程相斌转给罗艳红用于投资陕西欧蒂芙大厦的投资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海莲提供了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程相斌与罗艳红就该100万元系借贷关系,罗艳红若抗辩该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程相斌转给其的100万元确系投资款且已用于投资该项目。
因此,虽然程源新、程相斌向罗艳红出具的借条真实存在,但结合王海莲的抗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罗艳红并无法证明该80万元转款确系其出借的借款,故罗艳红主张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艳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罗艳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罗艳红提交其向程相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罗艳红向程相斌转款合计有140多万元,与王海莲所称程相斌借款100万的数字不相吻合,也以此来说明王海莲所称80万是罗艳红归还借款不是事实。
王海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案借款系程相斌为了抵消其欠王海莲父亲的100万元借款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罗艳红提交的转账记录系2011年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正好印证了100万元借款事实。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程相斌对罗艳红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并称这些款项均系向罗艳红的借款,综合全案来看,罗艳红、程相斌的陈述均不符合常理,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程相斌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80万元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海莲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7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程相斌于2018年11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王海莲父亲王金斗曾于2018年起诉王海莲、程相斌,要求王海莲、程相斌归还借款698000元及利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海莲、程相斌共同偿还王金斗借款65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程相斌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87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豫0103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金斗将卖房款交付王海莲,王海莲存于其账户,2011年9月24日,程相斌从王海莲银行账户中取走659000元。
另查明,在中原区法院(2018)豫0102民初10612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法官问:“原被告,有无婚前财产?"程相斌回答:“没有"。
王海莲回答:“婚前有60万元的存款,一辆东风菱智商务车,在帝湖还有一间地下室,我和原告结婚前签署的有婚前协议"。
法官问双方婚后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
程相斌称:“没有"。
王海莲称:“我们2011年9月24日向我父亲借了698000元,放在了投资担保公司,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
"
在二七区法院(2019)豫0103民初8420号借款案件中,在问程相斌:“你转走的65.9万元作何用途,有无证据?"时,程相斌回答:“记不清楚,不知道"。
法官问:“程相斌,你在2011年9月从王海莲取走的60多万钱做什么用,有无问过王海莲这笔钱是什么钱"?程相斌回答:“记不清楚,没有问过?"法官问:“王海莲,你借款69.8万元做什么用?"王海莲回答:“程相斌说投资项目,他拿着我的卡去取的钱,我们要离
婚就是因为他偷拿我的卡"。
在郑州中院(2019)豫01民终18711号案件二审笔录中,法官问程相斌:“上诉人,案涉69万元你是否收到?"程相斌回答:“收到,但这个钱又给他了,现金放在家他拿走了"。
法官问:“69万元取款记录能否向法庭提交?什么时间取的?哪个银行?哪张银行卡?"程相斌回答:“工商银行卡取的,时间记不清了"。
罗艳红与程相斌系亲戚关系。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罗艳红与程新源、程相斌之间是否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本案中,罗艳红提交了2012年8月7日向程相斌转款80万元的交易凭证及2019年8月1日程相斌、程源新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此,程相斌、程源新认可是借款,但王海莲不予认可,辩称罗艳红转款80万元是偿还其借王海莲与程相斌的借款,并举证2011年10月23日程相斌向罗艳红转款100万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王海莲的举证及陈述更符合客观,罗红艳转给程相斌的80万元不足以证明系借款,即不能证明其与程新源、程相斌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首先,关于2011年10月23日程相斌向罗艳红转款100万的性质问题。
罗艳红称该100万元是程相斌给其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但罗艳红未充分举证证明投资项目的相关实施,一审、二审其本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法院要求罗艳红本人就案件涉及事实问题到法庭接受询问,但其拒不到庭说明情况。
其次,从资金来源看,程相斌在与王海莲的离婚案件中,其陈述婚前无个人财产,也没有提交其婚后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程相斌称该100万元系“我们家的存款",但程相斌、程源新未提交其家庭具有投资100万元财力的证据。
如程相斌陈述属实,其家庭具有经济能力投资100万元,却在八个月后,又向罗艳红借款80万元买房,显然不符合常理。
罗艳红在二审中补充提交转款明细,包括案涉80万元在内,共计向程相斌转款140余万元,程相斌称均是借款,进一步说明程相斌及其家庭并不具备投资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