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下安全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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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矿井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矿所有井下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井下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
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井下安全工作实行“五同时”原则,即生产与安全同时计划、同时布置、
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第五条矿井各级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井下安全工作,加强对井下安全制度的贯彻
执行,确保矿井安全生产。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矿井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职责。

第七条矿长对本矿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矿井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具体负责矿井安全生产工作,对矿井安全生产工作
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各岗位作业人员对本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逐级签订,责任到人,奖惩分明。

第三章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矿井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在岗员工应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事故案
例分析、应急处理等。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
第十六条矿井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安全检查实行分级管理,矿长组织全面检查,分管领导组织专项检查,
部门负责人组织日常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检查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设施设备运行、作业现场
安全、安全规章制度执行等。

第十九条隐患排查实行“零容忍”原则,对发现的隐患必须立即整改,整改措施、责任人和整改期限要明确。

第五章安全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条矿井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矿井应定期对安全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六章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井下发生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谎报、迟报。

第二十五条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初
步处理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七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七条矿井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应急措施和应急程序。

第二十八条矿井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发生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矿务局制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矿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质,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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