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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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7
【案件字号】(2022)湘07民终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
【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运焕;赵蓉;李忠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运焕赵蓉李忠
【当事人-个人】李运焕赵蓉李忠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迎华周剑波
【代理律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运焕
【被告】赵蓉;李忠
【本院观点】上述住院资料载明的桑秋云住院治疗时间距其死亡时间较远,不能达到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桑秋云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关系应如何认定及相关损失确定问题;2.李运焕是否应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这种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桑秋云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关系应如何认定及相关损失确定问题;2.李运焕是否应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桑秋云的受伤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这种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对于桑秋云的死亡结果,在事实上确有自身疾病的参与,但该自身疾病没有达到中断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且桑秋云自身患有疾病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桑秋云在事故发生前能自如外出骑车、活动,此次交通事
故直接造成了桑秋云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及胸腰椎多发骨折,伤情较重,桑秋云伤后亦进行了持续性的治疗,若无交通事故损伤的外力作用,桑秋云自身疾病不会致其迅速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桑秋云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以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桑秋云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只对桑秋云八级伤残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

”故本案中,李运焕单独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公司、李运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9.6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0430.61元,由李运焕负担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4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3时00分,李运焕驾驶湘J
2××××号小型客车在建设路向都国际路段开车门时,与桑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桑秋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常德市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运焕负事故全部责任,桑秋云无责任。

当日,桑秋云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CT关节三维成像、头部、胸部及全腹部检查,检查诊断意见为:头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双肺炎症,胸膜炎;动脉及冠脉粥样硬化;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右肱骨及双侧坐骨骨质欠规整,骨折?;多个胸腰椎骨折;臀部软组织内高度密影,多考虑良XXX变。

该医院骨科四病区于次
日出具《病情简介》,载明目前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类风湿性关节炎;3.胸腰椎多发骨折;4.右肱骨及双侧坐骨骨折,目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费用高昂。

在该院住院3天后,桑秋云于2020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类风湿性关节炎;3.胸腰椎多发骨折;4.双肺炎症,胸膜炎;5.主动脉及冠脉粥样硬化;6.右肱骨及双侧坐骨骨折?;7.右臀部软组织内高度密影待查。

5日,桑秋云即转入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0天(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月23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患者须家属及陪护全程护理等;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肱骨上段骨折;3.类风湿性关节炎;4.低蛋白血症,出院建议为:定期复查,患者骨折术后生活及下肢行走欠佳,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月,出院后建议2名家属陪护护理等。

2021年5月27日,桑秋云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肱骨上段改变,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并骨关节病可能,右侧臀部软组织异常密度灶,感染性病变待删。

2021年5月30日,桑秋云于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行鉴定检查。

2021年7月9日,桑秋云再次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肱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并右髋周围骨化性肌炎可能;右侧臀部软组织异常密度灶,脂肪瘤不除外。

桑秋云因上述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558.22,其中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8000元。

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桑秋云的上述检查治疗资料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桑秋云于2021年7月24日因骨折并发症在家中死亡,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因素与本次外伤对现存后果起同等作用;3.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桑秋云花费鉴定费1500元。

桑秋云死亡后,其家属对桑秋云进行了火化下葬,未对桑秋云进行尸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桑秋云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联合保险公司、李运焕辩称,桑秋云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故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桑秋云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
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这种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桑秋云在事故发生前能自如外出骑车、活动,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了桑秋云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及胸腰椎多发骨折,伤情较重,桑秋云伤后亦进行了持续性的治疗,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出院过程中受到其他伤害,或者受害人家属的保守治疗行为是导致或加速桑秋云死亡的原因,桑秋云家属在其过世后根据当地民俗及时火化下葬,符合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故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桑秋云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桑秋云作为老年人,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便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老年人存在既有疾病或特殊的生理状况,是衰老的自然规律所致,并非受害人自身存在的、属于法律上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与桑秋云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

综上,结合本案证据、法理及司法案例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桑秋云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赵蓉的损失,法院经核算后确认如下: 1.医疗费40558.22元; 2.护理费68021.34元(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295天×2)。

根据医嘱,住院期间(113天)需家属及陪护全程护理,出院后(至桑秋云死亡共182天)需2人护理;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交通费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60元/天×113天);
6.死亡赔偿金625470元(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15年);
7.丧葬费38781.5元,赵蓉主张的77563元÷2计算丧葬费不超过相关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834311.06元。

对赵蓉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运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李忠对在联合保险公司处为李运焕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
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对桑秋云的上述损失,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联合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816311.06元(834311.06元-18000元)。

因赵蓉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忠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赵蓉要去李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蓉赔偿款816311.06元;二、驳回赵蓉对李运焕、李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8元,由赵蓉负担665元,由李运焕负担1196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赵蓉赔偿款143350.2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桑某某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赵蓉未举证证明桑秋云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桑秋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考虑交通事故对伤残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联合保险公司对桑秋云的八级伤残这一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3.一审损失认定错误。

本案仅需对桑秋云因八级伤残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因八级伤残造成的损失。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15000元为宜。

李运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赵蓉和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事故发生后,李运焕积极联系保险公司、向交警报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运焕并未存在过错。

