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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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
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刚
【审理法官】张国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
【当事人-个人】何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某崔某
【代理律所】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0656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29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抗辩称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供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原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没有被上诉人领取的签字、微信转账发生在员工之间亦未标明系发放工资。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已经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提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属于上诉人拖欠的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是从拖欠工资之日起算,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2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
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次日起,则视为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该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二倍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原告何某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劳动报酬106560元。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何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原告何某通过被告省公司内部网络培训后,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理赔中心,从事车险查勘定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诉讼中,原告自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薪酬待遇没有明确,且未领取过工资。

2010年,人
保财险总公司印发【2010】260号《关于印发理赔队伍人力资源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

2020年10月12日,人保财险山西省分公司办公室印发【2020】265号《关于开展“三类”人员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隐性用工人员(在公司工作不论时间长短,未签订任何用工协议的人员、从事公司具体工作的代理营销员等)完成清理。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因不能接受被告公司的调岗安排,遂不再上班。

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报酬计538605元;2.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9825.25元;3.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9930.20元;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费计52080元。

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自2014年6月到被申请人处理赔中心从事车险查勘定损工作,工作期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工作证、制作服务监督卡,申请人参加被申请人会议、服从被申请人安排进行机动车查勘定损。

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且查勘定损是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

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审核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根本,也是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前提,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申请人仍为其工作长达六年之久,且未通过有效途径主张合法权益,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虽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为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申请人陈述称其从未领过工资具有高度不可能性。

故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自
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报酬计538605元,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2014年6月上班,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5月止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适用普通仲裁时效。

申请人于2021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支付其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9825.25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存在以上三种任一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支付其自2015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9930.2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费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费计5208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为由,裁决驳回了何某的仲裁请求。

何某不服,以致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
中,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到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从事查勘、定损工作,到2020年10月
26日离职,该期间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且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
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现原告诉讼要求
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544838.5元。

被告抗辩理赔中心工资实行的是包干形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存在,亦未提供以包干形式已向原告支付了
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
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
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就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又未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和签订集体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同时期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用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应
为1065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16290元(该年度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1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止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76221.8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前提是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况,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出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
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
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告不符合该三种情形,故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费、体检、奖金等计52080元的主张,该属于企业内部自治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原告何某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劳动报酬1065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29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0656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29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实错误的,被上诉人陈述其没有领过工资具有高度不可能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4民终6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山西省长治市人,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0656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29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实错误的,被上诉人陈述其没有领过工资具有高度不可能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苏鹏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报酬计538605元。

3.请求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止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9825.25元。

4.请求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起至2020年10月止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9930.2元。

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费、体检、奖金等计52080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原告何某通过被告省公司内部网络培训后,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理赔中心,从事车险查勘定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诉讼中,原告自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薪酬待遇没有明确,且未领取过工资。

2010年,人保财险总公司印发【2010】260号《关于印发理赔队伍人力资源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

2020年10月12日,人保财险山西省分公司办公室印发【2020】265号《关于开展“三类”人员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隐性用工人员(在公司工作不论时间长短,未签订任何用工协议的人员、从事公司具体工作的代理营销员等)完成清理。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因不能接受被告公司的调岗安排,遂不再上班。

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报酬计538605元;2.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9825.25元;3.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9930.20
元;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费计52080元。

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自2014年6月到被申请人处理赔中心从事车险查勘定损工作,工作期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工作证、制作服务监督卡,申请人参加被申请人会议、服从被申请人安排进行机动车查勘定损。

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且查勘定损是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

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审核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根本,也是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前提,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申请人仍为其工作长达六年之久,且未通过有效途径主张合法权益,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虽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为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申请人陈述称其从未领过工资具有高度不可能性。

故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报酬计538605元,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2014年6月上班,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5月止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适用普通仲裁时效。

申请人于2021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支付其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
止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9825.25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存在以上三种任一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支付其自2015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9930.2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费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烤火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费计5208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为由,裁决驳回了何某的仲裁请求。

何某不服,以致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到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从事查勘、定损工作,到2020年10月26日离职,该期间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且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544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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