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英、李金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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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英、李金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国艳林芝朱志林
【审理法官】谷国艳林芝朱志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保英;李金英;欧秋英;李谕青;湖南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保英李金英欧秋英李谕青湖南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保英李金英欧秋英李谕青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张金达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张金达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谦张金达
【代理律所】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保英;李金英;欧秋英;李谕青
【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保英等四人于2018年9月21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答字[2018]2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三字[2018]26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2018年11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李保英等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2018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李保英等四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李保英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还查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16年第32号补《征收土地公告》和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2016年第32号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均载明了871号审批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起计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自2018年2月8日起,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土地决定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发布了2016年第32号补《征收土地公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5日发布了2016年第32号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份公告均经过了送达和张贴,均载明了项目已经871号审批单批准,以及该审批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等相关内容。
据此,李保英等四人于2016年6月就应当知道871号审批单,其于2018年9月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故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李保英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保英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保英、李金英、欧秋英、李谕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48: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6)政国土字第87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871号审批
单),该审批单载明被用地单位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梨树山村,建设项目名称为郴州市梨树山村坝下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1.2478公顷。
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发布2016年第32号补《征收土地公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年第32号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份公告均经过了送达和张贴,均载明了项目已经871号审批单批准。
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2日,李金英与征地单位分别签订两份《青苗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
2017年7月26日,李白剑(系李金英、李保英的弟弟,李谕青的父亲)与征地单位达成《附属场地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
2018年9月,李保英等四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871号审批单。
李保英等四人不服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湖南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继续审理李保英等四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发布2016年第32号补《征收土地公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年第32号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份公告均经过了送达和张贴,均载明了项目已经871号审批单批准。
李保英等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审批单的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李保英等四人直至2018年9月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李保英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保英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保英等四人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保英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李保英等四人直至2018年8月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知道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保英、李金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行终7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秋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谕青。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达,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府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保英、李金英、欧秋英、李谕青(以下简称李保英等四人)因与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
湘0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6)政国土字第87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871号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被用地单位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梨树山村,建设项目名称为郴州市梨树山村坝下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1.2478公顷。
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发布2016年第32号补《征收土地公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年第32号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份公告均经过了送达和张贴,均载明了项目已经871号审批单批准。
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2日,李金英与征地单位分别签订两份《青苗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
2017年7月26日,李白剑(系李金英、李保英的弟弟,李谕青的父亲)与征地单位达成《附属场地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
2018年9月,李保英等四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871号审批单。
李保英等四人不服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湖南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继续审理李保英等四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发布2016年第32号补《征收土地公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年第32号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份公告均经过了送达和张贴,均载明了项目已经871号审批单批准。
李保英等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审批单的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李保英等四人直至2018年9月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李保英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保英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保英等四人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保英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保英等四人直至2018年8月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知道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李保英等四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保英等四人于2018年9月21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答字[2018]2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三字[2018]26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2018年11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李保英等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2018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李保英等四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李保英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还查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16年第32号补《征收土地公告》和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2016年第32号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均载明了871号审批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自2018年2月8日起,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土地决定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发布了2016年第32号补《征收土地公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5日发布了2016年第32号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份公告均经过了送达和张贴,均载明了项目已经871号审批单批准,以及该审批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等相关内容。
据此,李保英等四人于
2016年6月就应当知道871号审批单,其于2018年9月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故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驳字[2018]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李保英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保英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保英、李金英、欧秋英、李谕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谷国艳
审判员林芝
审判员朱志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鲁一帆
书记员林俊宇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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