而伤者桑秋云住院治疗后,又自行出院,相关住院、死亡情况桑秋云家属并未告知李运焕。

不能因桑秋云家属与联合保险公司无法达成和解而由李运焕承担案件受理费。

对李运焕的上诉请求,
赵蓉辩称:案件受理费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对李运焕的上诉请求,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诉讼费提起上诉。

本案李运焕单独就诉讼费提起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对李运焕的上诉请求,李忠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桑秋云2013年、2014年、2017年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拟证明桑秋云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自身患有多种疾病。

赵蓉经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桑秋云所患为老年人常见疾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住院资料载明的桑秋云住院治疗时间距其死亡时间较远,不能达到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公司、李运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民终4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紫缘路323号。

主要负责人:周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李运焕因与被上诉人赵蓉、原审被告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赵蓉赔偿款143350.2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桑某某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赵蓉未举证证明桑秋云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桑秋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考虑交通事故对伤残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联合保险公司对桑秋云的八级伤残这一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3.一审损失认定错误。

本案仅需对桑秋云因八级伤残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因八级伤残造成的损失。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15000元为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蓉辩称,桑秋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桑秋云死亡的直接原因,桑秋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以八级伤残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运焕、李忠未予答辩。

李运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赵蓉和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事故发生后,李运焕积极联系保险公司、向交警报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运焕并未存在过错。

而伤者桑秋云住院治疗后,又自行出院,相关住院、死亡情况桑秋云家属并未告知李运焕。

不能因桑秋云家属与联合保险公司无法达成和解而由李运焕承担案件受理费。

对李运焕的上诉请求,赵蓉辩称:案件受理费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对李运焕的上诉请求,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诉讼费提起上诉。

本案李运焕单独就诉讼费提起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对李运焕的上诉请求,李忠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赵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运焕向赵蓉赔偿桑秋云的医疗费22558.22元,护理费107970元、营养费14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25470元、丧葬费38781.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882829.72元;2.判决李忠、联合保险公司对李运焕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忠、联合保险公司、李运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3时00分,李运焕驾驶湘J2××××号小型客车在建设路向都国际路段开车门时,与桑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桑秋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常德市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运焕负事故全部责任,桑秋云无责任。

当日,桑秋云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CT关节三维成像、头部、胸部及全腹部检查,检查诊断意见为:头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双肺炎症,胸膜炎;动脉及冠脉粥样硬化;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右肱骨及双侧坐骨骨质欠规整,骨折?;多个胸腰椎骨折;臀部软组织内高度密影,多考虑良XXX
变。

该医院骨科四病区于次日出具《病情简介》,载明目前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类风湿性关节炎;3.胸腰椎多发骨折;4.右肱骨及双侧坐骨骨折,目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费用高昂。

在该院住院3天后,桑秋云于2020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类风湿性关节炎;3.胸腰椎多发骨折;4.双肺炎症,胸膜炎;5.主动脉及冠脉粥样硬化;6.右肱骨及双侧坐骨骨折?;7.右臀部软组织内高度密影待查。

5日,桑秋云即转入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0天(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月23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患者须家属及陪护全程护理等;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肱骨上段骨折;3.类风湿性关节炎;4.低蛋白血症,出院建议为:定期复查,患者骨折术后生活及下肢行走欠佳,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月,出院后建议2名家属陪护护理等。

2021年5月27日,桑秋云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肱骨上段改变,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并骨关节病可能,右侧臀部软组织异常密度灶,感染性病变待删。

2021年5月30日,桑秋云于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行鉴定检查。

2021年7月9日,桑秋云再次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肱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并右髋周围骨化性肌炎可能;右侧臀部软组织异常密度灶,脂肪瘤不除外。

桑秋云因上述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558.22,其中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8000元。

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桑秋云的上述检查治疗资料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桑秋云于2021年7月24日因骨折并发症在家中死亡,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因素与本次外伤对现存后果起同等作用;3.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桑秋云花费鉴定费1500元。

桑秋云死亡后,其家属对桑秋云进行了火化下葬,未对桑秋云进行尸检。

另查明,赵蓉系桑秋云的女儿、唯一继承人。

还查明,李忠在联合保险公司处为湘J2××××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桑秋云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联合保险公司、李运焕辩称,桑秋云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故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桑秋云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这种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桑秋云在事故发生前能自如外出骑车、活动,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了桑秋云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及胸腰椎多发骨折,伤情较重,桑秋云伤后亦进行了持续性的治疗,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出院过程中受到其他伤害,或者受害人家属的保守治疗行为是导致或加速桑秋云死亡的原因,桑秋云家属在其过世后根据当地民俗及时火化下葬,符合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故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桑秋云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桑秋云作为老年人,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便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老年人存在既有疾病或特殊的生理状况,是衰老的自然规律所致,并非受害人自身存在的、属于法律上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与桑秋云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

综上,结合本案证据、法理及司法案例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桑秋云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赵蓉的损失,法院经核算后确认如下:
1.医疗费40558.22元;
2.护理费68021.34元(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295天×2)。

根据医嘱,住院期间(113天)需家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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