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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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
【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铁山
【当事人-公司】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丹丹、周望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丹丹、周望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丹丹、周望
【代理律所】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铁山
【被告】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许铁山基于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而提出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根据许铁山的上诉请求与杭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首要争议焦点为许铁山关于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来衡量。
而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隶属性。
平等性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等价有偿的关系。
隶属性则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或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考量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因素。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来看:首先,许铁山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其次,关于许铁山收到的报酬,对此,许铁山也未能证明系杭新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期间的报酬。
再者,许铁山亦未证明其在工作中接受杭新公司的管理支配及考勤。
从人事管理、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各方面综合来看,难以认定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许铁山应对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许铁山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由许铁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及相关陈述,本案中难以认定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许铁山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杭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许铁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铁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8:17: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日,杭新公司发出通知,因配合政府拆迁工作,杭新公司关停不再复工,员工补偿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发放。
后许铁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4月25日以杭新公司非正常经营且许铁山要求财产保全为由不予受理。
许铁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杭新公司支付许铁山2019年2月最低工资2010元,3月最低工资2010元;2.杭新公司支付许铁山经济补偿金39996元;3.杭新公司支付许铁山2017年与2018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129元;4.杭新公司为许铁山依法足额补缴2013年3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的社会保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许铁山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许铁山主张其与杭新公司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杭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许铁山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许铁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即使许铁山确在杭新公司厂区工作,然杭新公司并未作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向其支付工资等可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行为,不能排除许铁山与案外人钱利军存在雇佣关系的事
实,故也不能认定许铁山与杭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许铁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许铁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铁山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许铁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许铁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许铁山在杭新公司工厂内工作,与杭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许铁山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上岗证(电子考勤卡)、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工友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许铁山一直在杭新公司工作。
2.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而后者一般都具有临时性、随意性的特点。
本案中,许铁山从2013年起即进入杭新公司工作,工资也一直按月定期发放。
该工资的发放周期、发放时间等信息均与杭新公司的其他职工如赵群、李玉松、朱为刚、刘桂发等人一致。
该事实显然可以说明许铁山与赵群、李玉松、朱为刚、刘桂发等人一样均是杭新公司的职工,当然也足以排除许铁山是受案外人钱利军雇佣的可能性。
3.案外人钱利军也是杭新公司的员工,其与杭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也包括了“以甲方名义进行印染业务生产经营"的内容。
可见,该合同实质上就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
作为承包人的钱利军组织生产均是以杭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事实上参与生产的工人也确实是与杭新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并且,该《租赁经营合同》仅是案外人钱利军与杭新公司内部签订,其内容许铁山并不知情,许铁山一直认为是在为杭新公司工作。
4.杭新公司未与许铁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许铁山缴纳社会保险是杭新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审判决以杭新公司的该违法行为来否定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许铁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107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铁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杭州市萧山区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某某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7220899H。
法定代表人:张条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丹、周望,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铁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日,杭新公司发出通知,因配合政府拆迁工作,杭新公司关停不再复工,员工补偿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发放。
后许铁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4月25日以杭新公司非正常经营且许铁山要求财产保全为由不予受理。
许铁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杭新公司支付许铁山2019年2月最低工资2010元,3月最低工资2010元;2.杭新公司支付许铁山经济补偿金39996元;3.杭新公司支付许铁山2017年与2018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129元;4.杭新公司为许铁山依法足额补缴2013年3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的社会保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许铁山撤
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许铁山主张其与杭新公司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杭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许铁山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许铁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即使许铁山确在杭新公司厂区工作,然杭新公司并未作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向其支付工资等可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行为,不能排除许铁山与案外人钱利军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也不能认定许铁山与杭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许铁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许铁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铁山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许铁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许铁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许铁山在杭新公司工厂内工作,与杭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许铁山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上岗证(电子考勤卡)、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工友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许铁山一直在杭新公司工作。
2.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而后者一般都具有临时性、随意性的特点。
本案中,许铁山从2013年起即进入杭新公司工作,工资也一直按月定期发放。
该工资的发放周期、发放时间等信息均与杭新公司的其他职工如赵群、李玉松、朱为刚、刘桂发等人一致。
该事实显然可以说明许铁山与赵群、李玉松、朱为刚、刘桂发等人一样均是杭新公司的职工,当然也足以排除许铁山是受案外人钱利军雇佣的可能性。
3.案外人钱利军也是杭新公司的员工,其与杭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也包括了“以甲方名义进行印染业务生产经营"的内容。
可见,该合同实质上就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
作为承包人的钱利军组织生产均是以杭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事实上参与生产的工人也确实是与杭新公司建立的劳动关
系。
并且,该《租赁经营合同》仅是案外人钱利军与杭新公司内部签订,其内容许铁山并不知情,许铁山一直认为是在为杭新公司工作。
4.杭新公司未与许铁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许铁山缴纳社会保险是杭新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审判决以杭新公司的该违法行为来否定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许铁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许铁山的上诉,杭新公司答辩称:杭新公司与许铁山不存在劳动关系,杭新公司已在2012年将车间承包给钱利军进行经营。
杭新公司也是由钱利军招聘入职,一直是接受钱利军的管理,工资也由钱利军支付。
即使如许铁山所称赵群、李玉松、朱为刚、刘桂发等人在一审中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但该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二审期间,许铁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民事判决书4份,用以证明许铁山与李玉松等四个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
2.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钱利军系杭新公司的员工,并与杭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扣除社保信息均进一步证明许铁山与杭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许铁山提供的证据经杭新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并无关联;许铁山与该四位案外人存在明显不同,许铁山未与杭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杭新公司缴纳社保,而且工资也由钱利军自行安排发放,故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证据只能证明钱利军委托杭新公司代为缴纳社保,无法证明钱利军与杭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许铁山与杭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钱利军与杭新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将一个车间租赁给钱利军使用,由钱利军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钱利军与杭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许铁山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在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许铁山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二审期间,杭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辖区企业人员调查表5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许铁山为钱利军车间人员,与杭新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事实。
杭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许铁山质证:该证据刚好证明许铁山是杭新公司的员工,钱利军、赵群、李玉松、朱为刚、刘桂发等案外人均在这份表格中。
一审期间,杭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也是按照这个顺序,钱利军作为杭新公司员工,并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许铁山基于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而提出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根据许铁山的上诉请求与杭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首要争议焦点为许铁山关于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来衡量。
而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隶属性。
平等性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等价有偿的关系。
隶属性则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或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考量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因素。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来看:首先,许铁山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其次,关于许铁山收到的报酬,对此,许铁山也未能证明系杭新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期间的报酬。
再者,许铁山亦未证明其在工作中接受杭新公司的管理支配及考勤。
从人事管理、出勤考核、
报酬支付等各方面综合来看,难以认定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许铁山应对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许铁山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由许铁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及相关陈述,本案中难以认定许铁山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许铁山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杭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许铁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铁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秦海龙
审判员胡宇
审判员张一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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