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圣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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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圣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2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鹏郭文彤侯晨阳
【审理法官】张鹏郭文彤侯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圣虎;王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孙圣虎王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圣虎王英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恒宇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孙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恒宇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孙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恒宇孙屹
【代理律所】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圣虎
【被告】王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孙圣虎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是否适当。

依据查明的事实,王英军受损的车辆系奥迪A8轿车,车辆购置价格较高,且事故发生时距王英军购车时间不满两个月,车辆较新。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孙圣虎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是否适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圣虎承担全部责任,王英军无责任。

且孙圣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英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承保范围的损失由孙圣虎承担赔偿责任。

孙圣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王英军受损的车辆系奥迪A8轿车,车辆购置价格较高,且事故发生时距王英军购车时间不满两个月,车辆较新。

结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鉴定报告,案涉事故造成该车后杠、后杠导流板、后尾灯等多处受损。

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4S店定损金额8万元左右。

经王英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经鉴定,王英军车辆的贬值损失为77933.96元。

综合考量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英军的车辆存在贬值情况,判决孙圣虎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77933.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孙圣虎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鉴于案涉事故系孙圣虎全责,王英军无责,一审法院判决相关鉴定费用由孙圣虎承担亦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孙圣虎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孙圣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59:03
孙圣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6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圣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宇,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某某远洋大厦某某。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圣虎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圣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车辆贬值费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王英军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王英军、太平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我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可以证实,目前无明确支持车辆贬值费赔偿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

2.本案中受损车辆为追尾事故造成的轻微损伤,受损部位均可以修复或更换配件,未造成车辆核心部件受损,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忽视了车辆受损情况的必要条件,没有体现对贬值赔偿的谨慎态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英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圣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我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孙圣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诉称王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圣虎、太平洋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93531元、拆解费1500元;2.判令孙圣虎、太平洋公司赔偿我车辆贬值78000元;
3.判令孙圣虎、太平洋公司赔偿我交通费2000元;
4.鉴定费7000元由孙圣虎、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9日13时30分,在大广高速衡水方向,孙圣虎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与王英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均有损坏。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孙圣虎承担全部责任,王英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英军受损车辆被送至北京兴奥晟通4S店准备维修。

经询,该4S店工作人员表示:当时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金额约为8万元左右。

4S店已将定损结果告知王英军及太平洋公司。

太平洋公司回
复可以正常理赔。

但王英军陈述车辆另有用处故并未维修。

车辆在4S店存放了2个多月后,王英军将车辆开走。

根据王英军提交的维修委托书,王英军于2020年4月28日将该受损车辆送至邱县壳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出厂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

一审庭审中,王英军提交1500元拆解费发票1张,及金额共计93531元为维修费发票10张,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6月8日。

根据王英军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6月5日转过微信转账转给奔奔10000元,6月13日转给王绍增20000元。

王英军另提交载明“欠到修车款10000元”的欠条1张以及署名为“王绍增”的收款证明1张。

孙圣虎、太平洋公司认为王英军所提交的私人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系给修理厂支付维修费,且部分转账行为发生在维修费发票开具日期之后,对此均不予认可;孙圣虎、太平洋公司对王英军提交的欠条、证明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经查,王英军受损车辆购置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

一审庭审中,经王英军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2020年7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被鉴定车辆损伤级别为轻度A 级,贬值损失为77933.96元。

王英军垫付鉴定费7000元。

一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亦对王英军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就此进行鉴定。

法院亦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

2020年9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明确合理维修项目为后杠、后杠导流板、消声器装饰条等12项,维修价格为48009元。

太平洋公司垫付鉴定费11500元。

针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王英军认可贬值损失,对于维修费不予认可。

孙圣虎、太平洋公司认可维修费鉴定,对于贬值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孙圣虎、太平洋公司另认为,两个鉴定存在关联,应当先进行维修项目及费用合理性鉴定后,再以此为依据进行贬值损失鉴定。

法院后与鉴定机构联系,该机构表示鉴定顺序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
出。

一审庭审中,王英军及孙圣虎均提交受损车辆照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太平洋公司另提交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载明,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孙圣虎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表明不清楚具体内容,同时认为王英军主张的贬值费用过高。

王英军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

本案中,孙圣虎在驾驶车辆时与王英军车辆发生接触并负事故全责,故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损失由孙圣虎负担。

针对王英军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王英军主张的拆解费尚在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车辆维修费部分,王英军虽提交了相应的修车费发票,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欠条等凭证与发票时间明显存在差异,且有违常理,现王英军对此未作出充分有效的解释,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系根据王英军车辆维修客观情况做出,评估程序合法,故法院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并认定王英军合理维修费为48009元。

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车辆贬值损失部分,王英军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距离其购置时间未满2个月,符合车辆贬值鉴定条件。

经鉴定,事故车辆存在贬值损失情况,法院确认具体金额为77933.96元。

交通费部分,考虑到王英军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正常使用,现其有权主张孙圣虎、太平洋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王英军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费用计算依据,但法院根据其车辆价值、受损时间等因素认为王英军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对此予以支持。

王英军主张的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
工具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孙圣虎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贬值损失鉴定费,该费用由孙圣虎负担。

考虑到王英军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且该损害系因孙圣虎引发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王英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明显高于鉴定机构所认定的合理数额,故法院酌定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合理性鉴定费由王英军、太平洋公司各承担5750元,王英军对太平洋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应予以返还。

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英军拆解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2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英军车辆维修费47509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孙圣虎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77933.9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86933.96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英军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鉴定费5750元;五、驳回王英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孙圣虎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是否适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圣虎承担全部责任,王英军无责任。

且孙圣虎驾驶的车
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英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承保范围的损失由孙圣虎承担赔偿责任。

孙圣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王英军受损的车辆系奥迪A8轿车,车辆购置价格较高,且事故发生时距王英军购车时间不满两个月,车辆较新。

结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鉴定报告,案涉事故造成该车后杠、后杠导流板、后尾灯等多处受损。

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4S店定损金额8万元左右。

经王英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经鉴定,王英军车辆的贬值损失为77933.96元。

综合考量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英军的车辆存在贬值情况,判决孙圣虎赔偿王英军车辆贬值损失77933.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孙圣虎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鉴于案涉事故系孙圣虎全责,王英军无责,一审法院判决相关鉴定费用由孙圣虎承担亦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孙圣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孙圣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万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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