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红、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月红、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永生王健任晓辉
【审理法官】郭永生王健任晓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月红;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月红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月红
【当事人-公司】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营好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营好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营好刘英杰
【代理律所】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月红;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国人员劳务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系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劳动者是否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关损失及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国人员劳务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系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劳动者是否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关损失及赔偿数额。
关于《出国人员劳务合同》合同效力。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对外劳务合作应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系山西省商务厅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并不存在对外劳务合作情形,劳动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系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
劳动者在工作中擅自离岗,争议经大使馆调解,用人单位考虑企业声誉、国际影响以及职工安全为劳动者购买回国机票,但并不能因此推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劳动者擅自离岗2天视为自动离职,系违反约定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应损失。
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者赔偿数额。
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并未起诉,现上诉请求中超出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的部分,即单程(回程)机票费8683.23元,误工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但一审判决未支持部分:路费住宿就餐720.03元属于用人单位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必须支出,不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
劳动者离岗回国用人单位又招聘其他人员补充岗位的单程(去程)机票8683.23元损失不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该项损失无合理依据。
原判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月红负担10元,上诉人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5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原告李月红作为乙方与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国人员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甲方在津巴布韦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瓦工岗位工作。
2、本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抵达津巴布韦工地起生效,于工程项目完成乙方离开回国离开甲方住地起自动终止。
4、乙方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月,以日考勤核算计发工资。
5、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次性往返国际机票。
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提前回国和解除本合同,其返程交通费用由乙方自负。
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提前回国和解除本合同,其返程国际机票由甲方承担。
6、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免费食宿。
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出入境签证、居留、劳动许可等手续并负担其费用。
7、乙方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往返境外机票费用,甲方不支付违约金。
8、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5日原告李月红乘坐由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机票出境,9月26日到达津巴布韦工地9月27日开始到岗工作,一直至2018年11月16日。
2018年11月17日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5名河北籍职工因伙食问题未向公司请假旷工一天,经公司工作人员劝说其中5名河北籍职工愿意留下继续工作。
11月18日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擅自离开工地自行租车到津巴布韦首都哈拉雷准备到中国驻该国的大使馆,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得知后派工作人员劝说希望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留下继续工作,同时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还通过中介人苑要朋通过微信与何永来沟通希望他们留下继续工作,但未成功。
11月19日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
20名职工到达津巴布韦首都哈拉雷,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将其接到公司的办事处并安排伙食与住宿。
11月20日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又再次对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进行劝说希望留下继续工作,但仍然未果。
之后,有部分职工到达中国驻该国的大使馆,在大使馆的交涉下,出于对20名职工的安全考虑,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给其购买了回国的机票,之后,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安全回到国内。
因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回国后,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为了赶延误的工期,不得不另行招聘了31名河南籍职工到津巴布韦工地继续工作。
2018年12月13日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2月12日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盂劳人仲字(2018)第095号仲裁裁决书。
之后,原告李月红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国人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案中,原告李月红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有上述条款中第(二)、(三)项的情形,原告李月红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李月红应赔偿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
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在《出国人员劳务合同》对原告李月红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李月红应一次性赔偿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机票费、机票改签费、签证费共计17078.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李月红与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国人员劳务合同》有效;二、原告李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共计17078.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月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月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出国人员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错误。
根据《劳动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对外贸易法》及《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本案《出国人员劳务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
2、原判认定劳动者回国行为系单方违约并赔偿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劳动者向大使馆求助,大使馆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协商,决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回国机票,回国后再支付工资。
双方均接受了大使馆的调解方案,原判认定劳动者回国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合同错误。
3、双方履行合同中用人单位先行违约,所产生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一下飞机就收走劳动者护照,劳动者除了工地,不能自由行动,没有人身自由。
根据劳动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不需要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也未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
4、用人单位损失项目不是合法收费。
津巴布韦签证收费为,半年一次入境400元,半年二次入境650元,本案5108元不合理不合法。
5、判决不具有说理性,劳动者提供了用人单位无订立出国劳务合同的相关资质证据,提供了大使馆协商事实经过证据,提供了原始劳动环境照片等,原判对上述证据未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无法以理服人。
6、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2019年3月5日立案,201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历时七个多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
序违法。
上诉人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用人单位损失36564.73元(往返机票11170元,机票改签费800元,签证费5108.25元,路费住宿就餐720.03元,招聘接替人员工作机票费17366.45元,出国前14天误工费1400元)。
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包含李月红在内20名职工经多次协商执意回国,为了赶工期,不得不另行招聘31名河南籍民工继续工作,给单位造成一定损失。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月红、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3民终5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红,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好,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月红、上诉人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好,上诉人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峰、李晋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月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出国人员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错误。
根据《劳动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对外贸易法》及《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本案《出国人员劳务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
2、原判认定劳动者回国行为系单方违约并赔偿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劳动者向大使馆求助,大使馆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协商,决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回国机票,回国后再支付工资。
双方均接受了大使馆的调解方案,原判认定劳动者回国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合同错误。
3、双方履行合同中用人单位先行违约,所产生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一下飞机就收走劳动者护照,劳动者除了工地,不能自由行动,没有人身自由。
根据劳动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不需要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也未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
4、用人单位损失项目不是合法收费。
津巴布韦签证收费为,半年一次入境400元,半年二次入境650元,本案5108元不合理不合法。
5、判决不具有说理性,劳动者提供了用人单位无订立出国劳务合同的相关资质证据,提供了大使馆协商事实经过证据,提供了原始劳动环境照片等,原判对上述证据未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无法以理服人。
6、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2019年3月5日立案,201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历时七个多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们不属于对外劳务合作,无需资质。
2、关于出国人员劳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劳动者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直接在诉讼中提出,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用人单位损失36564.73元(往返机票11170元,机票改签费800元,签证费5108.25元,路费住宿就餐720.03元,招聘接替人员工作机票费17366.45元,出国前14天误工费1400元)。
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包含李月红在内20名职工经多次协商执意回国,为了赶工期,不得不另行招聘31名河南籍民工继续工作,给单位造成一定损失。
李月红答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发生争议,在争议的解决过程当中,经过大使馆作为第三方进行协调,当时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因为考虑到企业的声誉、国际影响以及职工的安全等问题,同意了劳动者的要求,才主动为19名劳动者购买了回国机票,所以本案合同解除属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李月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出国人员劳务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往返的路费、签证费等共计26481.51元;3、诉讼费由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原告李月红作为乙方与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国人员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甲方在津巴布韦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瓦工岗位工作。
2、本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抵达津巴布韦工地起生效,于工程项目完成乙方离开回国离开甲方住地起自动终止。
4、乙方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月,以日考勤核算计发工资。
5、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次性往返国际机票。
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提前回国和解除本合同,其返程交通费用由乙方自负。
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提前回国和解除本合同,其返程国际机票由甲方承担。
6、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免费食宿。
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出入境签证、居留、劳动许可等手续并负担其费用。
7、乙方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天以上视为自动离
职,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往返境外机票费用,甲方不支付违约金。
8、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5日原告李月红乘坐由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机票出境,9月26日到达津巴布韦工地,9月27日开始到岗工作,一直至2018年11月16日。
2018年11月17日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5名河北籍职工因伙食问题未向公司请假旷工一天,经公司工作人员劝说其中5名河北籍职工愿意留下继续工作。
11月18日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擅自离开工地自行租车到津巴布韦首都哈拉雷准备到中国驻该国的大使馆,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得知后派工作人员劝说希望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留下继续工作,同时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还通过中介人苑要朋通过微信与何永来沟通希望他们留下继续工作,但未成功。
11月19日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到达津巴布韦首都哈拉雷,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将其接到公司的办事处并安排伙食与住宿。
11月20日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又再次对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进行劝说希望留下继续工作,但仍然未果。
之后,有部分职工到达中国驻该国的大使馆,在大使馆的交涉下,出于对20名职工的安全考虑,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给其购买了回国的机票,之后,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安全回到国内。
因包括原告李月红在内的20名职工回国后,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为了赶延误的工期,不得不另行招聘了31名河南籍职工到津巴布韦工地继续工作。
2018年12月13日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2月12日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盂劳人仲字(2018)第095号仲裁裁决书。
之后,原告李月红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月红支付了出国前14天的误工费即1400元。
2、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已按月支付原告李月红10月份工资人民币10000元,剩余工资未支付。
3、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月红购买了往返机
票费11170元、机票改签费800元、签证费510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国人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案中,原告李月红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有上述条款中第(二)、(三)项的情形,原告李月红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李月红应赔偿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在《出国人员劳务合同》对原告李月红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李月红应一次性赔偿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机票费、机票改签费、签证费共计17078.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李月红与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国人员劳务合同》有效;二、原告李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
司共计17078.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月红负担。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证明本案津巴布韦焦化工程是经山西省商务厅批准的合法境外投资项目。
又查明,本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各项损失共计36564.73元进行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支持其部分损失,即:往返机票11170元,机票改签费800元,签证费5108.25元,路费住宿就餐720.03元,因劳动者回国单位又招录31名民工接替工作所支付的单程(去程)机票费8683.23元。
裁决书未支持部分为:因劳动者回国单位又招录31名民工接替工作所支付的单程(回程)机票费8683.23元,劳动者出国前14天的误工费1400元。
另查明,劳动者签证费用5108.25元包括:工作签证加急费521.25元,落地签417元,工作签3475元,商务转工作签695元。
用人单位不存在不合理收费。
再查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审理中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9年9月2日呈报申请延长审限,审限届满日期为2020年3月5日。
一审于2019年11月22日送达完毕,未超审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国人员劳务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系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劳动者是否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关损失及赔偿数额。
关于《出国人员劳务合同》合同效力。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对外劳务合作应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系山西省商务厅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并不存在对外劳务合作情形,劳动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系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
劳动者在工作中擅自离岗,争议经大使馆调解,用人单位考虑企业声誉、国际影响以及职工安全为劳动者购买回国机票,但并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